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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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容器、运输工
具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
法规的要求;
(三)食品的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是否符合我国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食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等是否真实、清晰、
完整;
(五)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加工商、
分装商等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六)其他应当检验检疫的内容。
第七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结果,由海关总署及
时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进口商应当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及时调整
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及时公布进口食品的品种、来源、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记录进口食品的来源、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流向等信息,保证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召回体系,制定召回计划,及时召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的进口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销售记录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销售时间、地点、数量、规格等信息。
第十三条进口商应当定期对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召回体系或者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的;
(三)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调整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召回体系或者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的;
(三)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调整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