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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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落实各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相关方及临时用工安全管理,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相关方是指在发电区各厂站生产区域内从事与本单位生产
经营活动有关的、在各厂站内从事各种公务活动和进行业务往来的外部单位和个人。
相关方主要包括:
1.依照与本单位订立的合同,在本单位内从事工程施工、基本建设、维修、安装、运输、后勤服务、劳务输出以及其他承包各类项目的外来单位或个人;
2.有对应接待单位人员陪同按照预定路线活动的人员。
3.事先与发电区有关单位联系,按照计划内容进行检查、指导工作的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4.因各厂站购买生产厂家的生产设备,厂家需要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的安装、技术指导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规定了与各厂站相关的承包方、租赁方、配套(供应方)的安全管理要求。
同时,规定了厂内劳务派遣人员、参观学习及其他公务往来人员的安全管理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对相关方的安全管理坚持“谁承办、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禁止以“包”代管、以“罚”代管。
各类合同项目的承办单位及项目所在单位负责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方的安全管理,各接待单位负责其他外来人员在厂站内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对相关方的安全管理包括合同约定、安全监督检查、安全培训教育、安全事项告知、违章处罚等。
第六条除参观、检查指导人员外的其他相关方人员,都必须办理厂区出入证。
该类人员应由各用工单位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并按照政工科相关规定办理出入证。
第七条凡相关方人员进入各厂站生产区域在生产设备设施、生产系统上进行作业的,项目所在单位必须报发电区生技科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本制度适用发电区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各用工单位和参观或检查指导工作接待单位是相关方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条各用工单位应按要求负责对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安全交底,介绍应急预案,监督相关方人员执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要求和规定。
第十一条相关方人员在各厂站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服从该厂站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安监科负责监督各用工单位执行本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相关方职责
1.负责按照项目承办单位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资质和条件审查;
2.配合项目承办单位做好安全交底工作,了解所承包工程的生产和工艺流程,对作业现场可能的危险因素进行分析,组织全体施工人员认真学习并有档案;
3.开工前,按照与承办单位和部门签订的安全协议(合同),认真制定确保施工安全的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经项目承办单位审核批准后组织落实;
4.不得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严禁返包,即承包方将工程的某些具体工作交由发包方的部门、班组或个人完成;
5.现场施工前,必须明确工作负责人。
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换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作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关系到施工安全及质量的特种作业人员。
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须征得项目承办单位的同意,并重新办理入厂手续;
6.现场施工中,必须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区的安全生产、环保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协议要求的有关规定;
7.自觉接受项目承办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对项目承办单位提出的技术和安全方面的意见必须及时整改;发生人身事故或危及设备的不安全情况,除按规定逐级上报外还必须立即报告项目承办单位、发电区安监科;
8.在办理手续时主动提供作业人员名册(见附表2);
9.不得使用童工,所有工作人员不得有职业禁忌症。
对从事电气工作的有关人员要具备必要的电气知识,并学会紧急救护法;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
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因各类公务活动进入发电区各厂站的其余外来人员必须按照各接待(邀请)单位的要求接受安全管理。
第三章管理流程和风险分析
第十五条相关方人员管理流程见附图1。
第十六条本标准中风险控制点:相关方人员使用单位不按要求进行入厂教育,门卫和保卫人员不履行登记和检查职责,参观人员没有本单位人员陪同进入生产现场;进入生产现场没有穿戴或穿戴不合适的个人防护用品等。
第十七条风险分析:相关方人员因不了解风险进入生产或其他工作现场误碰带电或转动设备;外包施工人员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工器具、设备造成人身伤害和设备事故。
第四章项目承包方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以合同形式外包各项目时,各项目承办单位必须对外来项目承包方(以下简称“承包方”)的合法性、技术水平和安全保证条件进行确认,内容为:
1.验证承包方营业能力和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要求;承包方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资格证、法人委托书,建设、安装等项目必须具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等。
以上证书必须真实有效,未按期审验视为废证;
2.承包方的管理能力和队伍素质能否满足工程需要;
3.承包方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否健全,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九条安全保证条件确认完毕后,由项目承办单位依照股份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承包方签订合同。
合同书必须体现安全管理的条款,或另行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合同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违反规定的处罚条款。
第二十条从事基建、维修、安装等项目的承包方,在开工前必须落实施工(维修)方案、定员、安全措施、工程质量标准、检查制度,并将施工(维修)方案及安全措施递交发电区安监科备案。
第二十一条开工前安全保证条件审核。
对需要在各厂站内进行基建、维修、安装、运输、加工等作业的项目,由承办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参加,进行联合审核合格
后,方能开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人员进入作业现场前,必须做到:
1.明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为安全工作第一负责人;
2.明确双方现场安全管理的对口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现场安全员”);
3.用工单位对承包方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将教育情况记录备案;对承包方各级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进行作业现场及环境的安全交底(格式见附表1),明确安全技术要求,提供安全作业条件,一同落实安全措施;
4.承包方对项目的全体作业人员(含管理人员)进行全面安全教育,并做好相关记录。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在作业期间,必须做到:
1.现场作业中,必须严格执行发电区规定的入厂、动火、用水、用电等管理和审批制度。
其中,相关方人员进入生产区域动火作业、危化品运输使用等由政工科负责审批,用水、用电等能源使用由生技科负责审批,临时租用现场设备由物资供应站负责审批;
2.相关方使用的各类机具、材料、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
3.现场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和佩戴防护用品;
4.现场作业人员应接受用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检查,对违章作业人员或妨碍安全生产的作业,用工单位有权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
5.承包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或其他事故,由承包方负责调查和处理,在逐级上报时,应同时抄送发电区安监科备案;
6.为加强对承包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使其认真履行各项职责,发电区安监科和各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承包方收取安全风险抵押保证金。
若承包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能严格履行合同,无不安全因素,无违章违纪等现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安全风险抵押保证金100%返还。
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安全因素,违章违纪行为,按照合同中的有关安全协议条款规定处罚,在其安全风险抵押保证金中进行扣罚,并责令进行整顿,若整顿无效,用工单位有权停止其施工,一切后果由承包方负责。
第五章租赁单位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以合同形式进行对外出租业务时,出租项目的各承办单位应
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审查内容包括:
1.承租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具有承担安全生产风险的经济能力,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有成熟的安全生产制度和管理经验;
