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可得利益损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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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界定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述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内涵
可得利益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

因此纯利润不能单纯计算成营业额。

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捷达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

可得利益损失可定义为:因违约所造成的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应为“预期的净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特征
1、未来性,可得利益并非权利人现实已经拥有的,而是将来可以取得、所要实现的财产利益,必须通过相对人适当履行合同才能得到实现。

所以,可得利益是相对于现实已经享有的利益而言的,是人们对未来期望中的利益。

可得利益规则对未来假设合同被适当履行后的利益进行保护,这将使承诺人更加相信要约人会如约履行合同,至少不会至自己于过分不利的状态。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切实履行所获取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并期求的利益,该期待应基于一定的事由且该事由是客观确定的。

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二相关国家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规定
(一)大陆法系的立法
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奉行赔偿全部损失制度,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及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国民法典》第 1149 条规定:“对债权人应当给予的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为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剥夺的可得利益,但是一下所指例外与变更,不在此限。

”这一条对法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应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相一致。

《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

”该条对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损害赔偿之目的为使受害人能够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发生时的情况。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结果性损失和附带损失三种。

直接损害也称为一般损害。

而结果性损害是一般损害之外的损害,源于买方特殊情形而生,包括利润损失,尤其是差价。

英国权威判例确定了英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根据 1854 年的权威判例哈德来诉巴克森戴尔案,英国确立了可预见原则。

根据此案可看出,英国的可预见原则是指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人所应赔偿的损害,应该是违约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也就是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依照通常情形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够预见到的如果违约将带来的损害。

三我国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规定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早期立法中,并没有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 112 条第 1 款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该“损失”进行解释,以至于在理论界引起很大的纷争。

一部分学者开始主张,该“损失”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该法条第 2 款规定了“双方可以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并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那么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获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虽然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该条文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当事人没有事先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约定的场合下,是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也有着不一样的态度。

这就造成了执法不一,违约赔偿数额弹性过大、案件审理反反复复等弊端。

我国 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缓解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尴尬状态。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
1适用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现有财产的损失,但它是可得到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获得财产利益。

完全赔偿标准是现代各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立法通例。

(2)可预见规则。

赔偿可得利益,同样必须遵守“损害非得利”原则,不能漫天要价,不能因赔偿而得利。

所以这一原则也称之为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实际上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一个限制,违约方仅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给予完全赔偿,并不是对因违约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都给予赔偿。

(3)直接因果关系标准。

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除这种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的的确确是违约方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2具体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区分商业风险和可得利益。

市场交易存在风险,违约方只对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风险不负赔偿责任。

以买卖合同为例,订立合同每件货物的价格是300元,合同履行时市场价格跌至200元,而卖方又迟延交货一个星期,市场价格已经降至150元,那么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以200元和150元的差价50元作为基数来计算,而不应当以300元和200元之间的差价或者300元和150元之间的差价来计算。

(2)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

可得利益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的利益,如果并非实际可以得到的,则属于主观的推测,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内。

(3)“可预见”以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为标准。

损失的预见应当以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来确定。

认定过程中以通常的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性知识、当事人的商业经验、交易习惯等方面分析。

知道或应当知道应以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第三人处于违约方的情况下,所能预见的后果来衡量。

但无论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都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的知道和预见,而不能是在缔约成立后随情况变化所做出的预见。

(4)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情况。

首先,欺诈不适用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

其次,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不属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

再次,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若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则排除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

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否精确,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过订约人的预见范围,所以没有必要再适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则。

当然,根据公平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是允许增减的。

四笔者对于合同法第113条之评析
前文提到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不难看出,此处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为可得利益。

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并且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

但是,除了限定赔偿数额的规则外,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做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

正是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大量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造成了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出现合同受害方权利受到了过度保护或者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的混乱局面。

因此我们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做出具体的标准。

从上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合同法》第113 条明确了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应该进行赔偿,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进行赔偿的纷争,为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97 条的规定,我们也明确了在合同解除的场合下,也可就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赔偿。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合同法》第113 条的规定只是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具体应该怎么操作还需要法律人进行长期的摸索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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