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故意伤害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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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故意伤害辩护词范⽂
【精神病故意伤害辩护词范⽂相关法律知识科普】⼀些精神病⼈会发⽣故意伤害案件,精神病⼈在未发病情况下,有刑事责任能⼒,要负刑事责任,那么精神病故意伤害辩护词范⽂怎么写,关于精神病故意伤害辩护词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店铺⼩编将在下⽂中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了解。

精神病故意伤害辩护词范⽂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放⽕案被告⼈刘XX的⼀审辩护⼈,⾸先,对被害⼈张XX的死及被害⼈家属的悲惨遭遇深表同情。

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依法履⾏我的辩护职责,在开庭前,辩护⼈查阅了X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及卷宗的材料,并⾛访了相关的当事⼈,⼜进⾏了必要的调查,听取了被告⼈刘XX对案件的辩解和供述,现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X公安X鉴字(2008)第10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刘XX“⾮精神病态下作案,有刑事责任能⼒”效⼒不⾜,应依法重新对其进⾏精神病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

那么,在本案卷宗⾥未附有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鉴定⼈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及鉴定单位系属于“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相关证明。

(⼆)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有的要求,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以及特殊检查。

⽽该鉴定书检查所见仅仅依据鉴定⼈员的询问所得出的鉴定⼈员主观判断,及脑电、脑电地形图进⾏检查,未进⾏躯体检查、⼼理学检查、精神⽅⾯的检查等,系检查不全⾯、不科学、不客观,并带有主观判断⾊彩。

(三)、该鉴定书的“分析”中注明被告⼈“2008年春天被狗咬后表现的全⾝不固定的疼痛、出汗、妨碍社会功能表现系在不良⽣活事件刺激后产⽣的⼀系列神经症样反应,但未达到重性精神病的程度”。

但未说明精神病轻与重的等级判定标准的情况下即直接得出“未达到重性精神病的程度”的结论是⽆依据和不科学的。

(四)、该鉴定结论“分析”第3项载明“该⼈作案有现实动机和⽬的,作案不是在精神病性症状⽀配下发⽣的,其存在⼀系列神经症样反应未损害其检验现实的能⼒,作案当时实质性辩控能⼒存在”与该鉴定书“检查所见”中被告⼈陈述
的“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相⽭盾。

那么,仅按被告⼈在这次鉴定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进⾏推理,也只能证明被告⼈
在“抢下⼑⼦砍他脖⼦⼏下”之前是有实质性辩控能⼒的,⽽⽆法证实被害⼈的死亡与被告⼈的辩认能⼒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点,辩护⼈认为,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未附有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未说明精神病轻重的判定标准、检查不全⾯、不客观,认定被告⼈刘XX为“⾮精神病态下作案,有刑事责任能⼒”系依据不⾜。

再结合曾给被告⼈刘XX医治过精神病的医⽣、刘XX住所地宾县常安镇常安村民委员会及村民、邻居、亲属证实刘XX在案发前的2008年4⽉份狗咬后精神恍惚,说哭就哭⼀天,车来了,也不知躲车。

躺在别⼈车下给车点⽕,别⼈问他在作什么,他说在玩⼉呢,有时不认识⼈,不分时令和季节,⽟⽶苗不⾼就要拿镰⼑割地。

经多次诊治未见好转;案发后,在看守所期间,看守所⼯作⼈员也反映刘XX⼊所后思想不稳定、⾏为约束⼒差,经常哭泣,经劝后可⾃控等⼀系列的刘XX的⾏为表现与该精神病鉴定书结论存在严重⽭盾。

对此,辩护⼈在开庭前已向哈尔滨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了对被告⼈刘XX进⾏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及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的家属⼜再次递交对刘XX重新进⾏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60条(⼈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聘请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之规定,敬请⼈民法院对被告⼈刘XX重新进⾏精神病司法鉴定。

⼆、X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XX故意伤害、放⽕罪,辩护⼈作如下阐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有故意伤害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持。

理由如下:
1、本案案发时间不明确。

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是“2008年12⽉4⽇18时许”,⽽刘XX的第2次供述是“2008年12⽉5⽇晚6点”(主卷第9页、第13页)、第三次供述系“2008年12⽉4⽇晚上”且“该笔录内容2008年12⽉7⽇前两三天”中
的“三”有后补迹象(主卷14页)。

⽽证⼈包X萍证实当天下午3点多钟吃完饭后被告⼈刘XX就“没有出去过”(主卷第36页)。

2、关于“棒⼦”问题。

起诉书指控“刘XX持院内的⽊棒将张家厨房玻璃捅碎后进⼊室内”及“⽤⽊棒击打(张XX)头部
数下,当场将张XX杀死”,“被张XX发现后⼆⼈发⽣厮打”系只有被告⼈的陈述,⽆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不轻信⼝供原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护⼈特别要说明的是,刘XX所供述的作为重要凶器的“棒⼦”并未出现在卷宗材料中,⽽且在刘XX关于“棒⼦”所处位置的供述中前后⽭盾,在第2次供述中称“棒⼦扔后院了”(P10),在第3次笔录中⼜出现了“棒⼦是捅玻璃时棒⼦进屋的”(P15)相互⽭盾。

3、关于刘XX脸上的伤的形成原因。

证⼈包X萍、陈X庆证实刘XX⼿上的伤是抱⽟⽶杆扎的。

(P3
4、41);证⼈包X 萍证实当天下午3点多(即在案发前)吃饭的时候刘XX脸上的就有伤。

(P36)。

4、关于宾公(技)勘(2008)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的本案重⼤遗漏的问题。

该笔录记载在厨房“洗⾐机向东30厘⽶,距北墙130厘⽶的地⾯上,利⽤强光显现⼀枚休闲鞋⾜迹”(P49),⽽卷宗材料中未体现出该⾜迹的来源,不排除在案发时有案外⼈到过案发现场及本案系他⼈所为的合理怀疑。

