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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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显著生态效益、科普教育功能和较高管理水平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四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二)具备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等工作的基本条件;
(三)所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基础良好,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向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六条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湿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功能分区、建设布局、管理措施等。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自然规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利用与经营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在确保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经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和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湿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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