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及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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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及其评价
作者:奚雨莹沈艳邱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
摘要:法律的价值目标不仅体现了法的原则,也将法的原则付诸于实践。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目的。

即,“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从而明确体现了反垄断法的三大价值目标:公平价值、效率价值、正义价值。

一部法律的效力能否实现就依靠其法律价值目标的达成与否。

本文从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研究着手,谈谈价值目标在实践中的运用,并分析反垄断法在实践中违反价值目标的行为及相关规范。

关键词:公平价值;正义价值;效率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15-03
作者简介:奚雨莹(1996-),女,汉族,安徽人,华东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沈艳邱(1995-),女,汉族,江苏人,华东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反垄断法的公平价值
(一)公平价值的内涵
“反垄断”的概念是由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最先提出来的。

在第一次工业革命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崇尚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即要求市场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经营。

但当自由被放任时,由于原本竞争中存在的大小、强弱等不平等现象,市场反而“不自由”了。

经济专制与集权的出现必然导致恣意侵害他人权利的严重社会不公。

因此,被称为“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宪章”的反垄断法带着恢复社会公平、反对经济专制的使命应运而生,公平价值也成为了《反垄断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

“公”是指“公正合理、不偏不倚”,“平”则指“平均、平等”,而“不偏不倚”和“平均、平等”之间是异曲同工的,所以“公平”一定意义上可以与“平等”等同起来。

但是最初人们要求的平等是指“收入和财产的平等”,即“平均主义、绝对的公平,”然而这种要求过于狭隘和自私,只能存在于脱离社会现实的象牙塔里。

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平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哈耶克等人为代表提出的“平等利用观念”,即形式上的相同能力、相同潜力所获得的平等;第二种是以罗尔斯为代表提出的起点平等的“实质平等观”,即实质上的排除社会偶然因素和天赋的自然分配影响的实际获得的平等机会。

因而实质的公平要求这种价值贯穿竞争的开始、经过和结果,即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竞争机会公平。

它不仅包括竞争市场向每一个经营者同等开放,防止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排斥、限制竞争;还包括对于那些客观存在差异的主体(比如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上都相对处于弱势)给予特别的对待,从而弥补差异,实现真正的机会均等。

第二,竞争过程公平。

它要求限制经营者的竞争手段和方式,使其正当性,所以《反垄断法》将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作为应该规制的垄断行为。

第三,竞争结果公平。

反垄断法并不排斥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它真正规制的是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公平价值的体现——某旅游协会涉嫌垄断协议案件
2012年4月,某省工商局对某旅行社协会涉嫌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调查发现,该旅游社协会在2009年5月1日与46家酒店、15个景点、2家旅游客运汽车公司签订《西双版纳州信息管理系统诚信服务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又于2011年3月11日组织20家旅游社签订《自律公约》。

在《自律公约》中他们对住的酒店、景点、大巴车、路线、团队票价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事实上,旅游协会这种签订《自律公约》的做法就是在竞争过程中滥用行政权力、人为制造壁垒,限制那些通过优质服务质量、优异的项目品牌和先进的营销模式来吸引旅游消费者的企业竞争。

竞争开始机会不均等、过程中竞争被限制将会导致结果的不公平,没有良好的竞争条件、没有雄厚的竞争实力,一再被不公平的打击,势必会让那些优秀而弱小的企业雪上加霜、风中摇曳。

强者越强、弱者越弱,这是《反垄断法》不愿意看见的,势必要规制的。

(三)公平价值的评价
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很努力的实现公平,但由于受到发展的限制,它的公平的局限性比国外反垄断的更大,最典型的就是我国的行政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通过国家强制力而规定某些行业部门不能实现完全竞争,这些企业背后是国家强有力的政府支持,那些没有得到支持的企业很难与之竞争抗衡。

国家使用这些手段很明显违背了公平价值。

行政性垄断之所以存在,究其原因依然是为了竞争,但为的是国家之间的竞争,而不是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为了在世界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如挤进世界500强等等,发展明显落后的东亚国家使用了区别于西方的“东亚模式”,依靠行政力量,最大化的调动人力、物力、财力,集中发展一些大企业,为国家争得利益。

