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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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
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辖终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莉
【审理法官】杨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王翠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刘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王翠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刘迅山东齐鲁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维高王翠艳刘迅
【代理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院观点】一审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天衡会计师事处所虚假出具《情况说明》,而该《审计说明》被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导致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地域管辖移送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人证据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天衡会计师事处所虚假出具《情况说明》,而该《审计说明》被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导致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等。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天衡会计师事处所的侵权行为,系天衡会计师事处所出具该审计说明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一审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
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3:34:0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恒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衡、第三人双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是因被上诉人天衡对上诉人恒力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的虚假审计结论及《关于对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事项的情况说明》,被第三人双良公司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导致上诉人恒力公司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45号仲裁案件中遭受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少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即济南市高新区中铁财富中心1号楼19层、20层(见第一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天衡委派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7日(见第二组证据)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见第三组证据)分两次至上诉人恒力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即济南市高新区。
因此,被上诉人天衡审计工作的行为实施地为上诉人恒力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
被上诉人天衡出具虚假《审计事项的说明》,系基于被上诉人天衡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对上诉人恒力公司财务报表进行现场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基础作出的。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天衡工作人员赴上诉人恒力公司进行审计,出具错误的审计结论及《审计事项的说明》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即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财富中心1号楼19层、20层。
二、被上诉人天衡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恒力公司遭受损失的损害结果发生地也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天衡公司进行审计出具的错误审计结论及出具上述《说明》的侵权行
为,被第三人双良公司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导致上诉人恒力公司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45号仲裁案件中,在不存在未分配利润、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双良公司分配700余万元巨额利润,导致上诉人恒力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均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
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裁决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辖终3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余瑞玉、狄云龙、荆建明、汤加全、虞丽新、郭澳、骆竞、宋朝晖、谈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刘正宇,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恒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衡、第三人双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是因被上诉人天衡对上诉人恒力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的虚假审计结论及《关于对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事项的情况说明》,被第三人双良公司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导致上诉人恒力公司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45号仲裁案件中遭受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少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即济南市高新区中铁财富中心1号楼19层、20层(见第一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天衡委派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7日(见第二组证据)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见第三组证据)分两次至上诉人恒力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即济南市高新区。
因此,被上诉人天衡审计工作的行为实施地为上诉人恒力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
被上诉人天衡出具虚假《审计事项的说明》,系基于被上诉人天衡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对上诉人恒力公司财务报表进行现场审计
工作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基础作出的。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天衡工作人员赴上诉人恒力公司进行审计,出具错误的审计结论及《审计事项的说明》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即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财富中心1号楼19层、20层。
二、被上诉人天衡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恒力公司遭受损失的损害结果发生地也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天衡公司进行审计出具的错误审计结论及出具上述《说明》的侵权行为,被第三人双良公司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导致上诉人恒力公司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45号仲裁案件中,在不存在未分配利润、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双良公司分配700余万元巨额利润,导致上诉人恒力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均为上诉人恒力公司所在地。
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裁决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天衡会计师事处所(特殊普通合伙)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一、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显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一审法院裁定由一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即便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本案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然而,上诉人所在地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所在地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侵权行为”系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对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事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审计说明》”)的行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在其办公场所出具了《审计说明》,因此该等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而非上诉人所在地,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曾至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计,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为行为实施地”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被上诉人出具《审计说明》的行为,而非被上诉人进行现场审计的行为。
现场审计仅为审计工作中的一项审计程序,除在被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审计外,审计工作还需要综合运用大量其他审计程序,包括向第三方实施函证、前往其他现场进行存货监盘等,该等审计程序均为出具审计意见的过程性程序,属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程序,而并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为”。
因此,上诉人所在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
2.上诉人所在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系接受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节能”)的委托对双良节能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合并报表范围包括当时作为双良节能控股子公司的上诉人),并基于此向双良节能出具了《审计说明》,就审计当时仍属于双良节能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上诉人财务报表进行了说明,因此即便该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当然被上诉人并不认同上诉人的该等观点),其直接结果发生地也应当是双良节能住所地即江苏省江阴市,而非上诉人所在地。
上诉人之所以坚持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因为上诉人简单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其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等观点已经被包括(2017)最高法民辖终224号、(2017)京民辖终450号案例在内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所反对。
对此,一审法院亦参考前述类案做出了充分论证,即“大部分侵权纠纷案件都
能归结到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若据此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实质上把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纠纷管辖连接点,既无法律依据,也将导致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被架空。
”一审法院经过充分论证说理后,得出上诉人提出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天衡会计师事处所虚假出具《情况说明》,而该《审计说明》被江苏双良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导致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等。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天衡会计师事处所的侵权行为,系天衡会计师事处所出具该审计说明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一审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杨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亓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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