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蕊、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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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蕊、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2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映清何万阳丁婷
【审理法官】罗映清何万阳丁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雪蕊;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魏运剑
【当事人】陈雪蕊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魏运剑
【当事人-个人】陈雪蕊魏运剑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密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黄海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张卉广东盈隆(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密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黄海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张卉广东盈隆(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密黄海涛张卉
【代理律所】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广东盈隆(海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雪蕊
【被告】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魏运剑
【本院观点】陈雪蕊主张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还款计划书”原件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关键证据未予核实和采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允。
陈雪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支持陈雪蕊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雪蕊主张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还款计划书”原件予以证实。
该“还款计划书”上部为一打印表格,表格下方为手写分期付款计划。
一审庭审时,和盈互联公司对“还款计划书”上部的打印表格无异议,对表格下方为手写分期付款计划则主张个别手写的内容不是和盈互联公司填写的内容。
“还款计划书”有加盖和盈互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魏运剑私人章予以确认。
“还款计划书”上部的打印表格显示:其他应付陈素忠对公往来款228905.75元、其他应付陈育旋对公往来款1000000元、其他应付蔡佩娟对公往来款1000000元、其他应付深圳人望投资有限公司对公往来款50000元、其他应付陈素忠对私往来款1021000元、其他应付郑伟丰对私往来款100000元。
总计为3399905.7元。
表格下方的手写分期付款计划写明:9月底40万,10月底100万,11月底100万,12月底40万,合计340万。
陈雪蕊主张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仅按“还款计划书”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71500元未归还。
和盈互联公司、陈雪蕊均确认其他应付陈素忠对公往来款
228905.75元、其他应付陈育旋对公往来款1000000元、其他应付深圳人望投资有限公司对公往来款50000元已付清。
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主张表格中所列的:其他应付陈素忠对私往来款1021000元、其他应付郑伟丰对私往来款1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
陈雪蕊对此不予确认,提交了陈素忠、郑伟丰出具的《并户证明》、《代付款情况说明》,证明二人确认系代陈雪蕊付款、相关权利由陈雪蕊享有。
对表格中所列的:其他应付蔡佩娟对公往来款1000000元,和盈互联公司主张已支付10万元,剩余90万元陈雪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权利。
何雪蕊则主张根据“还款计划书”,该权利应由其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和盈互联公司对陈雪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雪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争议的内容及陈雪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微信聊天记录、《并户证明》、《代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还款计划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范畴,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
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主张表格中所列的:其他应付陈素忠对私往来款1021000元、其他应付郑伟丰对私往来款1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和盈互联公司主张已支付10万元,应付蔡佩娟对公往来款剩余90万元陈雪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权利,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的主张仅属否定性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
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的的抗辩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陈雪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从程序上裁定驳回陈雪蕊的起诉不当,依法应指令审理。
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可追加相关当事人从基础法律关系上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05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1:0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雪蕊的父亲陈素忠与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系多年朋友,陈雪蕊和陈素忠均系和盈互联公司的前任股东,魏运剑系和盈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陈雪蕊主张:在和盈互联公司经营期间,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先后向陈雪蕊借款累计达3400000元,陈雪蕊于2019年9月拟退出和盈互联公司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向陈雪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该3400000元欠款,后经协商,陈雪蕊同意以其他方式抵销部分债务449600元,扣除和盈互联公司陆续支付的部分还款978900元,陈雪蕊主张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尚欠借款1571500元。
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辩称与陈雪蕊有关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雪蕊并非本案债权人。
经一审当庭核对,上述《还款计划书》为一份打印表格,表格下方为手写分期付款计划,书写人不详,盖有和盈互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私人章。
表格中“往来单位”有6项,前4项陈素忠228905.75元、陈育旋1000000元、蔡佩娟1000000元、深圳人望投资有限公司50000元均备注“对公往来款”,后2项陈素忠1021000元、郑伟丰100000元备注“对私个人的周转往来款”。
陈雪蕊另提交部分还款记录、四份《并户证明》、代付款情况说明及和盈互联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与和盈互联公司的借贷关系。
