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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青刑初字第185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8年(201X)青刑初字第185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青刑初字第185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青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新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X]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科犯抢劫罪,于201X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新科伙同廖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佳乐苑小区194号楼梯口,采用捂嘴以及殴打的方法,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吴佳峰处劫得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部及背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新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佳峰的陈述笔录,证人廖龙、方巧林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新科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何新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新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018-2019】强制执行通知书-word范文模板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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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X路XXX弄X支弄X号后楼。
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X年5月22日被减刑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X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卫军、代理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24日被告人陆XX与严XX经电话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严出售一包毒品,交易地点在本市XX路XXX弄内。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陆XX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为27.35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XX的证言笔录、证人陈X的证言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陆XX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陆XX曾因犯贩买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减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同类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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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10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锐、顾燕青、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曹某、魏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新桥镇新庙三路外来人口流动中心门口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新桥镇新庙三路1033号对面荒地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处劫得人民币30元及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诺基亚牌6122C型移动电话机1部、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各1张,并威逼被害人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等人从民生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1,2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1,682元。
p; 201X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曹某、魏某的供述,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X)松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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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1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1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X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X年9月10日3时许,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陈广路北向南行驶至陈广路113号处,为超越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某,驶入相向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行驶至此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
后货车再撞击三轮车,造成骑车的周某某当场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徐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和照片;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照片;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聂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9年(201X)汇刑初字第240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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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X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煜、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X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X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X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X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汇检刑诉〔201X〕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刘某、黄某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黄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上旬,正值秋收农忙时节,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曹某等人至本区泥城镇公平村、人民村、海关村等处农田,以威胁恐吓方法强行要求正在进行收割作业的收割机驾驶员听从其安排进行收割,并收取每亩20元的“介绍费”,如若不从即不许收割并当场赶走,造成收割机驾驶员不能安心作业,农民不能及时收割稻谷,致使当地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2018-(201X)金刑初字第320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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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游戏机房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 201X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张元初,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X)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X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0月下旬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金山卫镇石南路1917号其经营的无证游戏机房内,设置“斗地主”、“超越时空”等赌博机15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在游戏机房设置赌博机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2019-(201X)宝刑初字第133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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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X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X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合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行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口北侧路边处,驾车抢夺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某前侧车篮内的布制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及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
201X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口东侧30米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抢夺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前侧车篮内的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医保卡一张、红色钱包、天梭4G优盘、玉佩挂件各一个、计算机绘图书两本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另查明,201X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抢夺张某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德大药房的签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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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女,28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X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X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X]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X年8月起,担任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从事房屋买卖中介业务、向客户收取意向金及定金等工作。
201X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伙同该公司另一名业务员顾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受理本市某房屋买卖中介业务中,收取买方陈某交付的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公司的《意向金付款单》,仅支付给卖方代理人陈某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侵吞后逃逸。
201X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的原籍地将其抓获。
被告人退缴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
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同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盛某、陈某、陈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顾某的供述,被告人的职务证明,房屋买卖中介业务的收付凭证、公司赔付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参考文档】(201X)黄行初字第50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参考文档】(201X)黄行初字第5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行初字第5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黄行初字第50号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X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X年12月4日对原告胡某某等作出(201X)沪劳委审字第5889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胡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胡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分别作为其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201X)沪公青劳字第326号关于对胡某某等人报送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X)沪劳委审字第58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向原告家属邮寄劳教决定书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X年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4日对胡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5份,分别于201X年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4日对蒋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5份,分别于201X年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4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5份,于201X年11月22日、12月4日对欧阳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4份,于201X年11月22日对彭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1X年11月24日对朱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原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2018年(201X)卢刑初字第281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2018年(201X)卢刑初字第28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281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
辩护人潘晟,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升成。
指定辩护人万英军,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志东,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吴升成犯绑架罪,于201X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吴升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晟、万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吴升成伙同林松、汪城城、程宁宁(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于201X年6月13日18时许,由程宁宁将其在网上搭识的被害人辛立佳引诱至本市盛龙路420号林宏温泉浴场地下室内进行赌博。
