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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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21-05-21T11:29:45.187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31期作者:陈斌尚玉凡张飞[导读]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物权领域保护第三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对于维护物权交易安全方面也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武汉东湖学院湖北省武汉市 430000摘要: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物权领域保护第三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对于维护物权交易安全方面也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我国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中,但作为该制度中最本质最核心的要素一“ 善意”却并没有-个明确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因此有碍其发挥相应的学术功能,
也影响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善意取得;财产;司法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点。

1.标的物须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并非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有依法可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如国有土地、国家专有动产、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S)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货币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是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货币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即成为货币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的所有人,因而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记名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非法处分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的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非法处分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如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如无效买卖合同及出租出借、寄存、保管等合同)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无权处分人占有。

非法处分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的,而是基于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除盗窃物、遗失物为货币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外,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或地区立法规定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德国和前苏联采此立法例。

二是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大多采取此种立法体例。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物系盗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盗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宝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盗窃物、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盗窃物、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者,受害人、遗失人无权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

三是规定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商法典》。

当然,各国或地区立法均规定,如盗窃物、遗失物为通用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可适用善意取得。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依《票据法》等的规定,盗窃物、遗失物如属无记名有价证券者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盗窃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规定,似持否定态度,而这显然值得进步研究;而对于遗失物,则借鉴了日本等国民法的做法。

依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否则,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因为受让人已构成善意取得。

3.第三人须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而从非法处分人处取得财产首先,第三人须从非法处分人处取得财产。

如果处分人对处分的财产有处分权,那么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依据据并非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须有取得财产的法定原因。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取得财产的原因界定为口合理的价格转让”行为,然对此处的有偿“转让”行为应作护大解释,买卖、互易为有偿“转让”行为,出资请偿债务等亦应属于有效“转让”行为。

再次,须有有效的原因行为。

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财产,只可补正权源的瑕疵,即只可补正非法处分人权利的欠缺。

那么,非法处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处分人欠缺处分权以外,应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因其他原因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撒销的,即不受即时取得制度的保护,并不得拒绝所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当然,所有人与非法处分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撒销,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最后,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善意取得的效力
1.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因为这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取得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也非基于让与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对动产而言,受让人在无权处分人交付动产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对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即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由于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故我国《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善意取得既引起原所有人所有权的消灭,同时又引起原所有人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权利的发生。

当无权处分人有偿处分所有人的财产时,其所获利益为不当得利,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所有人。

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

如果非法处分人以高于市场价格处分财产,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导致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原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全部所得。

此外,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若有债权关系(如租赁关系、保管关系)的,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赂偿。

当然,由于此时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所有人只能择一行使。

参考文献:
1、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常鹏翱著《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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