和盈互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还款计划书》仅为财务统计往来业务的表格,手写的付款计划是对不同往来单位的付款计划,并不是专门写给陈雪蕊或特定一方,表格中的陈素忠228905.75元和深圳人望投资有限公司50000元均已经清偿完毕,陈育旋1000000元、蔡佩娟1000000元与陈雪蕊无关且已偿还完毕,陈素忠1021000元、郑伟丰1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和盈互联公司。
和盈互联公司提交《并户证明》和银行往来明细证明上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陈雪蕊起诉所依据的《还款计划书》未载明债权人,和盈互联公司对陈雪蕊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有事实依据。
陈雪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出借款项或接受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雪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7元,陈雪蕊已预交,可申请本院退回。
保全费5000元,由陈雪蕊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雪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0507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雪蕊是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陈雪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驳回陈雪蕊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将导致合法的权利人丧失救济途径。
陈雪蕊、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民终227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密,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西发B区旭生研发大厦16层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319304559C。
法定代表人:魏运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广东盈隆(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运剑。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雪蕊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盈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0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雪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0507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雪蕊是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陈雪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驳回陈雪蕊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将导致合法的权利人丧失救济途径。
一、陈雪蕊已取得本案债权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可见,陈雪蕊持有和盈互联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原件,本身就可以初步证明其债权人的身份。
一审开庭当日,审判员与和盈互联公司代理人已当庭核实《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此原件自签订之日起一直由陈雪蕊保管,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与各代付人均无异议,且和盈互联公司有部分还款给陈雪蕊的事实(如第四笔以深圳人望公司名义支付的借款5万元,和盈互联公司就是直接偿付给了陈雪蕊账户),均可证明陈雪蕊的债权人地位已得到认可。
其次,我方提交的和盈互联公司财务林冬梅与陈雪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
的《并户证明》,已经得到深圳市版权协会数字证据固化中心的认证,内容完全是真实可信的。
而且,微信记录中的《并户证明》在形式、内容乃至笔迹上均与和盈互联公司提交的完全一致,也可以印证我方提供《并户证明》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通过《并户证明》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相关代付人已通过合法形式将债权转让给陈雪蕊行使,案涉债权均属陈雪蕊所有,和盈互联公司的财务林冬梅(联系电话:139××××6529)在将《并户证明》发送至陈雪蕊要求其配合签章时,也明确对陈雪蕊为债权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原话为“把钱转给你就是债权转给你)。
再次,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有关《并户证明》的原件是由和盈互联公司的财务所掌握,但和盈互联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并户证明》,依法应当由和盈互联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后,从证据的完整性来看,案涉的六笔借款均记载于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中并提交给陈雪蕊,可见该六笔借款本身也是一个整体,一并转让给了陈雪蕊所有。
和盈互联公司的还款计划分别是:2019年9月底40万元,10月底100万元,11月底100万元,12月底100万元,合计340万元。
每期还款金额与六笔借款的具体金额并不对应,可见和盈互联公司的还款对象是一个整体,而并非其辩称的分别向不同的付款人还款。
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陈雪蕊提供的证据材料,草率下判,导致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剥夺了陈雪蕊作为合法债权人的诉权。
第一、陈雪蕊提交的直接证据《还款计划书》有原件为凭,具有债权凭证的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仅以和盈互联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就否定陈雪蕊的债权人身份,显然有失公允和过于草率。
事实上,陈雪蕊除了提交上述《还款计划书》外,还提交了四份《并户证明》、与和盈公司的财务林冬梅之间的微信记录、陈素忠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原
件等作为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了陈雪蕊行使。
一审法院以“陈雪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出借款项或接受债权转让的事实”为由驳回陈雪蕊的起诉,系未认真核实陈雪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而做出的错误认定。
第二、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的《并户证明》,已经得到深圳市版权协会数字证据固化中心的认证,而且,微信记录中的《并户证明》在形式、内容乃至笔迹上均与和盈互联公司提交的完全一致,因此完全是真实可信的。
然而,一审法院一方面对陈雪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又采信和盈互联公司提交的《并户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和盈互联公司“对陈雪蕊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其裁判标准显失公平,难以令人信服。
第三、对于本案的另一关键证据:陈素忠出具的“代付款证明”,陈雪蕊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于该关键证据只字未提,是导致错误裁定的另一根本原因。
陈素忠是陈雪蕊的父亲,也是案涉《还款计划书》中的主要付款人(第一笔和第五笔合计金额1249905.75元)。
陈素忠出具的“代付款情况说明”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可以直接证实其代付款的1021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陈雪蕊行使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于该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直接书证却避而不谈,罔顾事实判定陈雪蕊没有债权人资格,粗暴干涉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剥夺了陈雪蕊的合法诉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关键证据未予核实和采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允。
