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泌阳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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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泌阳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14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雪奎刘涛郑志宏
【审理法官】张雪奎刘涛郑志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倩;泌阳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倩泌阳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倩
【当事人-公司】泌阳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启袁华鹏
【代理律所】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倩
【被告】泌阳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李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住房设计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侵权免责事由特别授权反证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住房设计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住房设计规范》6.10.3规定,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机电用房不宜设置在住宅主体建筑内,不宜设置在与住户相邻的楼层内,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震处理。据此,此规定并非禁止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机电用房设置在住宅主体建筑内,以及设置在与住户相邻的楼层内。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安装于上诉人住房楼下的工业风机停用,改装为三台低功率家用换气扇,对上诉人的有关诉求,亦积极采取相应的隔音降噪处理措施,并委托噪声检测机构对供电设施进行检测,经检测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因此,对李倩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责于李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
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纠纷,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倩未对高压配电设备产生的噪声、热能、电磁辐射及消防设备对其造成损害及消防设备存在隐患进行举证,也未对泌阳县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举证的检测报告提供反证,采信该检测报告,并无不当。针对李倩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仅仅审理了噪声污染,其他避而不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因何种污染所受到的具体损害,比如电磁辐射、散热、安全隐患等的损害事实,而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在负一楼安装的配电设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李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李倩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移除配电设备将侵犯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以及应当经过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是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李倩要求移除配电设备,而移除配电设备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事项,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移除涉案配电设备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李倩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3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李倩与被告泌阳大地置业公
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4535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泌阳县××小区××单元××室房屋××套。被告泌阳大地置业公司未把负一楼(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的事实告知李倩。2018年3月,泌阳大地置业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倩。2019年4月,原告李倩装修后入住该房。此后原告提出配电室噪声影响其生活,泌阳大地置业公司对涉案配电室进行隔音降噪处理,随后委托河南金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泌阳县四季花城小区第A19幢1单元变压器噪声进行检测。2019年7月16日,该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主卧东墙1m处昼间32.0dB(A),夜间28.6dB(A);次卧东墙1m处昼间34.7dB(A),夜间27.0dB(A);客卧东墙1m处昼间27.7dB(A),夜间25.0dB(A);客厅东墙1m处昼间33.1dB(A),夜间29.8dB(A)。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第4.2.1规定,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等效声级A类房间(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等为A类)昼间、夜间分别不得超过40dB(A)、
30dB(A);B类房间(主要指在昼间使用,为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昼间、夜间分别不得超过45dB(A)、35dB(A)。原告李倩认为被告安装的应急发电设备、配电设备及消防设备对原告存在安全隐患,该配电设备产生的噪音、热能、电磁辐射,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睡眠,干扰原告生活,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损害,为此提出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泌阳大地置业公司对安装于原告住房楼下的工业风机停用,改装为三台低功率家用换气扇。原告李倩坚持诉请要求被告泌阳大地置业公司移除涉案配电设备。另查明,该配电室位于该小区第
A19幢一单元负一层,由河南易博联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经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所有限公司审查,由河南天中明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于2017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2日,河南众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为泌阳县四季花城A区已设置的水灭火系统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倩诉被告泌阳大地置业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