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成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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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成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云28民终1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玲姚丽诚玉儿

【审理法官】白玲姚丽诚玉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成安;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韦继毛

【当事人】明成安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韦继毛【当事人-个人】明成安韦继毛

【当事人-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林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杨胜琳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施红彬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林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杨胜琳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施红彬云南大朋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林杨胜琳施红彬

【代理律所】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明成安;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韦继毛【本院观点】上诉人贵州建工、被上诉人明成安、原审被告景洪城投、贵州建工云南公司、韦继毛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提出遗漏相关事实的异议,且贵州建工、明成安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欲证明相应事实成立,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应予确认。本案是贵州建工承建景洪城投发包的观澜豪庭建设项目中因实际施工班组提出的拖欠劳务费诉讼,系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回避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贵州建工、被上诉人明成安、原审被告景洪城投、贵州建工云南公司、韦继毛均有异议。贵州建工的异议是认为遗漏事实:没有明成安的具体劳务款项,徐世军书写“以结算产量产值为最终的结算为依据,扣减已借支后为应付金额”,说明本案结算主体是徐世军。明成安的异议是认为遗漏事实:韦继毛在景洪城投与贵州建工的合同谈判会议及会议纪要上签过字。景洪城投、贵州建工云南公司、韦继毛的异议与贵州建工提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贵州建工承建景洪城投发包的观澜豪庭建设项目中因实际施工班组提出的拖欠劳务费诉讼,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无除外情形,应当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起诉人明成安代表所在施工班组进行诉讼,韦继毛作为贵州建工委托代理人在《观澜豪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和起诉人提交的劳务费花名册上签字,确认起诉人在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中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故明成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贵州建工是否应予承担支付劳务费的问题,首先,贵州建工上诉提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贵州久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久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徐世军,徐世军与明成安才有劳务关系,但贵州建工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劳务层层分包事实,明成安否认此事实,而明成安陈述徐世军是贵州建工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对于徐世军的身份、职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情况不明,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其次,贵州建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韦继毛代表贵州建工在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明成安提交的劳务费花名册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的劳务费,在本案不能确认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情形下,由贵州建工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贵州建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46: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景洪城投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的贵州建工和联合体成员云南乐城市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观澜豪庭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贵州建工和云南乐城市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2019年4月25日,景洪城投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贵州建工签订《观澜豪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将签约合同(暂估价)由225297273.60元调整为(预算价)290473647.7元;工程费支付调整为①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建安工程产值的70%支付;②工程审定后支付审定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韦继毛在该补充协议“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9日,韦继毛在一份打印有“观澜豪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字样并有“商业B 区明成安钢筋组工资280174元加机器补贴500元=285174元,总借资211430元,应进73744元”等手写内容的表格上,署上“情况属实,待承包人徐世君和项目部结算完后按计划安排资金,同时不允许闹事及上诉”意见后,签名确认。明成安为因劳务费用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景洪城投提供增值发票等凭据显示至2020年1月7日,景洪城投在观澜豪庭已付工程款20466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建工作为观澜豪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当对韦继毛确认的工程款负有向明成安支付的义务。对贵州建工、贵州建工云南公司、韦继毛提出的工程分包给久杭公司徐世君、明成安款项应由徐世君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签订合同的情况并结合贵州建工、贵州建工云南公司、韦继毛“韦继毛为贵州建工云南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又是贵州建工的员工”的陈述,韦继毛的行为系执行贵州建工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贵州建工承担责任,韦继毛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并无证据证明贵州建工云南公司是观澜豪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或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明成安也无证据证明出现贵州建工不足以承担责任须由分支机构管理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贵州建工云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景洪城投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向贵州建工支付工程款,景洪城投在本案不承担责任。韦继毛向明成安确认款项时署明的是“待承包人徐世君和项目部结算完后”支付,明成安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结算的具体时间为何时,对明成安主张贵州建工、贵州建工云南公司、景洪城投、韦继毛连带支付2020年10月31日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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