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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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当事人】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臧xx
【当事人-公司】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翔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翔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翔新王栋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臧xx自述其于1988年进入青岛钢铁总厂工作,青岛钢铁总厂后改制为青岛钢铁总公司,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青岛钢铁总公司经改制变更为青钢公司;再结合臧xx一审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均由青钢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青钢公司与臧xx在1993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臧xx1948年5月14日出生,2008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故自2018年6月起其不再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臧xx要求确认2008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臧xx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臧xx自述其于1988年进入青岛钢铁总厂工作,青岛钢铁总厂后改制为青岛钢铁总公司,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青岛钢铁总公司经改制变更为青钢公司;再结合臧xx一审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均由青钢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青钢公司与臧xx在1993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臧xx 提交的企业沿革一览表打印件、自管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均未加盖青钢控股集团公章,无
法确认其真实性,青钢控股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臧xx据此主张青岛钢铁总公司改制后为青钢控股集团、其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臧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0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16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青岛钢铁总公司已改制,变更名称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显示:青钢控股集团系青钢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1.52%。

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青钢控股集团成立于2001年1月17日。

臧xx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5月-2008年5月期间,臧xx的参保单位为青钢公司。

臧xx作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原审第三人青钢公司行政处理一案,(2017)鲁02行终837号生效行政裁定书载明:“……上诉人在2008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

……”诉讼过程中,臧xx陈述:“其与青钢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臧xx于1988年进入青岛钢铁总厂,青岛钢铁总厂后改制为青岛钢铁总公司,后又改制为青钢控股集团。

2008年5月后,臧xx在青钢控股集团下设的十梅庵宿舍区做护卫工作,不是每天去,上下班时间臧xx自己掌握,护卫青钢控股集团的宿舍房屋设施”。

2020年5月14日,臧xx以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臧xx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仲案字[2020]第6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臧xx的仲裁请求。

臧x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臧xx在仲裁过程中的请求为确认1993年8月至2008年5
月14日期间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所提出的2008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期间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超出原仲裁请求类别而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自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臧xx是否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臧xx主张其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曾向青钢控股集团提供过劳动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对此臧xx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臧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臧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臧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臧xx提交证据一、青钢控股集团官网打印的企业沿革一览表一份,证明青岛钢厂改制为青钢控股集团。

提交证据二、自管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担任保卫工作的十梅庵宿舍区属于青钢控股集团。

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企业沿革一览表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其出处,且企业的工商信息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公章,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宿舍区房屋属于青钢控股集团。

【二审上诉人诉称】臧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臧xx与青钢控股集团自1993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青钢公司收到仲裁裁定书后未申请撤销,青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臧xx不认可,1988年臧xx调入青岛钢厂,与青钢公司系两个企业;臧xx提交的工会会员证是青钢控股集团注册成立后发给其员工的有效证件;遵义路5号公安处是臧xx工作地点,由臧xx管辖,臧xx在工作岗位上超过60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依法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臧xx持有的退休证加盖的公章是过期作废的公章,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私自转移臧xx的档案及养老保险待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臧
xx与青钢控股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臧xx就成为无工作单位人员。

综上所述,上诉人臧xx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臧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广阔,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臧xx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青钢控股集团)、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臧xx,被上诉人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臧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臧xx与青钢控股集团自1993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青钢公司收到仲裁裁定书后未申请撤销,青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臧xx不认可,1988年臧xx调入青岛钢厂,与青钢公司系两个企业;臧xx 提交的工会会员证是青钢控股集团注册成立后发给其员工的有效证件;遵义路5号公安处是臧xx工作地点,由臧xx管辖,臧xx在工作岗位上超过60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依法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臧xx持有的退休证加盖的公章是过期作废的公章,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私自转移臧xx的档案及养老保险待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臧xx与青钢控股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臧xx就成为无工作单位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臧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臧xx1993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有效;2.诉讼费用由青钢控股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16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青岛钢铁总公司已改制,变更名称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显示:青钢控股集团系青钢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1.52%。

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青钢控股集团成立于2001年1月17日。

臧xx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5月-2008年5月期
间,臧xx的参保单位为青钢公司。

臧xx作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原审第三人青钢公司行政处理一案,(2017)鲁02行终837号生效行政裁定书载明:“……上诉人在2008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

……”
诉讼过程中,臧xx陈述:“其与青钢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臧xx于1988年进入青岛钢铁总厂,青岛钢铁总厂后改制为青岛钢铁总公司,后又改制为青钢控股集团。

2008年5月后,臧xx在青钢控股集团下设的十梅庵宿舍区做护卫工作,不是每天去,上下班时间臧xx自己掌握,护卫青钢控股集团的宿舍房屋设施”。

2020年5月14日,臧xx以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臧xx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仲案字[2020]第6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臧xx的仲裁请求。

臧x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臧xx在仲裁过程中的请求为确认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所提出的2008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期间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超出原仲裁请求类别而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自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臧xx是否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臧xx主张其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曾向青钢控股集团提供过劳动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对此臧xx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臧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臧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臧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臧xx提交证据一、青钢控股集团官网打印的企业沿革一览表一份,证明青岛钢厂改制为青钢控股集团。

提交证据二、自管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担任保卫工作的十梅庵宿舍区属于青钢控股集团。

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企业沿革一览表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其出处,且企业的工商信息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青钢控股集团、青钢公司公章,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宿舍区房屋属于青钢控股集团。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臧xx1948年5月14日出生,2008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故自2018年6月起其不再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臧xx要求确认2008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臧xx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臧xx自述其于1988年进入青岛钢铁总厂工作,青岛钢铁总厂后改制为青岛钢铁总公司,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青岛钢铁总公司经改制变更为青钢公司;再结合臧xx一审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均由青钢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青钢公司与臧xx在1993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臧xx 提交的企业沿革一览表打印件、自管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均未加盖青钢控股集团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青钢控股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臧xx据此主张
青岛钢铁总公司改制后为青钢控股集团、其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臧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喆
审判员孙向东
审判员齐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遨洋
书记员贾立
书记员于国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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