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赵绪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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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赵绪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熠臧振华侯林泉

【审理法官】张熠臧振华侯林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赵绪涛

【当事人】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赵绪涛

【当事人-个人】赵绪涛

【当事人-公司】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小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叶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张晋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小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叶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张晋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小俊赵叶红张晋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赵绪涛

【本院观点】赵绪涛与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制作及绑扎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按照赵绪涛完成的实际吨位及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并由管理员签字认可。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本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兰某某系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绪涛与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制作及绑扎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按照赵绪涛完成的实际吨位及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并由管理员签字认可。赵绪涛提交的《赵涛钢筋分包结算单》、《赵绪涛2018年工程款支付安排》,能够证明赵绪涛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495704.4元、欠付款项为165704元。上述《赵涛钢筋分包结算单》、《赵绪涛2018年工程款支付安排》有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兰某某的签字确认,并加盖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赵涛钢筋分包结算单》、《赵绪涛2018年工程款支付安排》确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赵绪涛剩余工程款165704元并无不当。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赵涛钢筋分包结算单》、《赵绪涛2018年工程款支付安排》系兰某某受胁迫签订,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赵绪涛返还多支付

的工程款26553.92元,但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6:2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绪涛、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钢筋制作及绑扎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按照乙方完成的实际吨位及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并由管理员签字认可。钢筋绑扎及制作,按860元/吨结算。赵绪涛提交的《赵涛钢筋分包结算单》显示赵绪涛实际施工量为594.54T,经与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结算,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总计应付495704.4元。结算协议签订后,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向赵绪涛支付了330000元,《赵绪涛2018年工程款支付安排》显示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65704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结清。结算人为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兰某某,且结算单与支付安排均加盖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对以上事实法院予以认定。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认为结算单与支付安排是在胁迫其公司管理人员兰某某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赵涛钢筋分包结算单》与《赵绪涛2018年工程款支付安排》并要求赵绪涛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553.9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按照赵绪涛、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安排》,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165704元未向赵绪涛支付,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给赵绪涛。对于赵绪涛主张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绪涛剩余工程

款16570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4元,赵绪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232元,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6元,由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绪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枉顾事实与常理对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不予采纳。赵绪涛所作工程量与另一施工队所作工程量之和远远超过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总量对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明显不公。2018年10月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安现代农业物流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由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对西安现代农业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进行承包。工程完工后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核定钢筋工程总工程量为870.86t。该工程量中另一工队赵绪贵所作工程量为386.2t。而赵绪涛所依据的《赵涛钢筋分包结算单》显示的工程量为594.54t。两个工程队所作工程总量明显超过本项目总量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常识。一审法院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验工计价表》、《赵绪贵结算单》等基本证据不予采纳未置可否。二、在基本事实不符合常理情况下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赵绪涛所作工程量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无故不予同意。综上,陕西团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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