虽然这种做法极大的违背了公平价值,但确实高效的提高了国际竞争力,同时也为本国的发展创造了财力,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公平价值会有所放弃。

二、反垄断法的正义价值
(一)正义价值的内涵
正义,是人类社会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

对于一部法律来说,正义也是其核心价值。

在古代,人们便认识到恶法非法,一部真正的法律必然体现着正义观,保护着大多数人的利益。

但是正义的内涵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定义。

我国《反垄断法》的正义价值在其
立法目的和具体法条中都有体现,主要表现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实现消费者福利,维护公共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

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同时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反垄断法》还限制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这几项关于垄断行为的规定从源头上限制垄断,减少了垄断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通过垄断协议,部分竞争者可以左右商品价格,分割市场,抵制交易。

此类行为不仅对同类经营者以及同一产业链上的其他经营者带来负面影响,使其处于被动地位,从而削弱竞争,而最终也导致了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在实践中,一些行业协会通过垄断协议规定参考价格,使得提高效率带来的好处消费者并不能享受,不利于实现消费者福利。

同时实力强的竞争者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使得其他经营者无法与其公平竞争,导致消费者的选择减少,减少了消费者公平选择的机会。

而垄断行为中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可能导致经营者数量减少,减少了潜在的竞争,导致市场的集中,增加市场进入障碍。

这一系列的后果使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占据了过大的市场份额,使得他们可以随意的提高商品价格。

商品价格的提高必然不利于消费者福利的实现。

在这三种垄断行为之外,我国的行政垄断也是非常突出的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权利较大,政企不分家在一些领域还较为明显。

消费者利益得到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便指日可待。

《反垄断法》通过具体条文的规定,限定了实践中的垄断行为,维护了竞争,而适度的竞争提高了社会效率,也使提高社会效率的成果可以惠及于普通的消费者。

同时竞争使得经营者迫于压力不断进步,不断开发新产品,也使消费者有了更多的选择。

选择的增加,公平选择的机会,体现了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共利益的重视。

我国反垄断法正义价值的内涵便体现于此。

(二)正义的体现——某通信技术研发公司反垄断案
正义价值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

正义价值要求企业竞争
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对其他竞争者造成不当损害,不得危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法律的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以保护社会中大多数的利益。

发改委对某通信技术研发公司的规制便是为了我国反垄断法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在实践中的一次适用。

2013年,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向发改委举报美国某通信技术研发公司,细数该公司在中国的违规事项:以整机作为计算许可费的基础、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许可、要求被许可人进行免费反许可、对过期专利继续收费、将专利许可与销售芯片进行捆绑、拒绝对芯片生产企业进行专利许可,以及在专利许可和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发改委经调查确认该公司在CDMA、WCDMA、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

其次,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第三,
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

该公司将签订和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我国被许可人获得其基带芯片供应的条件。

如果潜在被许可人未签订包含了以上不合理条款的专利许可协议,或者被许可人就专利许可协议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该公司均拒绝供应基带芯片。

由于该公司在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国被许可人对其基带芯片高度依赖,使我国被许可人被迫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专利许可条件,利益遭到损害。

因此我国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实现反垄断的正义价值。

(三)正义的评价
正义价值追求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对侵害大多数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目前在我国存在一些垄断现象虽然违反了正义价值,但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去规制。

行政垄断是我国目前经济领域中重要的几大垄断之一。

行政垄断削弱了企业竞争力,影响企业健康发展,限制消费者的选择,导致社会分配不公,促使社会矛盾激化,成为权力腐败滋生的温床。

当今我国行政垄断在一些特殊行业盛行。

如电信,烟草,邮政等领域。

在这些特定领域,政府垄断或授权垄断的全行业。

此举给消费者及该领域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带来损失,不利于全行业的发展。

而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在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方面明显缺失。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应当规制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在这几种行为中并不包括行政垄断,因此尽管行政垄断侵害了大多数的利益,也难以在法律中找到相适应的条文进行规制。

