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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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鉴定评审工作,提高鉴定评审工作质量,根据《特种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是指经授权对申请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和检验检测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许可、核准条件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活动的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具有以不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标准化组织、大专院校、技术机构等,可以申请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以下简称鉴定评审工作)。
第五条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以及销售活动。
从事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条鉴定评审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后,方可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鉴定评审工作。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确定机关)应当根据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按照
优化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对鉴定评审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每个许可、核准项目,其鉴定评审机构一般不得少于2家。
持证单位总数少于40家的特殊项目,其鉴定评审机构一般不得多于2家。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从事其许可、核准范围内的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从事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从事其许可、核准范围内除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外的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鉴定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评审工作;
(二)鉴定评审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并且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熟悉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持有《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总数不少于所承担的鉴定评审项目数的5倍,并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5名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持证人员不少于3名;
(四)建立与其鉴定评审工作相适应的组织机构,设专职人员处置鉴定评审的日常工作;
(五)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材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六)按照《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见附件1)
建立与其鉴定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有效实施;
(七)具有开展相应鉴定评审工作的技术能力;
(八)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正版的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三章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
第十条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程序包括:申请、确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确定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请表(见附件2);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鉴定评审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各项制度目录;
(四)与申请项目相对应的鉴定评审指南;
(五)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确定机关应当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根据规划,决定是否接受申请。
(一)认为不需要设置、增加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项目的,应当告知申请机构其申请不予接受,并且说明原因。
(二)认为需要设置、增加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项目的,应当告知申请机构接受申请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确定机关应当根据鉴定评审项目的技术难度,采取文件审查或现场审查的方式,对申请机构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对申请机构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九条所述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公布或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机
构。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对申请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进行集中确定。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单个确定或集中确定的方式,并将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报国家质检总局,上报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确定的鉴定评审项目、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定期公布鉴定评审机构及项目变化情况。
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每4年重新公布全部鉴定评审机构及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
申请增项确定时,新增项目的有效期与已公布项目的有效期一致。
第三章鉴定评审机构的注册
第十六条经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确定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七条提出注册申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注册申请;
(三)有效期内,每个申请注册的项目完成鉴定评审的企业数量一般不少于40家单位;持证单位总数较少的特殊项目,由确定机关确定最少鉴定评审工作量。
第十八条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请注册表(见附件2);
(二)鉴定评审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各项制度目录;
(三)与评审项目相对应的鉴定评审指南;
(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五)所承担项目的鉴定评审情况统计表,内容至少包括被评审单位名称、评审的项目、现场评审的时间等;
(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
第十九条确定机关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查,主要验证鉴定评审机构持续保持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鉴定评审工作开展情况。
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将注册结果告知鉴定评审机构。
第二十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予以注册的鉴定评审机构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以确保其鉴定评审工作延续。
上报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确定的鉴定评审项目、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将鉴定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机构进行(特殊情况,经确定机关批准的联合评审除外);
(二)不准聘用无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特殊情况,经确定机关批准的专家除外);
