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公诉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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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7 期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司法机关根据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在打击犯罪过程中,结合具体实际,灵活运用严厉和宽松的处理方法和措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就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在公诉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略谈个人的看法。
一、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可以采取的措施
(1)建立轻刑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内勤在受理移送审查起
诉的案件后,先进行形式审查,然后由科长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情况,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决定由轻刑案件快速办理小组的成员承办。
此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尽量确定由女检察官专人办理,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适用轻缓处理方法引导未成年人走向正确的道路。
如在办理王某寻衅滋事案中,承办人通过审查案卷了解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犯罪具有偶然性及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遂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王某通过承办人对其讲政策,讲法律,讲出路,讲亲情的苦心教育及对案件入情入理的分析,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及其根源,并表示今后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
(2)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
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
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因此,公诉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很重要的一个体现就是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而使检察干警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3)试行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进而实现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公诉人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一方提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性赔偿等。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地减少和激化矛盾,实现双方当事人的互利双赢。
如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考虑到大部分案件是由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日常琐事等引发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出于一时冲动,事发后追悔莫及,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假以时日双方的激愤情绪就会有所缓解,具有调解基础。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总是尽量走刑事和解道路,如果双方当事
人能够达成谅解并实际进行赔偿,本着从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情况,一般采取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的做法,从而让亲情得以维系,让家庭得以稳定,让邻里得以和谐。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注意的问题
(1)正确把握“严”的尺度。
作为一项完整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严而有度”,失去了“严”,司法的威慑力就会荡然无存,最终也会使“宽”失去保证,宽严相济的价值目标也会落空。
实际中要把握好“严”的尺度。
就犯罪类型而言,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②聚众性犯罪;③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职务犯罪。
就犯罪主体而言,“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员。
譬如累犯和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就适用的方式而言,强调“从重”、“从快”。
“从重”,是指对符合相应规定条件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幅度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从快”,是指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以内,对适用对象尽快起诉。
就适用的原则而言。
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入罪,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尤其是要依法正确适用“从重情节”。
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
(2)刑事和解中要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首先,其适用范围应限于自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在条件成熟时可推广到其他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但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贪污贿赂、渎职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其次,应严格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自愿进行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够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中的补偿内容;犯罪嫌疑人的再犯可能性和可改造程度得到合理评价并得到合理控制等。
同时,累犯、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
此外,应对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包括提出、受理、磋商、后续监督等进行规范。
(3)正确行使抗诉权和量刑建议权,切实做到“宽严相济”。
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合理运用抗诉权,就要做到既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
对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合理掌控量刑建议权,就要既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未遂、中止、从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良好等“宽”的情节,又重视累犯、主犯、惯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等“严”的情节,真正做到“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
对在公诉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马红艳
(014100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内蒙古 土默特右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