陈雪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支持陈雪蕊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和盈互联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依法驳回陈雪蕊的全部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1、和盈互联公司与陈雪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陈雪蕊不具有本案的债权,请求贵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已于2020年6月2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已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陈雪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陈雪蕊不具有本案的债权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运剑二审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陈雪蕊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返还欠款1571500元;2.判令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向陈雪蕊支付利息25639.13元(按年息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和盈互联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8日);3.判令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陈雪蕊的父亲陈素忠与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系多年朋友,陈雪蕊和陈素忠均系和盈互联公司的前任股东,魏运剑系和盈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陈雪蕊主张:在和盈互联公司经营期间,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先后向陈雪蕊借款累计达3400000元,陈雪蕊于2019年9月拟退出和盈互联公司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向陈雪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该3400000元欠款,后经协商,陈雪蕊同意以其他方式抵销部分债务449600元,扣除和盈互联公司陆续支付的部分还款978900元,陈雪蕊主张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尚欠借款1571500元。
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辩称与陈雪蕊有关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雪蕊并非本案债权人。
经一审当庭核对,上述《还款计划书》为一份打印表格,表格下方为手写分期付款计划,书写人不详,盖有和盈互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和盈互联公司魏运剑私人章。
表
格中“往来单位”有6项,前4项陈素忠228905.75元、陈育旋1000000元、蔡佩娟1000000元、深圳人望投资有限公司50000元均备注“对公往来款”,后2项陈素忠1021000元、郑伟丰100000元备注“对私个人的周转往来款”。
陈雪蕊另提交部分还款记录、四份《并户证明》、代付款情况说明及和盈互联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与和盈互联公司的借贷关系。
和盈互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还款计划书》仅为财务统计往来业务的表格,手写的付款计划是对不同往来单位的付款计划,并不是专门写给陈雪蕊或特定一方,表格中的陈素忠228905.75元和深圳人望投资有限公司50000元均已经清偿完毕,陈育旋1000000元、蔡佩娟1000000元与陈雪蕊无关且已偿还完毕,陈素忠1021000元、郑伟丰1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和盈互联公司。
和盈互联公司提交《并户证明》和银行往来明细证明上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陈雪蕊起诉所依据的《还款计划书》未载明债权人,和盈互联公司对陈雪蕊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有事实依据。
陈雪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出借款项或接受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雪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7元,陈雪蕊已预交,可申请本院退回。
保全费5000元,由陈雪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陈雪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郑伟丰出具的并户证明。
该证据证明案涉《还款计划书》中的付款人之一郑伟丰已于2019年9月9日通过书面并户证明的方式将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转让给陈雪蕊所有并负责追偿。
证据二、陈素忠出具的并户证明。
证明案涉《还款计划书》中的另一主要付款人陈素忠已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并户证明的方式将相关款项及债权转让给陈雪蕊。
证据三、代付款情况说明。
证明陈素忠再次确认案涉款项中的1021000元属于陈雪蕊所有,相应的债权应由陈雪蕊行使。
证据四、
微信固化报告。
证明:1.和盈互联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冬梅与陈雪蕊就还款问题进行过多
次的联络和沟通,其明确知晓并且认可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就是陈雪蕊。
2.该微信记
录进一步证明陈雪蕊刚才提交的两份并户证明的真实性,即郑伟丰、陈素忠二人已经通
过并户证明的方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陈雪蕊,并且将该并户证明交给了公司的财务。
3.该并户证明的原件是由和盈互联公司的财务人员所保管,应当由和盈互联公司进行提
供,否则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应由和盈互联公司承担不利的证明后果。
(陈雪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
和盈互联公司质证意见为:陈雪蕊提交的原件为证据三的代付款情况说明,其他证据一、二、四均是源自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关于证据一(郑伟丰的并户证明)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和生效,相关的款项也并没有实际支付,根据并户证明上模板的要求“转出方若为个人,请附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
明是由郑伟丰签字盖章。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文件属于证人证言,郑伟丰应当出庭
作证。
关于证据二(228905.75元的并户证明),相关的债权和盈互联公司已经归还,陈雪蕊对此不再享有债权,详细可以参考一审和盈互联公司的证据。
关于证据三(代付款情况说明),签署日期是2020年6月22日,是陈雪蕊一审起诉后专门制定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债权的真实存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四,结合和盈
互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一,该
电子固化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陈雪蕊与林冬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林冬梅在今年初已经离
职,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主要是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该聊天记
录的形成时间早于陈雪蕊提起诉讼的时间,陈雪蕊在2020年4月7日起诉后至2020年6月28日一审作出裁决这段长时间内均未提交该份聊天记录,也未对聊天记录进行固化。
反而在一审判决后才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固化,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仅能证明聊天记录
自申请时即2020年7月2日起已经存在且没有被篡改,反映的是2020年7月2日的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