(三)不准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四)不准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审费用;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八)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
(九)不准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
(十)不准超出确定的范围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不按照受理的许可项目进行鉴定评审。
第二十二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确定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评审工作,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上报确定机关和相应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容至少包括鉴定评审的工作量、聘用的鉴定评审人员信息、对鉴定评审人员开展培训的情况、鉴定评审范围涉及的许可对象的现状与分析、对改进鉴定评审工作的建议、本机构下一年度的工作规划等。
第二十四条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主动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鉴定评审机构在实施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之前,应当将现场鉴定评审计划告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派人员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现场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但不得参与鉴定评审工作,影响鉴定评审结论。
监督检查人员应签署对本次鉴定评审工作的意见,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递交鉴定评审报告时一并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六条确定机关应当定期对鉴定评审机构实施监督抽查。
对每个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抽查,一般每4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七条鉴定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以及鉴定评审人员(聘用
的鉴定评审人员变化数量超过了聘用总人数30%)、作业文件(如鉴定评审指南、现场报告格式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2个月内告知确定机关。
当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同时告知国家质检总局。
告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信息变更表(见附件3);
(二)其它说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鉴定评审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确定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停止鉴定评审工作等处罚。
暂停鉴定评审工作的期限为3至6个月。
被处以停止鉴定评审工作处罚的机构,4年内不得从事鉴定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确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一)现场鉴定评审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许可实施机关及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二)由于鉴定评审机构原因,鉴定评审报告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退回[注]的次数1年内超过5%并且5次以上的;
[注]许可实施机关发现鉴定评审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即被认为是退回报告:
1.鉴定评审报告存在内容错误,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
2.鉴定评审报告内容不充分,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
3.鉴定评审报告签字、盖章不齐全的。
(三)违反鉴定评审工作时限,未造成后果的;
(四)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报鉴定评审工作年度总结
的;
(五)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信息变更情况告知确定机关的;
(六)其它情节较轻的问题。
被处以通报批评处罚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处罚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整改,并且向确定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处罚的,应当将通报批评及鉴定评审机构整改情况抄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确定机关给予暂停鉴定评审工作的处罚:
(一)有效期内,被处以通报批评处罚超过2次的;
(二)有效期内,聘用的鉴定评审人员因从事本机构的鉴定评审活动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超过2人次,或者被处以撤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处罚的;
(三)被处以通报批评处罚,未按时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四)基本条件不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
(五)违反鉴定评审工作时限,导致申请单位无法开展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的;
(六)鉴定评审报告失实,但不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
(七)其它情节较重的问题。
被处以暂停评审工作处罚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暂停期结束1个月前完成整改,并且向确定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确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验证。
整改合格的,确定机关恢复其鉴定评审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给予暂停鉴定评审
工作处罚和恢复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将暂停评审工作及鉴定评审机构整改情况抄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一条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确定机关给予停止鉴定评审工作的处罚:
(一)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
(二)有效期内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超过2次的;
(三)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期间继续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
(四)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未按时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违反鉴定评审工作时限,导致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六)鉴定评审报告严重失实,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
(七)出具虚假鉴定评审报告的;
(八)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或者鉴定评审工作出现较大失误的;
(九)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注册材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相应资格的;
(十)其它情节严重的问题。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给予停止鉴定评审工作处罚的,应将停止评审工作情况抄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境外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2.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请(注册)表3.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信息变更表
附件1: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1 总则
1.1为规范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保证鉴定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要求。
1.2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依据本要求建立与其承担的鉴定评审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1.3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有制度确保其管理层和员工不受任何对鉴定评审的服务质量和鉴定评审结果有不良影响的压力;对其在评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技术信息保密。
