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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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如果是在⼟地之上的权利,叫作地上权。
如果是因为相邻关系,当事⼈通过有偿的⽅式约定的权利,叫作地役权,这两种权利都受到民法典保护。
那么,地上权与地役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地上权与地役权的区别是怎样的
概念不同: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作物⽽使⽤国家或集体⼟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以他⼈⼟地供⾃⼰⼟地便利⽽使⽤的权利。
产⽣的原因不同:前者因⼟地划拨,乡村建设⽤地,⼟地使⽤权出让,⼟地使⽤权转让⽽产⽣;后者则是基于供役地的存在,⼀般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也有根据遗嘱的单独⾏为的。
消灭事由不同:前者是基于年限的规定;后者则是由于⼟地灭失,⽬的事实不能,抛弃,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预定事项的发⽣。
权⼒不同:前者可以进⾏转让,抵押,出租等权利处分;后者则仅具有使⽤和为附属⾏为的权利。
义务不同:地役权⼈在供役地上建设的设施可供供役地⼈使⽤。
地上权⼈则⽆此义务。
相关知识:地役权⼈的权利义务
地役权⼈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权。
这种利⽤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和⾮占有状态的利⽤。
例如,在他⼈⼟地上建设并维持⽔渠,是占有状态的利⽤;在他⼈⼟地上通⾏,是⾮占有状态的利⽤。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使⽤权⼈或者第三⼈妨碍地役权⼈实施必要的利⽤⾏为时,该地役权⼈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2.地役权⼈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供役地所有权⼈、使⽤权⼈在该⼟地上实施⼀定⾏为的权利。
禁⽌妨碍通风、禁⽌妨碍采光、禁⽌⼯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使⽤⼈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
因⾏使地役权⽽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
因⾏使权利的⽅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
1.地役权⼈对供役地的使⽤应当选择损害最⼩的地点及⽅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
另外,地役权⼈因其⾏使地役权的⾏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对于为⾏使地役权⽽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因其设施损害⽽受到损害。
另外,地役权⼈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使⽤这些设置。
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作物⽽使⽤国家或集体⼟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以他⼈⼟地供⾃⼰⼟地便利⽽使⽤的权利。
地役权⼈在供役地上建设的设施可供供役地⼈使⽤。
地上权⼈则⽆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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