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青行终字第20190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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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行终字第1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青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德,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恩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忠,该单位干警。
上诉人韩金德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在第12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金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青岛市延安三路南向北进入海信桥路段700-900、1700-1900禁止车辆通行,大型客车摩托车除外。
2019年9月21日7时49分,原告韩金德驾驶鲁5788号出租车由延安三路南向北进入海信桥时被执勤民警发现。
被告认定原告违反禁令标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记2分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1、被告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2、交警部门设立禁令标志,是根据不同道路情况、针对不特定驾驶员所作的,标志的设立具有持续性和确定性;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事发当天事发路段设有禁令标志;3、《山东省处罚标准》对交通警察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限制了路上执勤民警的自由裁量权,其中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不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
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罚款二百元,符合该项规定,被告处罚并无不当;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是特别法、新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因此,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当场处罚并不违法。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现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因此,被告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不违法。
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0705000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2019年9月21日,上诉人是驾驶车辆在东西快速路上西向东行驶进入海信立交桥转盘到台东一路路口,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从延安三路南向北行驶进入海信立交桥。
被上诉人的认定是对上诉人多次状告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报复行为。
2、被上诉人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违反了《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处罚种类及幅度。
3、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交通法》地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当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上诉人不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违法行为,原审错误,应予改判并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元。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民警姜岩鸿执勤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其罚款并记2分。
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依据《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并现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2、上诉人称其是从快速路西向东驶至海信桥转盘与事实不符。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被上诉人没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认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也是处罚决定书一个种类,并且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
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执勤交警姜岩鸿目击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的现场作出的判断。
本院认为,姜岩鸿作为被上诉人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必须及时纠正。
对上诉人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标志,虽然只有姜岩鸿一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明,但只要姜岩鸿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姜岩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姜岩鸿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上诉人也没有优势证据证明其是在东西快速路上西向东行驶进入海信立交桥转盘,由此姜岩鸿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200元的处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据此,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英
代理审判员李国宁
代理审判员刘桂敏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崧
书记员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