2 术语和定义
2.1本要求除采用GB/T 19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的术语和定义外,还采用以下术语和定义:
鉴定评审,是指对申请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和检验检测的单位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3 质量管理体系
3.1 质量管理体系总的要求如下:
a.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形成文件;
b.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实施、保持并且持续改进鉴定评审质量管理体系;
c.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描述内部组织的职责和隶属关系。
3.2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形成文件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方针应当由最高管理者签暑);
b. 质量手册;
c. 本要求所规定的程序文件;
e. 鉴定评审机构为确保其鉴定评审过程的有效组织、实施和控制所需的文件,如作业指导书(一般包括鉴定评审细则、鉴定评审指南等)、记录表格等;
f. 与鉴定评审有关的外来文件,例如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政府相关部门的文函通知以及客户图纸、材料等。
3.3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编制和保持质量手册,质量手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用范围;
b. 组织概况;
c. 鉴定评审范围;
d. 鉴定评审机构对许可实施机关和客户的义务和服务的承诺;
e. 组织机构图;
f.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对鉴定评审质量有影响的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g. 质量管理体系中各质量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原则性描述;
h. 引用的程序文件。
3.4 程序文件是对质量管理体系各质量要素的具体阐述,与质量手册一起共同构成对整个质量管理体系的描述。
程序文件的范围应当覆盖本要求并满足鉴定评审业务开展的需要,其数量以及简繁程度应当与鉴定评审机构的性质、规模和工作范围相适应。
3.5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并且实施文件控制程序,对第五条所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进行控制,并符合下述要求:
a. 文件发布前由授权人员审查、批准(注:当鉴定评审报告格式在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中有规定时,应当直接采用规定的格式);
b. 内部制定的文件应当有唯一性标识;
c. 文件的分发应当予以控制;
d. 必要时,对文件进行评审与更新,并且再次批准、发布;
e. 文件的更新和修订状态应当得到识别;
f. 对鉴定评审机构的运作起重要作用的所有作业场所,都能够得到相关文件的有效版本;
g. 及时从所有使用场所撤出无效或者作废的文件,以防止非预期使用;需要保留的作废文件,应当给予适当的标识、存放;
h. 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文件,也应当达到以上控制要求。
4 管理职责
4.1 鉴定评审机构最高管理者应当通过以下活动,体现其鉴定评审服务满足本要求的承诺:
a. 在鉴定评审机构内传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认真履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满足政府与客户要求的重要性;
b. 完成政府质检部门委托的各项鉴定评审任务,并且自觉接受政府质检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c. 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d.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且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
e. 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鉴定评审工作;
f. 按照要求实施管理评审;
g. 提供鉴定评审活动所需的资源。
4.2 最高管理者应当以增强政府和客户的满意度为管理目标,确保为许可实施机关和客户提供准确、客观的鉴定评审结论。
4.3 最高管理者应当确保质量方针达到以下要求:
a. 与鉴定评审机构的宗旨与性质相适应;
b. 承诺满足政府和客户的要求,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
c. 在鉴定评审机构内得到沟通和理解;
d. 在持续适宜性方面得到评审。
4.4 最高管理者应当确保在鉴定评审机构的相关职能和层次上建立质量目标并提供评价方法,质量目标应当是可以量化考核的,并且与质量方针保持一致。
4.5 最高管理者应当确保鉴定评审机构内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得到规定和沟通,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a. 规定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鉴定评审组长和组员以及其它影响鉴定评审工作质量的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
b. 技术负责人,负责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运作;
c. 质量负责人,负责质量管理体系的实施和保持,并且应当有直接渠道向最高管理者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业绩和任何改进的需求;
d. 必要时指定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代理人。
4.6最高管理者应当在鉴定评审机构内建立各层次和职能间有效沟通的途径,确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政府和客户要求、鉴定评审质量和安全、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等方面的信息能够得到有效的沟
通。
4.7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并且实施管理评审控制程序。
管理评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最高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主持管理评审,以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4.7.1 管理评审输入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信息:
a. 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适宜性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适用性;
b. 政府部门的意见和要求以及对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满足程度;
c. 近期审核(内部审核、外部审核)的结果;
d. 客户反馈以及投诉与抱怨;
e. 工作业绩、鉴定评审服务的质量;
f. 预防和纠正措施的状况;
g. 以往管理评审的跟踪措施;
h. 可能影响质量管理体系的变更;
i. 改进的建议;
j. 其他相关信息。
4.7.2 管理评审输出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有关的决定和措施:
a. 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及其改进措施;
b. 与政府和客户要求有关的鉴定评审工作的改进;
c. 资源需求等。
5 资源及管理
5.1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保障其履行鉴定评审服务,建立、保持质量管理体系和持续改进其有效性所需的资源,以不断增强政府和客户的满意程度。
注:资源主要指人力资源、设施和环境,拥有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信息和财务资源等。
5.2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人员管理程序,以确保:
a. 从事管理和鉴定评审的人员是办理了合法聘用手续的签约人员;鉴定评审人员在同一类鉴定评审项目上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鉴定评审机构。
b. 根据鉴定评审工作的需要,配备足够的管理、专业技术和持证鉴定评审人员。
c.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鉴定评审资格,并且具有根据鉴定评审结果做出正确判断的能力。
d. 根据有关人员的岗位能力、资格和经验以及鉴定评审当前和预期的任务,制定并且实施培训计划,保证所有与鉴定评审质量有关人员的能力得以维持和提高。
e. 定期评价评审人员工作质量。
f. 保持所有鉴定评审人员的相关教育、培训、资格、鉴定评审经历的记录。
A5.3 鉴定评审机构配备的办公场地、设施、档案存放场地等应当满足鉴定评审工作的需要。
6 鉴定评审实施
A6.1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鉴定评审接受约请控制程序,明确规定下述事项:
a. 接受约请前的沟通(明确约请的方式,需要提供约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等);
b. 约请材料的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