正义价值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之一,针对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等违反正义价值的行为缺乏适用条文的现状,必须对《反垄断法》进行完善,更加全面的规定反垄断的范围,维护正义,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反垄断法的效率价值
(一)效率价值的内涵
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正义价值一样具有双重含义,既包括个人和团体效率,也包括社会总体的效率,一般情况下,个人和团体的高效能够促进竞争带动社会总体的效率,但若个人和团体追求效率最终损害了社会的效率,那么《反垄断法》就会规制,所以《反垄断法》最终保护的还是社会总体的效率。

其实,效率,最早用于经济学,指的是最有效的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类的愿望和需要,体现了当代社会发展的一大主题,即最大限度地优化和配置资源。

“最大限度地”“最有效的使用”都是指某一项活动被发挥到了极致,无法再给他人带来利处。

当代经济法学理论已将效率价值作为现代经济法的立身之本。

20世纪70年代,芝加哥学派最早主张引进效率到反垄断法,提出以效率主义研究反垄断思路,从市场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与市场具有自我纠错能力的假
设出发,认为利润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市场竞争机制通过“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促使资源流向最有效率的地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般而言,企业大多是通过自身的规模优势或者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管理手段等方式提高效率,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从而在市场上具有优势地位,进而成为寡头企业甚至独占市场。

所以高效率一定程度上需要规模经济的支持,允许经营者集中,事实上,美国等很多国家慢慢确立了经营者集中抗辩制度,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明确提出,但是在具体的法条中已有所体现,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二)效率价值的体现——某A饮料公司兼并某B果汁公司
2008年9月3日,全球最大的饮料生产商A公司宣布以24亿美元收购B公司,同时香港上市的B公司发出公告,称A公司旗下全资附属公司以179,2亿港元收购B公司全部发行股本。

在A公司递交的反垄断的审查材料后,商务部进行了近7个月的审查发现,如果A公司成功收购了B公司,它就完全有能力把在碳酸型软饮料市场的主导地位传导至果汁饮料市场,同时可以控制“美汁源”和“汇源”两大知名果汁饮料品牌,到那时,A公司就形成了更大的规模经济,一方面使竞争对手进入果汁市场的难度更大,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它可能会主导价格来巩固或扩大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A公司的利润越来越多,而我国果汁企业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最终商务部以A公司收购B公司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该公司也无法证明此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共同利益为由否决该收购案。

(三)效率价值的评价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之间相互竞争,为了长期生存,经营者往往通过提高自己的效率来增强竞争实力;当这个企业通过重重考验占据市场,鲜有竞争者时,他们拥有了更多的财力、资源,不再需要单一的依靠效率时,甚至为了立于市场而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打击高效企业时,他们慢慢的会效率低下,从而使整个社会总体效率的下降或增长缓慢,因而《反垄断法》必须规制这样的行为。

此外,《反垄断法》的效率价值还体现在当垄断能够带来社会的总体效率时,法律就会允许此种垄断存在,比如豁免制度、适用除外制度等。

因而效率成为了《反垄断法》规制和不规制的双重原因。

所以对比其他价值,效率显得尤为重要。

在社会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效率会带来公平正义、竞争、利益,包括企业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利益,但是效率也会与这些因素产生矛盾,比如当企业提高自身的效率确实给社会总体效率带来利处但又不公平时;比如社会总体效率提高是消耗消费者利益时;比如比起更高的效率,稍微低一点的效率更有利于竞争时,等等。

因而,尽管效率在社会发展中确实占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如何运用好它才是《反垄断法》面对的一大难题和挑战,若不能平衡效率与其他原则的关系,只会到来社会长久的低效率,《反垄断法》不能真正发挥它的价值。

四、结语
《反垄断法》的三大基本价值——公平、正义、效率,都是为了预防和防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因而都有它们存在的合理性,但由于市场、经济利益的复杂性,这些价值在真正的社会实践中存在不适用性,因而切忌唯公平论、唯正义论、唯效率论。

只有看到这些价值的局限性,真正协调好“适用”和“不适用”之间的关系,找到平衡点,才能充分发挥公平、正义、效率的真正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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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紫烜.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6:1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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