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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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步,函告申请变更原定开证期,同意将罚金从3%提高 到5%。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与有关 部门签订了“办证协议”,且已付相应款项,预计在5月 5日可拿到许可证、开出信用证,恳请延长开证期限。时 至5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开出信用证,申请人依约正式向 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之前支付 3%的罚金。双方经面谈协商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意见,故申请人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6月向仲裁 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罚金 (合60500美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了以下抗辩理 由: 1.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申请人未能 如期开出信用证时因1999年1月国家主管钢材进口的职能 机构发生变更,其按原途径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所致, 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违 约责任。
[案例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 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双方的合 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6]要约的添加与修改 卖方A发出电报于B:“确认售与你方A型起重机一 架,请汇1000英镑,接款后20天内交货。”B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我方购买A型起重机一架,条件按你方 电报的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000英镑,该款在交货前 由银行代你方保管,请确认在本电日期20天内交货。 ”A方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卖给第三方。B遂向法院 起诉。试问:A与B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4]CIF合同项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W贸易公司(买方)以 CIF签订了一笔1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 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W贸易公司及时向SKY公司开 出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 运条件出运。此就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W贸易公司 :“装运给贵公司的1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 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W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 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他们的货后再驶 往厦门。SKY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 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 那里停留了差不多1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 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的变动,W贸易公司需 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 。其结果是W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 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W贸易公司 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 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地港黄埔港
[案例7]要约的实质性修改 中国山东某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收到甲国某公司 来电称:“x x x设备3560台,每台270美元CIF青岛,7 月甲国xxx港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3年6 月22日前复到有效。”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 复电:“若单价为240美元CIF青岛,可接受3560台x x x 设备;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 但价格不能减少。此时,该机器价格上涨,中方又于 2003年6月21日复电:“接受你14日发盘,信用证已经 由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但甲国公司未予答复并将 货物转卖他人。 关于该案,依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 规定,合同是否成立?
后,双方经努力达成并签了和解协议,同意由仲裁庭根 据该协议作出仲裁;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能支付协 议所述款项,仲裁庭可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决。仲裁 庭遂于2001年3月2日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规则 第4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3930美元,双方各承担50%。 3.本案外地仲裁员赴北京开庭的实际费用人民币 6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
[案例8]要约是否一定要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
石碳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甲(被告)刊载一则广告, 声称:任何人根据指示的方法和在特定期间服用一颗药 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100英磅,并称 已将1000英磅存入X银行,以示诚意。购药人(乙,原 告)见此广告,信以为真,购买药丸并按说明书指示服 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遂向甲(被告)追讨 100英磅。制药商甲(被告)以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 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提出。法院受理该案,并做出了判 决。(1999年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概论 试卷实例分析第2题) 问题 1.乙提出的要求是否有理?甲应否支付100英磅? 2.要约是否可向公众提出? 3.甲的广告是否明确肯定,足以构成一项允诺?
时抵达何时抵达何港或先靠何港。除非发货人作了明 确的承诺,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发货人SKG公司 告诉发货人W贸易公司载货船舶将先靠黄埔港并不构成 发货人的正式承诺。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厦门港这 一事实不应该承担责任。(3)被申请人以人民币与美 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绝收货,违反国际贸易习惯 。货币兑换率变动的风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4)根 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 4万美元滞期费损失和利息,被申请人的反诉相应驳回 。(5)本案仲裁费2000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卖方SKG公司是否完成了 交货义务,以及SKG公司对W贸易公司的传真回复是否 构成有效承诺。
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买A公司(买方)已开出了 两批货物的信用证,未开立的只是第三批货物的信用 证。而该批货物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开出,原因是卖 方B公司一直没有交货。A公司在有B公司称不变更合 同的价格条件就不交货这一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 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不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B公司一方面称如果按交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交货, 其损失太大,并因此要求A公司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 同时在答辩中又声称货已备好,只是由于A公司没有开 证并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另一份买卖合同才没有交货, 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因此,B公司未交付5万公斤羊毛, 其责任在B公司一方。B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即 合同的价格与约定交货期(即第二年4月、5月、6月) 内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并加以合理的利息损 失。
之后,W贸易公司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浦港”的承 诺,而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W贸易公司接受该货物 亦无利可图,于是,W贸易公司拒收该批货物。由于W 贸易公司的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 卸货,SKG公司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万美元,并将货卖 与另一买主。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 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 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 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认为W贸易公 司没有理由拒绝货物,并要求W贸易公司赔偿其滞期费 损失。W贸易公司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 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 仲裁。 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1)申请人在合同规定 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向议付行提交了装运 单据。为此,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2)依据国 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承担的违约罚 金也只能是3%的合同金额,而不是5%的合同金额。理 由是:(1)被申请人从未在申请人有关将罚金从3%提 高到5%的提议上签字;(2)被申请人4月22日函电中 的让步是有条件的,条件之一是开证期最迟可到5月20 日。而申请人却于5月11日提出违约索赔,索赔中仍以 原合同规定的开正期4月21日为据,说明申请人并未对 被申请人4月22日的修改合同意见加以确认。 本案合同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无实际损失, 因合同订立后至2000年6月,合同项下货物冷轧卷板的 市场价一直呈上涨趋势(从1999年7月的250美元/吨上 涨到2000年6月的320美元/吨,均比合同价242美元/吨 未高);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却又没能提供 其因此受损的证据。故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要求 被申请人支付罚金及其利息的请求。 3.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在陈 述、答辩后共委托仲裁庭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之
[案例2]卖方拒不履行卖货义务 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 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 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 USD4.10/KG CI HONG KONG, 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 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 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 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 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专卖给C公司。A公司于 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 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商上羊 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此通 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 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 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 USD7/KG CIF HONG 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 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
国际经济法案例
BE07306 小组:刘吉如 李杨 王顺凯
[案例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 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 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 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 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 筑上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 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再此种情 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 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 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 发出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 产商人B争辩它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 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 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 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 司以USD6/KG CIF HONG 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 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 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 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 及利息损失。 B公司再答辩中表示: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 全再已一方。理由是:一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 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 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 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 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 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案例3]不可抗力及罚金条款适用
申请人:奥地利某国际刚才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再申请人提供 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000公 吨的优质冷轧卷办,单价242美元/公吨,合同货款总额 121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FR tianjin,买方必须在 1999年4月21日之前开立信用证。同时,合同还在支付 条款中规定,若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应向卖 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罚金(penalty)。 被申请人因进口许可证问题没能在合同规定的开 证期间开出信用证。之后,为促使被申请人尽快解决 信用证的问题,申请人提议修改合同的支付条款,修 改内容为:申请人支付10%定金,条款中的罚金从原 合同规定的3%提高到5%。被申请人不同意这项修改, 故未在申请人的提议上签字。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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