被告人屈某、吴升成等人用诈赌的方法使被害人辛立佳输钱并迫使辛写下人民币4万元的赌债欠条。
嗣后,被告人屈某指使被告人吴升成及林松、汪城城等人对被害人辛立佳进行扣押、看管,将其作为人质,以欲对辛进行人身伤害相威胁,向辛母王小红索要人民币4万元归还“赌债”。
期间,林松、汪城城等人还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逼迫辛立佳交出其银行卡及密码,强行取走卡内人民币300元。
次日晚,上述几人因索款无望,经被告人屈某同意,驾车将被害人辛立佳带至松江区,弃于公路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X年1月20日将被告人吴升成抓获。
到案后,经吴升成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6日将被告人屈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辛立佳的陈述;证人王小红的证言;同案犯林松、汪城城、程宁宁的供述;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屈某和吴升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 (6页)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男,42岁(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大学文化,国家林业局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工程师,住(略)(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X)丰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光及其辩护人曹勇、杨学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光以帮助将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杜玉生“捞”出来为名,在本市丰台区方庄“金鼎轩”饭店内、崇文区陈光的住处,以及河北省承德市、唐山市等地,先后数次骗取杜玉生的家属杜建新等人的人民币共计286万余元。
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建新的陈述、证人杜玉生、杜玉福、杜玉先、杜建伟、王建、冯桂利、张国苓、王艳、王新艳、于云飞、傅海旺、王大勇、刘瑞民、徐艳等人的证言,陈光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单、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法律手续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019-(201X)静刑初字第83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9-(201X)静刑初字第83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静刑初字第8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利,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X〕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涛利将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黄色晶体二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片二包随身携带,在本市西苏州路85弄11号六楼过道内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黄色晶体净重46.44克、白色晶体净重2.69克、红色药片净重2.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翁海峰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51.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刘涛利能交代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2018年(201X)松刑初字第351号word版本 (2页)
2018年(201X)松刑初字第351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35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201X年6月因出售淫秽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起,被告人邓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淫秽影碟。
201X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邓某在本区新飞路1801弄顺源药店门口,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3张影碟贩卖给顾某(经鉴定,上述3张影碟系淫秽音像制品)。
201X年1月25日22时许,民警在本区新飞路1801弄顺源药店门口摆地摊的邓某身上和三轮车上查获影碟16张,后又从邓某暂住处本区新桥镇新育路140弄35号101室查获137张影碟。
经鉴定,上述153张影碟中有123张系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陈某、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最新2018】(201X)杨行初字第60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最新2018】(201X)杨行初字第6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行初字第6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杨行初字第60号原告孙X,女,汉族,原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现在日本留学。
委托代理人陆X、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X,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经查曹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和其委托代理人陆X、夏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X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于201X年9月27日办理了孙X和曹X的结婚登记,颁发了(201X)杨结0477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认识了第三人曹X,并同居生活。
原告怀孕后需登记结婚,因第三人无法回国登记结婚,原告遂持本人和曹X的身份证,连同原告与另一男子之合影相片,与该男子至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X年6月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查实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间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依职权受理了原告的结婚登记,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审查了相关资料。
现福建省长乐市法院已确认原告以欺骗行为获取结婚登记,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撤销结婚登记行为,故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人未到庭,提供了书面意见词。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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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持有假币罪,于201X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17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带领社保队员巡逻至本市交通路、大统路处对被告人刘xx进行盘查时,从其身上查获40张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吕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币的照片、中国人民银行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系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予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17日起至201X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审判员章玮人民陪审员成福鑫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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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黄刑初字第81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刑初字第8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黄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X]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X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淮海东路某号附近一公交车站处,佯装向石某问路,趁石不备,从石某手中抢得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CECT 9938型移动电话机。
当被告人逃至云南南路某号附近时,被紧追其后的群众夏某扭获。
余为脱身挥手打夏某脸部,后又用脚踢夏的腹部,致夏某腹部软组织挫伤及右颧皮下淤血、软组织挫伤。
此时,接警民警赶至将余某抓获,并缴获石颖被抢的移动电话机1只。
案发后,被抢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颖的陈述,证人夏颖、孙颖、李颖的证言,缴获的赃物,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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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1X年9月7日4时30分许,至本区长江西路1322号永琪美发店附近,持刀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胡某实施抢劫,并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中天牌手机1部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5、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0月9日起至201X年10月8日止。
【最新】(201X)卢刑初字第496号-范文word版 (2页)
【最新】(201X)卢刑初字第496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496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辩护人王文琴,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 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王文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在本市老重庆路其户籍地因琐事与邻居朱慧娟发生纠纷,朱慧娟拨打110报警电话,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因被告人邱某已离开而未能解决。
次日上午11时许,朱慧娟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陈嵘、王宝群赶到现场后,同朱慧娟在本市淮海中路481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找到被告人邱某,当民警要求被告人邱某去派出所处理与朱慧娟纠纷时,被告人邱某不顾民警劝说,执意离开现场,抗拒过程中咬伤民警陈嵘的右上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将民警王宝群警帽等损坏。
其行为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导致该路段单向机动车道堵塞20余分钟。
后被告人邱某被民警强制带制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相关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系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最新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261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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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19日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辩护人戴某某,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X年2月20日,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从何某某、何某某(已判刑)处收购盗运的161.26吨钢卷(价值人民币824,374元),后转卖他人从中牟利。
p;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X年3月21日主动至原籍公安机关投案。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交钢物流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电话银行转帐交易凭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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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路刑初字第35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路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东,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
西省大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201X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X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201X年
3月14日因涉嫌抢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蔡丹岗,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识文化,农民,家住(略)。
201X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
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X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201X年3月14
日因涉嫌抢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安邦,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王志东、蔡丹岗犯抢夺罪,于201X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
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志东、蔡丹岗及其辩护人刘臣昂、贺安邦,翻译人
张荷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
志东、蔡丹岗和“红华”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银座街钟楼路口红绿灯处,
趁林虹驾驶轿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
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数码相机、手机各一只,总计价值人民币4322元。
并当
庭出示了被害人林虹的陈述、证人江思清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结论、扣押
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
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予以惩处。
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志东、蔡丹岗和
“红华”(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银座街钟楼路口红
绿灯处,趁林虹驾驶浙JH7959轿车到该处等候通过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蔡丹岗望风,“红华”拉驾驶室车门吸引林虹注意,被告人王志东则趁机绕至副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