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高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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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
【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高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当事人】刘高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刘高杰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高杰
【被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
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上诉人刘高杰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2010年9月9日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时错误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导致向其少发放了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退休工资29245.56元,刘高杰对此行为不服至迟于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刘高杰于2020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高杰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9:37: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市社保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为刘高杰核定了养老待遇。

其中载明:视为缴费年限202,实际缴费年限217,中断缴费月数91,月基本养老金为1443.91元等内容。

刘高杰在“职工本人意见处”书写“在××公司工作年限未计,待以后找到资料补”,并在“本人亲笔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

2017年1月5日,市社保局根据刘高杰补充提交的单位往来信
件、工作证明、机动车检验表等资料情况,认定增加其1985年1月至1992年6月(共计90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并自2017年1月起向刘高杰支付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

刘高杰不服,认为市社保局应补发其退休以来少发的退休工资,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在2010年9月9日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时错误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补发退休之日2010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计76个月,累计少发的29245.56元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社保局具有核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刘高杰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市社保局于2010年9月9日向刘高杰作出通知,通知中对视为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月数、累计缴费年限、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金额等均予以了载明,刘高杰应当知道市社保局作出该行为的具体内容。

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刘高杰认为市社保局在2010年9月9日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时错误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自市社保局作出认定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20年8月21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高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
刘高杰。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高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并未补发2017年1月前因工龄少计而少发的退休工资,上诉人刘高杰数次前往市社保局请求补发并有2019年8月29日的市社保局约谈登记表为据,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本院处理。

刘高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
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川01行终4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蹇晨辉,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雨菲,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高杰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
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市社保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成都市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为刘高杰核定了养老待遇。

其中载明:视为缴费年限202,实际缴费年限217,中断缴费月数91,月基本养老金为1443.91元等内容。

刘高杰在“职工本人意见处”书写“在××公司工作年限未计,待以后找到资料补”,并在“本人亲笔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

2017年1月5日,市社保局根据刘高杰补充提交的单位往来信件、工作证明、机动车检验表等资料情况,认定增加其1985年1月至1992年6月(共计90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并自2017年1月起向刘高杰支付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

刘高杰不服,认为市社保局应补发其退休以来少发的退休工资,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在2010年9月9日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时错误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补发退休之日2010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计76个月,累计少发的29245.56元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社保局具有核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刘高杰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市社保局于2010年9月9日向刘高杰作出通知,通知中对视为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月数、累计缴费年限、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金额等均予以了载明,刘高杰应当知道市社保局作出该行为的具体内容。

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刘高杰认为市社保局在2010年9月9日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时错误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自市社保局作出认定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20年8月21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高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刘高杰。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高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并未补发2017年1月前因工龄少计而少发的退休工资,上诉人刘高杰数次前往市社保局请求补发并有2019年8月29日的市社保局约谈登记表为据,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本院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刘高杰于2010年明知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记录情况及基本养老金计算结果,其于2020年8月不服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果并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市社保局对上诉人刘高杰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上诉人刘高杰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2010年9月9日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时错误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导致向其少发放了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
的退休工资29245.56元,刘高杰对此行为不服至迟于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刘高杰于2020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高杰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伟东
审判员曹巍
审判员盛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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