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国、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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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国、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保国;王建梅;薛海;张红玉;贾辉;孟小静;王朕洋
【当事人】王保国王建梅薛海张红玉贾辉孟小静王朕洋
【当事人-个人】王保国王建梅薛海张红玉贾辉孟小静王朕洋
【代理律师/律所】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爽
【代理律所】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
【被告】薛海;张红玉;贾辉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实际履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借款人张红玉和担保人薛海、贾辉签署的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贾辉、薛海应当对案涉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保国之子王焱焱生前曾于2016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红玉返还借款,担保人薛海、贾辉承担担保责任。

后因王焱焱去世,一审法院变更原告后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6)豫132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的起诉,并于2018年4月17日将该裁定送达王保国。

权利人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同时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以
一审法院(2016)豫132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故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于2019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薛海、贾辉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

一审法院以2018年4月17日向王保国送达(2016)豫132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开始计算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从而免除担保人薛海、贾辉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担保人薛海、贾辉应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王保国、王建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薛海、贾辉对张红玉的上述债务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100元,由张红玉、薛海、贾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4: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红玉经薛海、贾辉担保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王焱焱(已故)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责任形式。

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红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
息至款清之日止;2、薛海、贾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

张红玉向原告的亲属借款并出具借条,有借条及被告薛海的当庭陈述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亲属与被告张红玉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作为王焱焱的近亲属,在王焱焱去世后,对王焱焱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

张红玉拒不还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张红玉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薛海、贾辉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间、担保期间及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自债权人主张权利后6个月内,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原告未提起上诉,原告应当在2018年10月27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是在2019年3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人责任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红玉、贾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缓交至执行时(自首批执行款中扣
除),由张红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保国、王建梅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担保人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张红玉是借款人,薛海、贾辉是担保人。

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如不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债务。

王保国之子王焱焱在生前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将张红玉、薛海、贾辉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以原告收到裁定书之日起计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6个月为由,免除担保人责任。

王保国认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保证期间自第一次起诉时担保的除斥期间已经变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混淆了保证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概念。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王保国、王建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保国、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17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辉。

原审原告:孟小静。

原审原告:王某1(又名王某)。

法定代理人:孟小静。

系王朕洋之母。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保国、王建梅因与被上诉人薛海、张红玉、贾辉、原审原告孟小静、王朕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保国、王建梅,被上诉人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红玉、贾辉,原审原告王朕洋及原审原告孟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保国、王建梅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担保人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张红玉是借款人,薛海、贾辉是担保人。

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如不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债务。

王保国之子王焱焱在生前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将张红玉、薛海、贾辉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以原告收到裁定书之日起计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6个月为由,免除担保人责任。

王保国认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保证期间自第一次起诉时担保的除斥期间已经变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混淆了保证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概念。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薛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中对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因为王保国的儿子在2014年5月要求担保人薛海还钱,且当时借款人张红玉也到场承诺3天之内归还,担保期间应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6个月,债权人在担保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薛海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与薛海在一审的抗辩理由不一致,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红玉归还原告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薛海、贾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红玉经薛海、贾辉担保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王焱焱(已故)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责任形式。

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红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薛海、贾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1、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红玉准确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案号为(2016)豫1322民初1923号。

2、出借人王焱焱已故,王保国、王建梅是王焱焱的父母,孟小静、王朕洋是王焱焱的妻子和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

张红玉向原告的亲属借款并出具借条,有借条及被告薛海的当庭陈述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亲属与被告张红玉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作为王焱焱的近亲属,在王焱焱去世后,对王焱焱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

张红玉拒不还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张红玉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薛海、贾辉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间、担保期间及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自债权人主张权利后6个月内,原告于2016年向法
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原告未提起上诉,原告应当在2018年10月27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是在2019年3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人责任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红玉、贾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缓交至执行时(自首批执行款中扣除),由张红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
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借款人张红玉和担保人薛海、贾辉签署的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贾辉、薛海应当对案涉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保国之子王焱焱生前曾于2016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红玉返还借款,担保人薛海、贾辉承担担保责任。

后因王焱焱去世,一审法院变更原告后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6)豫132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的起诉,并于2018年4月17日将该裁定送达王保国。

权利人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同时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以一审法院(2016)豫132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故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于2019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薛海、贾辉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

一审法院以2018年4月17日向王保国送达(2016)豫132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开始计算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从而免除担保人薛海、贾辉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担保人薛海、贾辉应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王保国、王建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薛海、贾辉对张红玉的上述债务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王保国、王建梅、孟小静、王朕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100元,由张红玉、薛海、贾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小刚审判员牛永权审判员陈德林
落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文杰书记员裴绍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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