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威、娄琴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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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威、娄琴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笑云李刚王路明

【审理法官】石笑云李刚王路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帅威;娄琴枝

【当事人】王帅威娄琴枝

【当事人-个人】王帅威娄琴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帅威

【被告】娄琴枝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娄琴枝正用于营运的出租车损坏,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帅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琴枝出租车的驾驶人张荣法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娄琴枝请求王帅威赔

偿其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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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娄琴枝正用于营运的出租车损坏,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帅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琴枝出租车的驾驶人张荣法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娄琴枝请求王帅威赔偿其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娄琴枝停运损失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娄琴枝车辆受损的事实,对娄琴枝主张停运天数为6天予以采信,并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娄琴枝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帅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帅威如认为应由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红霞承担赔偿责任,王帅威可待向娄琴枝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王红霞主张。综上,王帅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帅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3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11时许,王帅威驾驶车牌号为豫L×××某某的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张荣法驾驶的豫L×××某某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2019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法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帅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

×××某某号出租车的驾驶人张荣法不负事故责任,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本案娄琴枝作为豫L×××某某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要求侵权人即王帅威赔偿其出租车的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娄琴枝主张停运天数为6天,有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该天数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因娄琴枝提交的豫亚价评字[2019]0279号《关于对豫L×××某某号车辆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系娄琴枝个人单方委托,王帅威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评估结论不予采纳,娄琴枝因此花费的评估费用不予支持。参考201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收入61455元年标准,娄琴枝的豫L×××某某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为1010.22元(61455元÷365天×6天),王帅威应当予以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帅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娄琴枝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帅威并非豫L-×××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王红霞应承担相应责任;2、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娄琴枝的车存在事故以及存在维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责任的分配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帅威的上诉请求。

王帅威、娄琴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民终2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琴枝。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帅威因与被上诉人娄琴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帅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娄琴枝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帅威并非豫L-×××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王红霞应承担相应责任;

2、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娄琴枝的车存在事故以及存在维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责任的分配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帅威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娄琴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娄琴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帅威偿还娄琴枝营运损失费及误工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王帅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11时许,王帅威驾驶车牌号为豫L×××某某的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张荣法驾驶的豫L×××某某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2019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法无责任。

张荣法驾驶的豫L×××某某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娄琴枝,2015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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