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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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浅析
【摘要】: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其在国外已被广泛接受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但在我国尚未得到立法上的认可和理论界的一致认识,因而公益诉讼成为我国诉讼体制中的一个明显缺陷。

文章拟从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出发,分析我国建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和对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公益诉讼; 必要性; 构建
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和引起的广泛社会关注,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

遗憾的是,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仍是一片盲区,司法实践显得过于谨慎和保守,使法律对一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鞭长莫及”,放纵和滋长了一些违背公益的违法行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私以为,从保护公共利益、维持正当合理的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快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分别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原告与被诉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均无权提起诉讼。

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

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

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2.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得到法院的申诉判决,但是由于此种案件法院往往只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判决,并不能禁止被告停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为起诉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在国外已是一种成熟的诉讼形式,具有私益诉讼所不具有的功效。

首先,它能鼓舞公众积极参与法治建设,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

我国宪法第2条之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立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人民主
权原则这一宪法或法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可以说,我国现行制度中,人民参与公共事务、进行执法监督最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

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使之与现有的私益诉讼相伴而存在,不仅是对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权力规范化操作的促进,更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和社会公正的维护。

赋予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和胜诉的机会,无疑会激发公众的公益诉讼热情,更多地关注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

唤起公众的公共权利意识,推进法治建设。

其次,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

公益诉讼面对的是带有社会性、普遍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法律对其不设置救济渠道,公众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又安于沉默袖手旁观,那么公益保护将无从谈起。

通过公益诉讼程序,鼓励公众广泛行使公共利益监督权,把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对此类行为进行纠正、制裁,使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再次,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正当社会秩序。

公益诉讼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把危害公益的行为均控制在诉讼领域,实现司法权对膨胀的行政权和垄断的经营权的制约,纠正行政权、经营权中的惯性违法行为,提高机关、团体、公民依法办事意识,促进行政权、经营权等权的正当行使。

在现实生活中,尽管一些请求公益保护的案件屡遭败诉,但也引起行政权、经营权对自身权力权利的行使进行检点,无疑也是公益诉讼的欣慰。

三、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必要,又切实可行。

构建我国自身的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到立法制度的建立,更涉及到法学理论的支持,私以为,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

针对现行”直接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应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理解,扩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论,以诉讼目的权衡利害关系,只要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

当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就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进行诉讼,主张公共利益以及受其影响的间接个人利益。

2. 采取特殊的诉讼处分权规则。

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不能象私益诉讼那样处分其诉讼权利。

私以为,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犯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3. 不适用调解制度。

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

但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
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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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英姿. 《从公益诉讼看”程序造法”》,载《法治时代》理论版, 2002年夏季号.
[3] 韩红俊,王均容. 公益诉讼的理性思考[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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