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关系认定标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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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关系认定标准论
作者:姜一帆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7期
摘要帮工关系作为一个独立案由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年,然而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中对其认定仍然不一而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对帮工关系认定的巨大差异即是典型代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帮工人就帮工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从立法者规定帮工关系的用意入手反推帮工关系的认定标准可知,被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控制义务理论和报偿原理,因此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控制和帮工人提供劳务活动是认定帮工关系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帮工关系认定标准替代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82-03
一、帮工关系认定的差异
(一)司法实践对帮工关系认定的差异
我国互帮互助的传统由来已久,在民间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十分常见。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了帮工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规定为一个单独的案由,并于2011年修改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帮工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
然而帮工一词并非法律术语,在日常生活中有不同的用法。
在实践中,不同时期人民法院对于帮工关系的认定仍然不一而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帮工关系的认定
《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7年第5期刊登的案例:2002年6月6日,原告朱永胜以被告世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下属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液化气从业人员消防培训班。
2002年底,富邦换气点停止经营,此后原告一直从事为客户接送液化气罐等个人业务。
200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业务时,被告的客户钱月英来到该换气点,称其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派人维修。
原告得知后便称该客户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
”因此原告前往该客户家进行维修。
在维修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原告及钱月英均被烧伤。
经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药费5952.90元。
关于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该案的审理法院东至县人民法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二者明显不同。
一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
当客户钱月英提出维修要求时,等候个人业务的原告表示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不属于具有帮工意愿的要约。
但随后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是以请求原告为其处理事务为内容的要约。
原告随后前往客户家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且沈革联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
2.《人民法院报》对帮工关系的认定
5年后,《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4日第006版刊登了案例指导《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刘建成诉时顺志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刘建成与被告时顺志系对门邻居。
原告有时风四轮车一辆,为使用方便购买了电瓶充电器。
2010年4月3日晚,被告因自家电瓶没电,拿到原告家请其帮忙充电。
第二日中午,原告查看是否完成充电,用手晃动电瓶时发生爆炸,将其右眼炸伤。
后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七级。
原告遂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310元。
对该案例的评论称,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本案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帮工关系的某些法律特征,事实上系普通帮忙行为。
其原因在于:
首先,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
本案被告请原告帮忙充电,如何完成并不受被帮助人的指挥。
其次,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活动应当具有明显的劳务性。
所谓劳务,指以活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而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
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充电工具和相应的工作环境条件,原告也并没有为此付出太多劳动,其帮忙充电行为劳务性并不明显。
帮工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认定双方为帮工关系,责任完全由时顺志承担,是不公平的。
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其本人与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3.两个案例的巨大差异
显然,两个案例对帮工的认定前后不一: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人民法院报》将帮工关系定义为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前者认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即是帮工,而后者强调了“提供劳务”,对帮工活动的要求更为严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认为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其潜在含义是帮工人不需要被帮工人的指挥控制,而《人民法院报》将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作为帮工关系的根本判断标准。
最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朱永胜前往钱月英家中进行维修,若理解为被帮工人世平公司并向帮工人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则较为牵强,而《人民法院报》的裁判要旨称“……义务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
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
”
理论的变化源自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在帮工关系认定上的变化,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帮工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入。
而两个案例中究竟哪一个认定标准更加科学,将留待下文探讨。
(二)学界对帮工关系认定的差异
不仅不同时期的司法案例对帮工关系的认定存在差异,学术界对帮工关系的定义也存在分歧:张新宝对帮工关系的定义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物提供帮助的行为。
”王利明对帮工关系的定义是:“帮工人自愿、无偿的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
”并认为民法中通常是“在相对于因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的雇员而言的意义上使用帮工一词,其特点在于提供劳务不收取对价。
”杨立新对帮工关系的定义是:“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
三个定义中,王利明和杨立新对帮工关系的定义较为一致。
张新宝对帮工关系的定义与后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认同帮工关系的无偿性,差异在于张新宝认为帮工活动即是无偿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而王利明和杨立新均认为帮工活动应该“提供劳务”。
可见张新宝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帮工的认定相近,而王利明、杨立新的观点更接近于《人民法院报》。
二、帮工关系认定标准探究
法学理论的困境往往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帮工关系作出一个准确清晰的界定,便于司法审判人员适用和裁量,是讨论帮工关系要面临的首当其冲的问题。
(一)帮工关系的归责原则
