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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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约定自愿决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对财产权利民主行使的结果,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

目前,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发展过程
(一)《中华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
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二)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

但是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

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它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

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三)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
随着我国经济较快的发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1980年我国对195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

该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即夫妻双方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但约定财产制仅仅是法定共同制的一种例外,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约定的范围、形式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不好掌握。

(四)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也日渐丰富,法定财产制已不能完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修订前的《婚姻法》虽首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其因以除外规范方式规定而显得过于笼统,因而虽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则,但并不充分。

修订后的《婚姻法》则进一步弥补了这一缺陷。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一般共同财产制
1. 一般共同财产制的概念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
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 一般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

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⑴、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

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限定共同财产制
1.限定共同财产制的概念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

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

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2.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

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
他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

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分别财产制
1. 分别财产制的概念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

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2.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

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

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

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

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约定的主体。

夫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是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

约定的主体是夫妻,也就是说,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

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在未结婚之前,双方可以就婚前财产和今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只有在双方结婚之后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如果婚姻不成立,或属于无效婚姻,或属于可撤销婚姻而被依法撤销的,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夫妻离婚,该约定不再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不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夫妻一方在结婚后,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同对方进行财产约定。

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二)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夫妻双方必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

同时,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

(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

夫妻双方
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不得利用财产的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扶养及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也不能利用约定逃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更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

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对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应当在协议中指明哪些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哪些财产归共同所有,哪些财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夫妻对某些财产没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部分财产不属于约定财产。

(四)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

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

书面形式应当采用将约定内容写成书面文件,由双方署名。

另外,夫妻在约定中也可以附加条件和期限。

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

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没有必要公证的问题,这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也可以不进行公证。

如果进行了公证,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

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就应为有效约定。

(五)约定的效力
1. 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

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这里所讲具有约束力必须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效的约定,否则没有约束力。

2.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适用该规定时,应该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所约定;二是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夫妻有所约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则不执行这一规定,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主张第三人"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

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
对抗第三人。

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

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采取单一的法定财产制,虽然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交易人财产情况有较明确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

但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不利于婚姻生活,它无法适应每个家庭的理财特点;同时,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是行使个人权利的行为,是独立人格的表现。

所以,只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适应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需要。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允许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夫妻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的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这对减少纠纷和有效利用财产、促进夫妻和睦都是有利的。

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
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问题。

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复杂化、多元化要求。

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

(二)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

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

二是登记方式。

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

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

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
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参考文献资料: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
2、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3、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4、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5、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
6、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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