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天华、张天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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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华、张天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云09民辖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敬媛郭兰娟张丽
【审理法官】刘敬媛郭兰娟张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夏天华;张天春
【当事人】夏天华张天春
【当事人-个人】夏天华张天春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天华
【被告】张天春
【本院观点】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而确定案件所适用的管辖规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
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而确定案件所适用的管辖规则。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类,属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合同履行地应依“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予以确定。
本案被上诉人张天春诉请要求上诉夏天华偿还借款和运营资料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天春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被上诉人张天春所在地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属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被上诉人张天春作为原告方,依法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由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应移送上诉人夏天华住所地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4:16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天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云0902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就电话通知必须缴纳诉讼费,否则不予受理异议,上诉人出于无奈只能缴纳申请费用。
上诉人认为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无需缴纳费用的,即使依相关法律规定,纵使要缴纳费用也只能在裁判驳回时,当事人才需要缴纳该费用。
原审法院这样已先入为主判定案件异议的结果。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草率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被上诉人即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主张合同纠纷资料款,原审裁定鱼龙混杂把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不以民间借贷关系评判,而是以合同纠纷来评价判定合同履行地。
云南指点通通信传媒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所在地均在昆明市,与临沧没有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与云南指点通扣款说明形成未发生在临沧,履行地不能评判就在临沧。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系法律适用错误,法律的适用应综合与法律关系及案由进行适用,更不适应引用解释十八条。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错误的裁定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夏天华、张天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9民辖终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天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春。
审理经过上诉人夏天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天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云0902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就电话通知必须缴纳诉讼费,否则不予受理异议,上诉人出于无奈只能缴纳申请费用。
上诉人认为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无需缴纳费用的,即使依相关法律规定,纵使要缴纳费用也只能在裁判驳回时,当事人才需要缴纳该费用。
原审法院这样已先入为主判定案件异议的结果。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草率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被上诉人即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主张合同纠纷资料款,原审裁定鱼龙混杂把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不以民间借贷关系评判,而是以合同纠纷来评价判定合同履行地。
云南指点通通信传媒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所在地均在昆明市,与临沧没有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与云南指点通扣款说明形成未发生在临沧,履行地不能评判就在临沧。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系法律适用错误,法律的适用应综合与法律关系及案由进行适用,更不适应引用解释十八条。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错误的裁定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天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而确定案件所适用的管辖规则。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类,属借款
合同纠纷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合同履行地应依“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予以确定。
本案被上诉人张天春诉请要求上诉夏天华偿还借款和运营资料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天春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被上诉人张天春所在地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属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被上诉人张天春作为原告方,依法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由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应移送上诉人夏天华住所地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敬媛
审判员郭兰娟
审判员张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光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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