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焕兴、陈端正、钱文玉等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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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焕兴、陈端正、钱文玉等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9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琳闵天挺王荣
【审理法官】朱琳闵天挺王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何永添;沈映;李淑婵;骆楚文
【当事人】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何永添沈映李淑婵骆楚文【当事人-个人】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何永添沈映李淑婵骆楚文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何永添;沈映;李淑婵;骆楚文
【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针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案外人周励桐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旧侨产房,用地面积717.44平方米。

1989年11月,周励桐(乙方)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关于征用侨产旧房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提供上述房产给甲方改建宿舍,将上述房产及契证交予甲方,楼房建造竣工后,新楼1-3层产权归乙方所有,4层以上归甲方安排使用。

1993年7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向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于洪德路新七巷1号建设围墙、值班室、单车棚,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报建审核书,同意上述报建,但只能作为临建建筑物临时使用。

再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职能由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针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49: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宅楼(以下简称涉案住宅楼)共七层,1、2、3、7层每层4户,4、5、6层每层三户,全楼共25户。

卜焕兴为101房业主,陈端正为102-1房、103房业主,何永添为202房业主,钱文玉为301房业主,利剑平为304房业主,李淑禅为701房业主,骆楚文为602房业主,沈映为501房业主。

2018年8月2日,李淑婵、骆楚文、沈映就涉案住宅楼加建电梯工程等向原广州市国
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批咨询,一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同意确认表》、业主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立案申请表》《申请函》《403房公房管业单位意见》《增设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图纸》《消防安全说明》《结构安全说明》《保证书》等资料。

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31日向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发出《关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8〕5354号),要求对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间及连廊建设工程进行批前公示,因拟增设电梯位置建有值班室及围墙,要求申请人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提供已将其拆除的现场照片。

2018年9月21日至10月17日,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将批前公示图进行现场公示。

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3月19日,涉案住宅楼所属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街后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增设电梯事宜,召集支持加建方业主及反对加建方业主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29日,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领涉案电梯加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前述已提交材料外,另提交批前公示证据材料、协调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关于加建电梯工程消防意见的复函、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等资料。

2019年4月12日,市规划资源局经审核后,认为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建设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1272号),并进行了批后公布。

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何永添、陈端正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据此,市规划资源局作为广州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本单元或者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关于值班室产权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值班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建设,系临时建筑,不具有合法产权登记,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占用业主专有部分情形。

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何永添、陈端正相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就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向市规划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并满足了同意在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的业主当中达到“两个三分之二"的法定许可条件。

市规划资源局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何永添、陈端正要求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何永添、陈端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住宅楼一、二、三层房产证上绘制的值班室是否存在合法产权有争议;二、加建电梯业主隐瞒加建电梯报建规划过程,报建前未将电梯规划报建方案图纸向大楼全体业主公布;三、申请加建电梯业主向海珠区规划部门报送规划报建图时将原属于有业主产权的值班室隐瞒不报,准备在未征得原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就拆除;四、根据被上诉人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8〕5354号《关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因拟增设电梯位置建有值班室及围墙,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供已拆除的现场照片,而在值班室未被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2日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明显偏袒申请加建电梯的业主,且发证后,申请加建电梯业主迟迟不对外公布、也未制作公示牌,还到海珠区供电局报装电表,故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12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卜焕兴、陈端正、钱文玉等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行政二审
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9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焕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剑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端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韬、温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何永添。

原审第三人:沈映。

原审第三人:李淑婵。

原审第三人:骆楚文。

审理经过上诉人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和自
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宅楼(以下简称涉案住宅楼)共七层,1、2、3、7层每层4户,4、5、6层每层三户,全楼共25户。

卜焕兴为101房业主,陈端正为102-1房、103房业主,何永添为202房业主,钱文玉为301房业主,利剑平为304房业主,李淑禅为701房业主,骆楚文为602房业主,沈映为501房业主。

2018年8月2日,李淑婵、骆楚文、沈映就涉案住宅楼加建电梯工程等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批咨询,一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同意确认表》、业主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立案申请表》《申请函》《403房公房管业单位意见》《增设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图纸》《消防安全说明》《结构安全说明》《保证书》等资料。

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31日向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发出《关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8〕5354号),要求对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间及连廊建设工程进行批前公示,因拟增设电梯位置建有值班室及围墙,要求申请人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提供已将其拆除的现场照片。

2018年9月21日至10月17日,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将批前公示图进行现场公示。

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3月19日,涉案住宅楼所属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街后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增设电梯事宜,召集支持加建方业主及反对加建方业主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29日,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领涉案电梯加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前述已提交材料外,另提交批前公示证据材料、协调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关于加建电梯工程消防意见的
复函、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等资料。

2019年4月12日,市规划资源局经审核后,认为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建设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1272号),并进行了批后公布。

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何永添、陈端正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查明另查明,案外人周励桐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旧侨产房,用地面积717.44平方米。

1989年11月,周励桐(乙方)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关于征用侨产旧房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提供上述房产给甲方改建宿舍,将上述房产及契证交予甲方,楼房建造竣工后,新楼1-3层产权归乙方所有,4层以上归甲方安排使用。

1993年7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向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于洪德路新七巷1号建设围墙、值班室、单车棚,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报建审核书,同意上述报建,但只能作为临建建筑物临时使用。

再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职能由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据此,市规划资源局作为广州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本单元或者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关于值班室产权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值班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建设,系临时建筑,不具有合法产权登记,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占用业主专有部分情形。

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何永添、陈端正相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李淑婵、骆楚文、沈映等业主就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向市规划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并满足了同意在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的业主当中达到“两个三分之二"的法定许可条件。

市规划资源局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何永添、陈端正要求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何永添、陈端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住宅楼一、二、三层房产证上绘制的值班室是否存在合法产权有争议;二、加建电梯业主隐瞒加建电梯报建规划过程,报建前未将电梯规划报建方案图纸向大楼全体业主公布;三、申请加建电梯业主向海珠区规划部门报送规划报建图时将原属于有业主产权的值班室隐瞒不报,准备在未征得原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就拆除;四、根据被上诉人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8〕5354号《关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因拟增设电梯位置建有值班室及围墙,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供已拆除的现场照片,而在值班室未被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2日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偏袒申请加建电梯的业主,且发证后,
申请加建电梯业主迟迟不对外公布、也未制作公示牌,还到海珠区供电局报装电表,故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12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规划资源局二审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何永添及原审第三人沈映、李淑婵、骆楚文二审未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针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及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本单元或者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及立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接受委
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

(四)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和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

(五)专有部分占该幢(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文件及其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相关业主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

(七)其他法定资料。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资料,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现场见证或者公证,并出具见证意见或者公证证明。

申请人接受审批咨询服务所需提交的资料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确定。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涉案住宅楼104、201-204、302-303、401-402、501-503、601-603、701-704房业主的委托,就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房屋权属证明、加建电梯工程设计方案、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结构安全说明、物业同意安装证明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备,经过批前公示,向原审第三人等业主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且论述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值班室权属不清晰、可能损害有关产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值班室系临时建设,并非住宅用途,与涉案增设电梯的住宅单元属不同的使用用途和区域,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值班室属于业主专有部分,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第三人等业主申报增设电梯过程中在公示、公告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审查并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焕兴、利剑平、钱文玉、陈端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琳
审判员闵天挺
审判员王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子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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