统观上述司法案例和学者观点可以发现,对于帮工关系认定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帮工人是否必须付出一定量的劳务活动;被帮工人是否必须对帮工人进行指挥控制;以及被帮工人是否必须为帮工人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反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在帮工活动,被帮工人就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因此,有必要对替代责任进行分析,揣度立法者规定帮工关系的用意,从而反推帮工关系的认定标准。
替代责任又称代负责任、代位责任、代理责任、转承责任、优势责任、被强加的过失责任、间接责任或者为他人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学说对于替代责任的界定存在分歧,我国学界关于替代责任也存在狭义、广义和折中三种理论。
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认为替代责任即雇主责任,为张新宝所采。
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将特殊侵权责任制度均归入替代责任之中,为王利明、杨立新所采。
折中的替代责任理论认为替代责任是就他人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建立在他人过失行为的基础上,为张民安所采。
此处采纳折中的替代责任理论,按照《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的观点,替代责任指“一人依法对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另一人之行为应无条件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类责任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行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而致害行为人则依法不再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替代责任大致包括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教育机构的替代责任、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以及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替代责任等。
(二)替代责任的规则基础
对于替代责任的规则基础,比较法中有不同的说法,其中过错说、违反社会安全义务说和危险责任说以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为替代责任的规则基础,存在明显的欠缺;风险社会分担说和深口袋理论只能用来解释雇主责任,适用于帮工关系较为牵强。
此处着重讨论控制义务理论和报偿原理。
1.控制义务理论
控制义务理论认为,赔偿义务人之所以要就致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赔偿义务人同致害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该种特殊关系要求赔偿义务人采取合理措施,控制、监督、教育致害行为人的行为,防止其实施致害行为,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该理论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认可。
欧洲侵权法中存在“长臂理论”,国内有学者提出“支配或重大影响说”,虽然称谓不同,但核心内容与控制义务颇为相近。
一般而言,在侵权法上能够产生控制义务的特殊关系有契约关系、监护关系和管理关系。
在契约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一方将事物委托给另一方处理,则委托人应当基于双方
之间信赖的特殊关系对被委托人承担控制义务,对被委托人的行为进行接力的指挥、控制和监督,防止其实施致害行为。
当然,在特殊关系中,致害行为人仍有其独立的意思能力,因此只有当致害行为人的具体致害行为处于赔偿义务人的控制之下时,方能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替代责任。
例如在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中,雇主和被帮工人皆是基于契约产生的特殊关系而对雇员或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但帮工人在帮工结束回家的路上将点燃的烟头扔进路旁草垛导致失火,则不能要求被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
由控制义务理论可知,既然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则应当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控制为认定帮工关系的必要条件。
如果缺少被帮工人的指挥控制,则应当将帮忙者认定为无偿的独立契约人。
在各国侵权法中,雇主对独立契约人的不当行为不承担责任,其原因即在于缺少控制义务。
同时,对指挥控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由于受害人是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为保护其利益,应着重考虑客观标准。
一方面,应当从帮工人致害行为的外观来认定该行为是否受到被帮工人的指挥控制或明示和默示的授权,另一方面,应当探究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主观意思,界定“明确拒绝”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将留待下文探讨。
另外,有学者提出被帮工人和帮工人一体说,认为在他人看来,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构成一个整体,如他人因帮工人的行为遭受损害,则可直接请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义务。
此观点可以理解为对控制义务理论的阐发和改造,本无可厚非,但是该学者进而提出,“规定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有助于促使被帮工人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如经常对其帮工人进行教育、培训、考核和监督,或投保责任险,这样的做法对被帮工人、无偿帮工人、第三人都不无裨益。
”这一观点却有待商榷。
虽然学界对帮工关系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但是帮工关系具有临时性、无偿性、一次性的特点却已得到公认。
因此,进行教育、培训、考核、监督或投保责任险等用在雇佣关系中非常合适的做法,若强行照搬到帮工关系上则显得不伦不类。
2.报偿原理
所谓“受其利者,需任其害”,受益与风险相一致是各种民事活动普遍奉行的原则。
对于被帮工人而言,只有帮工人在无偿为其提供帮助的过程中使其获得一定利益,才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帮工人在此活动中所创造的风险,如果被帮助者从帮助者处获得的利益与帮助者的致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成比例,却仍然要求被帮助者承担替代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的要求,则此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帮工活动。
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的解释,劳务是指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他人提供使用价值。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劳务,专指服务结果是无形的,不表现为物质产品,与提供服务的人分开存在的劳动;广义的劳务,除包括狭义劳务以外,还包括服务的结果以商品体现出来的劳动。
劳务包括生活服务和生产服务,与第三产业相通,多数劳务部门属于第三产业。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劳务的范围、内容和形式还将不断扩大。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在帮工关系中,如果帮工人无偿提供的是劳务,则可以用货币衡量,所以其能够为被帮工人提供相当数量的使用价值(即利益),由被帮工人承担帮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也无可非议。
而一般帮忙行为例如帮忙充电、帮忙取邮件等,其为被帮助人带来的利益过小,大多无法用货币衡量,该利益与被帮助人所要承担的风险相比相差悬殊,因此不能要求被帮忙人承担替代责任,这应当也是帮工关系与好意施惠的最大差别。
在区分帮工关系与好意施惠时,不仅应当考虑被帮工人得到的利益,也应当考虑帮工人的实际损失,或可预期的利益。
例如,甲搭乘乙的“顺风车”从A地前往B地,从甲的角度考虑,乙无偿为其提供的帮助具有使用价值,可以折合成一张车票的价值,但是从乙的角度考虑,其行为的目的并非专门为甲提供帮助,在这一过程中,其损失的利益可以忽略不计,即不存在可预期的利益,因此这一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好意施惠而非帮工行为。
因此,帮工人提供劳务应当是认定帮工关系必不可少的标准之一,此处的劳务应当以在市场上具有交换价值为标准。
三、结论
至此,对于帮工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得出一个较为清晰的结论:帮工关系是帮工人在被帮工人的指挥控制之下,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其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进行指挥控制和帮工人提供劳务活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达到方便被帮工人的指挥控制的目的,被帮工人常常需要向帮工人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但只要能够达到指挥控制的目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本身并非必要条件。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承担了严格的替代责任,在认定帮工关系时,应当避免过分扩大帮工关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