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word版本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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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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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顺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邓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劳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鄢学琼,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略)。

上诉人精顺公司因诉沙区劳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于201X年12月26
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鄢学琼自201X年7月26日起到精顺公司做冲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顺公司按月支付鄢学琼工资,双方形成
事实劳动关系。

201X年10月26日,鄢学琼在工作期间,操作精顺公司工作场
所内的冲压机时,被操作把打伤,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

201X年1月17日鄢学琼以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为由,向沙区劳保局申请工伤
认定。

沙区劳保局受理鄢学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X年1月24日向精顺
公司邮寄送达了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1X)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经调
查核实,沙区劳保局于201X年2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X)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鄢学
琼因工作原因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因工负伤。

精顺
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以沙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为由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

该局于201X年7月13日
做出渝劳社复决字[201X]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沙区劳保局所作工伤认
定决定。

精顺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1X年8月10日向重庆市沙坪
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区劳保局是依法具有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沙区劳保局受理鄢学琼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其
收集的证据,认为鄢学琼201X年10月26日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据此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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