2.承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租赁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事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业务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承办单位与承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体现安全管理的内容或签订《租赁安全管理协议》。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应为承租单位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场所、设备设施,并在合同中予以体现。
承办单位应如实告知承租单位租赁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及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政工科依照国家有关消防、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对租赁方的消防、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监科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租赁安全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标准,对租赁方的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考核。
第六章劳务派遣人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相关职能科室在与劳务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告知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有关内容,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综合科、安监科及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单位,共同对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
对劳务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实施整改。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单位负责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
全交底,并留有记录备查,凡未进行安全教育的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作业。
第三十一条各劳务派遣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电区各项安全管理规定,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接受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人员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安全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人员在各厂站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应根据国家相关法
律法规和劳务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配套(供应)方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物资供应站负责各配套企业、供应商、物资回收企业及相关方(如物流公司)在发电区内的安全管理,对其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安全交底。
第三十五条物资供应站与各相关方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充分体现安全管理的内容,明确合同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凡进入发电区各厂站的相关方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1.服从各厂站单位安全管理,自觉遵守各厂站生产安全、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生产现场以及环境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现场安全检查;
2.未经发电区相关单位允许,严禁进入各种危险场所、重点办公区域、涉密场所等;
3.未经发电区相关单位审批,严禁擅自在厂区内进行动火作业、擅自动用生产设备或私接管线等;
4.相关方车辆需要进入生产现场的,应严格遵守瓦斯防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相关方在各厂站内使用、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及危化品时,执行发电区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八章其他公务往来人员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务往来人员主要指在厂区内进行临时作业、商务接洽、参观访问、工作检查、业务咨询等公务活动的非本单位人员。
第三十九条公务往来人员的安全管理按照“谁邀请、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承办单位负责本单位邀请(接待)的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参观,检查、指导人员的安全管理
(一)接待单位必须制订规范化的参观路线。
重要参观人员进入生产区域,接待单位应通知股份公司综合办公室,说明参观单位、人员数量、组成等,公司综合办公室应向接待单位提出参观注意事项,并办理登记手续。
(二)参观人员的着装应与参观内容要求的着装相符,对于着装不符合规定的参观人员应谢绝参观生产现场。
(三)进入生产区域参观前,接待单位应根据综合科的要求向其讲解有关厂规、厂纪及安全注意事项,并予以确认。
接待单位人员必须全程监督和管理参观人员的行为、向参观人员介绍参观线路所在位置的应急预案、发放和回收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
(四)重要检查、指导人员进入厂区或生产区域,接待单位应通知综合科,说明来查单位、人员数量、组成等,并办理登记手续。
接待单位有责任向各级检查、指导人员介绍现场安全措施和注意事项,并负责全过程的陪同。
(五)各级检查、指导人员应当遵守工厂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区域前,接待单位应向检查、指导人员介绍工厂及被检查部门的应急预案,发放和回收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
未经许可,各级检查、指导人员不得动用工厂现场的设备、设施。
(六)各级检查、指导人员在检查指导过程中,遇有厂或检查所在部门发生异常情况,应及时撤离出生产现场。
接待部门人员必须全程负责检查指导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厂家服务人员的安全管理
(一)相关单位应为厂家设备供货的现场服务人员指定一名项目联络人,负责联系、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单位项目联络人负责向厂家服务人员进行工作服务范围内的作业环境、安全注意事项、工作所在位置的应急预案等全面的安全交底。
(三)进入生产区,厂家服务人员必须身着工作服,佩戴合适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在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各单位、班组提出的安全要求进行,并服从发电区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服务车间、班组有关人员的安全指导与监督。
(四)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发电区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类规章制度,不发生违章行为。
若发生违章,一经发现,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禁随意进入非工作范围的其它运行、施工区域。
未经许可,严禁随意动用现场设备、设施。
(六)服务人员现场服务时,项目联络人必须进行监护工作,厂家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其工作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其他临时作业、商务接洽、业务咨询等公务往来人员在各厂站的安全管理,参照配套(供应)方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章不安全情况的调查和统计上报、处理
第四十三条相关方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不安全情况或事件,应立即向安监科汇报。
发现火警时,应立即报火警,并进行前期处置,保护好现场。
第四十四条相关方人员有责任配合相关单位对涉及的各类不安全事件和事故
进行调查,对负有责任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赔偿并接受处罚。
第四十五条相关方人员由于违章所发生的人员伤害事故,由肇事者单位负责伤员的医疗等一切费用,并按规定接受上级安监监察部门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涉及到两个及以上的单位造成的人身伤害、设备、火灾事故等,由发电区安监科和责任单位联合组织调查,并及时上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事故处理,按“四不放过”原则,查清原因,制订对策、按责任主次,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相关方人员发生死亡、设备、火灾等事故,发电区安监科应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股份公司规定立即向公司领导和安全监察部报告。
第四十八条相关方人员在生产区域发生的人身伤亡或应负责任的设备、火灾等事故,按照股份公司《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章考核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各单位和责任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承包方、租赁方按合同约定执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对劳务派遣人员和其他外来人员违反本管理制度的,按发电区内部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股份公司《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对责任单位各级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与考核。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安监科。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