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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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12.05
•【字号】桂政发[2002]64号
•【施行日期】2002.1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
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64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
徽或五角星。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国务院制发(图一)。

第三条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四条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图三之一),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图三之二),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直径不得超过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自治区政府部门直接冠“广西壮族自治区”名称的管理机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三之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四),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五),分别由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市、县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制发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

第十二条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

自治区政府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印章,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规定的机构名称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机构名称,分别冠广西壮族自治区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三条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

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自治区的名称。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

县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冠市、区名称。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冠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四条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第十五条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为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刻制印章提供规范的壮文。

第十六条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如需刻制钢印,其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
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以刻制。

第二十条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

程序为:(一)用章单位向印章制发机关提出申请;(二)印章制发机关领导同意刻制批示;(三)印章制发机关出具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定点单位刻制;(四)用章单位领取印章时必须在印章制发机关的刻制印章登记表上留下印模(附件2);(五)印章制发机关或用章单位发启用印章通知。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原印章时,应将原印章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必须由专人管理,用章必须有登记(包括用章时间、事由、批准人、用章人),存放印章的地方必须有“三铁”(铁门、铁窗、铁柜)。

严格审批手续,用政府印章必须有政府领导的批示,用部门的印章必须有部门领导批示,未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用章格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编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法查处。

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

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印章规格式样图例(略)
2.××市(县)制发印章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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