该笔录记载“住房室外:房门向南90厘⽶砖地⾯上,见有⼀双绿⾊棉胶鞋。

”⽽卷宗材料中亦未体现出该胶鞋的来源,也同样不能排除本案系他⼈所为。

5、关于证实被害⼈张XX死因的(2008)哈宾公刑技鉴字鉴定书存在的问题。

(1)、未确定被害⼈的死亡时间。

由于从被害⼈的妻⼦藏X芹最后⼀次与被害⼈张XX联系的2008年12⽉2⽇下午1点多⾄被害⼈被发现的2008年12⽉9⽇上午10点多报案,时隔近⼀周的时间,再结合本案在被告⼈供述的“案发时间”上存在⽭盾,还存在他⼈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确定被害⼈的死亡时间即为确定本案案发时间,死亡时间在本案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该鉴定书未能证实被害⼈的死亡时间。

(2)、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张XX⽣前被他⼈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及重度颅脑损伤⽽死。

”从这⼀结论上来分析,该鉴定结论不能科学地提出,被害⼈的死因,也就出现了排列的死因,组合的死因,那么,本案就出现了被害⼈死因不具体、不确定。

(3)、该鉴定书论证第3项“左⽿廓及枕部、下颏部及颈部创⼝,共同特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双锐,创底平,符合锐器砍切创特征,为⾮致命伤”与被告⼈供述称⽤⼑将被害⼈砍死相⽭盾。

(4)、再结合被告⼈供述“我俩⼀直撕打到西屋炕上,我俩撕巴,我俩头朝下都扎到地上了,张XX头扎到地上北⾯写字桌旁边了,我拿着张XX的菜⼑砍他脖⼦⼏⼑,张XX就不动了”(P15)及“我与张XX撕巴时到了西屋炕上,我俩⼀起头部下扎在地⾯上了,我的头顶被撞坏了,⿎了⼀个包,现在头⽪还有结痂吧,张XX的头也着地了”(P12),这就不排出张XX系由于头部撞击地⾯⾝亡,⽽且这⼀重要情节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均有认定,⽽《起诉书》却规避了这⼀重要情节。

那么,本案就出现了对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如果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具备,本案被告⼈则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

(5)、该鉴定书论证“被害⼈右颞部创⼝,创缘不整,创周可见挫伤带,创壁⽋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质,颞⾻粉碎性⾻折,对应处硬脑膜破裂,硬膜下⽆出⾎,符合死后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刘XX存在杀⼈的故意,那么结合刘XX的供述“张就不动了,我这时就想打死他得了”(P15—P16),产⽣“⾮法剥夺他⼈⽣命”主观故意的时间系在被害⼈头部与地⾯撞击死亡之后,⽽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发⽣厮打,刘XX恼恕遂产⽣杀⼈之念。

”那么,即使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具备,本案的定性也应为故意伤害(未遂),属于对像不能犯未遂。

但现在对被害⼈死因鉴定不具有唯⼀性、明确性,直接造成本案的定性的不确定性和犯罪形态的不确定性。

6、公(哈宾)鉴(痕)字(2008)01号《⼿印检验鉴定书》、公(⿊哈)鉴(物)字(2008)2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XX的右裤腿上、玻璃碎⽚上、厨房外墙上的⾎迹,只能证明刘XX曾到过案发现场,不能证明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两把菜⼑只能证明该⼑伤过被害⼈,但⼑伤不是致被害⼈死亡的原因,⼑上也没有被告⼈刘XX的指纹,不能证明被告⼈曾持有过该⼑。

7、案发现场东屋棉被上“⼿套状的⾎迹印痕”未与被告⼈指认的“⽩⾊⼿套”进⾏⽐对,更未证明该⼿套上是否存有⾎迹。

综上,本案案发时间不明,是否有他⼈曾在案发现场出现不明,是否他⼈作案不明、被害⼈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明,起诉书主要依据被告⼈的供述指控,系属主观归罪,本案疑点颇多,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以⽀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本着“疑罪从⽆”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刘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有放⽕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能⽀持。

理由如下:
放⽕罪,是指故意放⽕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或重⼤公私财产的安全。

也就是说,放⽕⾏为⼀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损失。

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是⾏为⼈⾃⼰也难以控制的。

因此,可以说,并⾮所有的放⽕⾏为都构成放⽕罪,关键是要看放⽕⾏为是否⾜以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为⼈实施放⽕⾏为,⽽将⽕势有效地控制在较⼩的范围内,没有危害
也不⾜以危害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和重⼤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罪。

具体到本案,案件发⽣侵犯的客体不是共同安全,案件发⽣在被害⼈家的西屋,地点特定,不是公共场所,针对的对像仅为被害⼈的⼫体,对像特定,最后⼜将⽕主动熄灭,能有效地将⽕势控制在较⼩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以危害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和重⼤公私财产的安全,未对公共安全产⽣严重的损害后果。

因此,不符合放⽕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如果刘XX其他犯罪构成具备的话,那么刘XX也不构成放⽕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及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XX律师事务所刘XX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精神病故意伤害辩护词要重点围绕精神病⼈是否在发病时作案来写。

相信⼤家看了上⾯介绍后,对于精神病故意伤害辩护词的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如果您对此还有疑问或者有进⼀步的法律需求,可以在线咨询店铺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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