杨建设与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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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设与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志刚韩娟许超
【审理法官】崔志刚韩娟许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建设;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建设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建设
【当事人-公司】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浩铭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刘柯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线建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浩铭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刘柯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线建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浩铭刘柯线建华
【代理律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建设
【被告】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杨建设于2008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退休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杨建设和交运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
杨建设诉请由四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均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
利义务,杨建设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从《清退占用房屋告知书》载明内容可知,杨建设与交运物业公司的劳务用工关系于2018年3月31日已解除。
现杨建设主张由交运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报酬,由其他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杨建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交运物业公司等四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故杨建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50:01
杨建设与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470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逸,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跃进,该单位安居办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药王洞18号。
法定代表人:龙浩仔,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铭,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
759号40栋30702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建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759号交通运输大厦1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闫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运输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称“省
交通运输技术中心”)、被上诉人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称“省道路运输发
展中心”)、被上诉人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风景置业公司”)、被上诉人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交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
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建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1.交运物业公司向杨建设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拖欠工资38500元,省交
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交运物业公司
向杨建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
交运物业公司、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向杨建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其中,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与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补偿杨建设自2003年至2009年7月共计24500元,风景置业公司补偿杨建设自2010年至2018年9月共计28000元,交运物业公司补偿杨建设自2018年至2019年6月共计3500元。
事实和理由:杨建设有证据证明其为四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交运物业公司辩称,1.2018年3月31日,杨建设超过70岁,与其公司解除临时用工关系,杨建设未要求上班或提出异议,同时付清杨建设劳务费用。
2.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杨建设与其公司未构成事实用工关系,杨建设未上一天班,对于杨建设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杨建设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2003年至2009年7月,其单位与杨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杨建设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杨建设请求其单位连带支付退休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公司从未聘用过杨建设,也从未与之发生劳动关系。
杨建设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也没有提出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仅是一味混同四被上诉人身份。
但四被上诉人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且杨建设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正常办理退休。
杨建设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建设的诉讼请求。
风景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建设于2008年7月21日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四被上诉人均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
杨建设的诉讼
请求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杨建设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建设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诉称杨建设一审诉讼请求:1.交运物业公司向杨建设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拖欠工资38500元,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交运物业公司向杨建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交运物业公司、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向杨建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其中,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与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补偿杨建设自2003年至2009年7月共计24500元,风景置业公司补偿杨建设自2010年至2018年9月共计28000元,交运物业公司补偿杨建设自2018年至2019年6月共计3500元;4.交运物业公司、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自2018年6月后每月支付杨建设月退休金2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建设曾在西安市院内提供水电维修服务。
2018年杨建设以其与交运物业公司、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交运物业公司向杨建设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拖欠工资38500元,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交运物业公司向杨建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交运物业公司、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向杨建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其中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与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补偿杨建设自2003年至2009年7月共计24500元,风景置业公司补偿杨建设自2010年至2018年9月共计28000元,省交运物业公司补偿杨建设自2018年至2019年6月共计3500元;4.交
运物业公司、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自2018年6月后每月支付杨建设月退休金2450元。
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9)第1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劳动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
后杨建设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经查,案外人西北车辆农机配件批发交易市场于2004年至2009年向杨建设发放过工资,杨建设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杨建设于2008年7月21日开始领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建设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前提系杨建设具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
本案杨建设于2008年7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8年后杨建设与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风景置业公司、交运物业公司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杨建设主张的2018年后的工资、2008年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以后的退休金之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杨建设主张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向其支付2003年至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杨建设未能证明其与省交通运输技术中心、省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杨建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建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杨建设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建设1993年1月1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08年7月21日正常退休,经办机构:渭南市大荔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
2018年9月12日杨建设办理工作交接。
2018
年9月29日交运物业公司向杨建设送达《清退占用房屋告知书》,其中载明“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设同志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务关系,现已不是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对其占用房屋,陕西交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杨建设同志2018年12月31日前交回。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杨建设于2008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退休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杨建设和交运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
杨建设诉请由四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均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杨建设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从《清退占用房屋告知书》载明内容可知,杨建设与交运物业公司的劳务用工关系于2018年3月31日已解除。
现杨建设主张由交运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报酬,由其他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杨建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交运物业公司等四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故杨建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崔志刚
审判员韩娟
审判员许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浩谋
书记员李婷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