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周定、罗晓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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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周定、罗晓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1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
【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周定;罗晓语
【当事人】谭周定罗晓语
【当事人-个人】谭周定罗晓语
【代理律师/律所】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黄淇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黄淇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阎新清黄淇悦刘宪武
【代理律所】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周定
【被告】罗晓语
【本院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引发双方纠纷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因谭周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罗晓语于2021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外,还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双方在二审中进行的陈述,谭周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罗晓语出具460000元《借条》的来由如下:罗晓语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至谭周定银行账户,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罗晓语支付10000元给谭周定,加上之前的本息390000元,双方再次口头约定以400000元为本金,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0月再次到期后,借款本息达到520000元,此后谭周定偿还罗晓语60000元,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结算后谭周定向罗晓语出具《借条》,
约定2018年年底前还清,未约定利息。

谭周定认为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10月,此后没有再约定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上460000元的来由,本院对谭周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
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
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
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罗晓语实际出借给谭周定的本金为2013年支付的3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0月)和2014年支付的10000元(利息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0月),计算利息的期限为两年,2015年10月以后,双方均认可没有再约定计算利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
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46400元(300000元×24%+310000元×24%),扣除谭周定已经偿还的60000元,本院认定至2017年6月19日谭周定出具案涉《借条》时的本金为396400元(310000元+146400元-6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谭周定向罗晓语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年底前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谭周定于2017年8月偿还6000元,尚欠罗晓语本金390400元(396400元-6000元)。

谭周定于2019年10月17日偿还30000元,经查,2019年1月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故谭周定偿还的30000元中先抵充利息13429.76元(390400元
×4.35%÷365天×231天+390400元×4.25%÷365天×59天),再偿还本金16570.24元(30000元-13429.76元)。

至此,谭周定尚欠罗晓语本金373829.76元(390400元-16570.24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谭周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谭周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晓语借款本金人民币373829.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谭周定负担3369元,罗晓语负担2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谭周定负担1838.3元,罗晓语负担11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亲戚。

2013年10月29日罗晓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至谭周定银行账户投资,口头约定年利率30%。

一年后,谭周定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共计390000元。

罗晓语于是又加了10000元,凑成400000元继续给谭周定投资。

至2015年10月30日,谭周定应偿还罗晓语本息共计520000元。

谭周定在偿还60000元后无力再偿还剩余本息。

双方经协商就上述借款作出结算,谭周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罗晓语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晓语现金肆拾陆万元整,2018年年底前还清。

之后,谭周定于2017年8月偿还60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偿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谭周定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本金46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其中包含有本金400000元,利息60000元(按年息30%计算为12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谭周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36000元减去2017年8月已偿还的6000元,谭周定尚欠罗晓语本金430000元。

对罗晓语要求谭周定偿还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在“2018
年年底前还清”,谭周定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对罗晓语要求谭周定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周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晓语借款419296.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9296.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21160.1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19296.99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晓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谭周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谭周定上诉请求:一、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借款金额核减133296.99元,改判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只承担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307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4433.2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认定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借条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当提供借款的实质要件予以证明。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累计出借310000元,而460000元的借据是在上诉人已清偿60000元时出具的,对于520000元借款的组成,一审认定部分是利息转本,即复利。

3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29日,按30%年利率产生90000元利息,一年后再借款10000元,凑成40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继续投资,但复利必
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于460000元借据所来源的400000元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

二、本案400000元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应适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00000元出借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期限为一年,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是72000元,合法利息转本进行复利的金额不是一审认定的90000元,2014年被上诉人可以合法拥有的债权是3382000元(300000元+10000元+72000元)。

三、一审错误认定继续投资款仍存在年利率30%的高息。

上诉人并不是因投资经营或生活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基于亲戚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投资门路而主动要求上诉人帮其放贷,2014年上诉人提出将300000元本息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出加补10000元合成400000元要求上诉人继续帮其放贷,上诉人偿还了60000元后,其余款项因家庭工作变故而开支并未对外放贷。

2017年6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所写460000元借款系未经结算,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所写,没有注明原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转本是多少,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借460000元给上诉人。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继续放贷存在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认定本息共计520000元以及在扣除超出年利率24%的不合法高息部分后产生的436000元借款是错误的。

合法的计算应该是2013年出借300000元,到一年后的2014年时被上诉人可以拥有的债权是382000元,扣除上诉人己清偿的96000元,实际欠款286000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谭周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谭周定、罗晓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19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周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晓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谭周定因与被上诉人罗晓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谭周定上诉请求:一、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
030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借款金额核减133296.99元,改判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只承担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307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4433.2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认定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借条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当提供借款的实质要件予以证明。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累计出借310000元,而460000元的借据是在上诉人已清偿60000元时出具的,对于520000元借款的组成,一审认定部分是利息转本,即复利。

3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29日,按30%年利率产生90000元利息,一年后再借款10000元,凑成40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继续投资,但复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于460000元借据所来源的400000元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

二、本案400000元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应适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00000元出借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期限为一年,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是72000元,合法利息转本进行复利的金额不是一审认定的90000元,2014年被上诉人可以合法拥有的债权是3382000元(300000元+10000元+72000元)。

三、一审错误认定继续投资款仍存在年利率30%的高息。

上诉人并不是因投资经营或生活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基于亲戚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投资门路而主动要求上诉人帮其放贷,2014年上诉人提出将300000元本息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出加补10000元合成400000元要求上诉人继续帮其放贷,上诉人
偿还了60000元后,其余款项因家庭工作变故而开支并未对外放贷。

2017年6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所写460000元借款系未经结算,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所写,没有注明原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转本是多少,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借460000元给上诉人。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继续放贷存在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认定本息共计520000元以及在扣除超出年利率24%的不合法高息部分后产生的436000元借款是错误的。

合法的计算应该是2013年出借300000元,到一年后的2014年时被上诉人可以拥有的债权是382000元,扣除上诉人己清偿的96000元,实际欠款286000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晓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2017年6月19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己就2014年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明确借款本金为46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

二、一审对借条中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予以核减,最终仅认定本金436000元。

三、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据此仅认定逾期利息,即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罗晓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4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时止(暂计4年为2833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亲戚。

2013年10月29日罗晓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至谭周定银行账户投资,口头约定年利率30%。

一年后,谭周定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共计390000元。

罗晓语于是又加了10000
元,凑成400000元继续给谭周定投资。

至2015年10月30日,谭周定应偿还罗晓语本息共计520000元。

谭周定在偿还60000元后无力再偿还剩余本息。

双方经协商就上述借款作出结算,谭周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罗晓语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晓语现金肆拾陆万元整,2018年年底前还清。

之后,谭周定于2017年8月偿还60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偿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谭周定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本金46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其中包含有本金400000元,利息60000元(按年息30%计算为12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谭周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36000元,减去2017年8月已偿还的6000元,谭周定尚欠罗晓语本金430000元。

对罗晓语要求谭周定偿还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在“2018年年底前还清”,谭周定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对罗晓语要求谭周定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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