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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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0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贾容;毛云飞
【当事人】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贾容毛云飞
【当事人-个人】贾容毛云飞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莉莉广东大纂律师事务所;陈梓漫广东大纂律师事务所;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郭海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莉莉广东大纂律师事务所陈梓漫广东大纂律师事务所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郭海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莉莉陈梓漫李来斌郭海欣
【代理律所】广东大纂律师事务所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贾容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毛云飞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
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
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投保人混凝土公司对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由于投保人混凝土公司主张《投
保人声明》上的盖章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且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才在该《投保人声明》上盖
章,而且《投保人声明》上没有载明混凝土公司盖章的时间。因此,审查保险公司为证明其
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投保清单》《投保人声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混凝土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之
前或者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之时,有向投保人混凝土公司提供投保单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
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就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
司仍应对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混凝土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之时
履行了该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的其他
证据(包括投保单),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免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一
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混凝土公司
和物流公司关于《投保人声明》没有具体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确认发生
在投保事实发生之前,保险公司没有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或者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之前就该
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成
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贾容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938.67元(贾容自付医疗费73938.67元+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医疗用品费3124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护理费22380元;6.残疾赔偿金45431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3388.7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0元;9.假肢安装食宿费17600元;10.首次鉴定费3000元;11.误工费15520元;12.交通费1950
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1549614.2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损失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429614.22元(1549614.22元-10000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429614.22元(1429614.22元-1000000元),由混凝土公司和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扣减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共仍应赔付1110000元;混凝土公司和物流公司仍应赔偿264614.22元(429614.22元-1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8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贾容1110000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贾容264614.22元;四、驳回贾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138元,由贾容负担456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790元,由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92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以及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16182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800元,由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汇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