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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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第一篇: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第八章原告:封××
被告:××国道指挥部(以下简称国道指挥部)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6年3月,308国道某段改建工程由该国道指挥部发包给道桥公司。

同年8月15日晚9时,乌××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该处。

由于道桥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未设置夜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乌××撞到道桥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

原告封××(死者之母)共花去抢救医疗费15800元。

原告难掩丧子之痛,起诉道桥公司及国道指挥部,要求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308国道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事故性质应属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先行裁决;308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树立明确警告标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乌××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桥公司应负特殊侵权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道桥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崛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未设置明显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施工人道桥公司对造成乌××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2)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乌××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3)国道指挥部已经把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其不应
对乌××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道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等费用。

上列费用的确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计算。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19条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道桥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道桥公司负担。

《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施工人应承担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施工人道桥公司虽设有警告标志,但其标志在夜间无明显发光功能,也无其他警告标志,以致不能引起行人的足够注意。

也就是说,道桥公司安全设施是有缺陷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喷气纺机采购串通招标投标案
2001年3月江苏某厂招标购买喷气纺机。

甲公司、乙公司参加投标,并且双方约定抬高标价,互不拆台,不管哪家中标,利润分摊。

同时通过劝说、利诱手段,与该厂负责招标的副厂长王某疏通关系。

王某透露这种机器的行价在78万元左右,竞标的价格不能超过88万元。

三方谈定,竞标价与行价(78万元)的差价,中标人得40%,王某、另一公司各得30%。

最后甲公司以88万元中标。

之后,甲公司分别将3万元送给王某和乙公司。

该厂4月初组织职工外出参观时,看到这种机器,得知该机器的真实价格为78万元后,怀疑招标有问题,于是向工商局举报。

在当地纪委的介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清了上述事实真相,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处理如下:认定甲公司中标无效;对王某、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处以罚款5万元。

本案当事人属于串通招投标行为。

但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中,招标人和投标人有串通行为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不同之处在于,罚款的数额为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对投标人、招标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如停止一定时期内参加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案例分析λ上述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λ被上述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达成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λ
一、基本案情
λ2000年7月4日,被告中电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对中电照明研发中心工程进行对外招标,7月11日获得批准。

8月11日,原告达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于8月18日向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呈送《中电照明研发中心标书》。

8月29日,中电公司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第四会议室召开中照研发中心开标会。

会上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造价站)公开宣读中照研发中心的标底为人民币19,010,550.12元,然后公开了6个投标单位的投标价,其中原告的投标价为人民币17,004,308.68元。

9月20日,被告向造价站发函,以造价站的标底与其送审的预算数额有出入为由,要求标底按隐框玻璃幕墙进行并重新定标。

造价站回函称,被告送交的资料没有任何说明铝合金固定窗修改为隐框玻璃幕墙的资料,同意仅就该工程量清单中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用同一工程量按隐框玻璃幕墙单价计算调整。

9月30日,被告以修改后的标底召开定标会,重新确定投标价为人民币1991.7393万元,并宣布深圳市
λ第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得分最高为中标单位。

λ原告则以其已中标但被告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λ二案件审理
λ一审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造价站于2000年8月29日公开的标底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实物工程量表》、《招标书》、
《答疑会书面答复书》核算出来的,按被告《招标书》承诺的评审方法,原告的投标书经公开后达到被告公开承诺中标要求,原告应是中照研发研发中心的公开招标的中标单位。

被告拒绝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公开标底前没有书面形式向造价站和投标单位说明其《工程实物量表》第143条由铝合金窗改为玻璃幕墙,被告须承担对其在标底公开后对工程量改动的责任。

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以及在造价站公开标底后认为标底有误差为由进行修改标底是合法有效正常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第30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λ被告负担。

λ上诉人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λ本案经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被高进行调解,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在本案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纠纷双方不再追究。

上述款项被告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

λ
1、被告在开标后中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
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至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本条规定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澄清的法定程序。

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遵守此规定的,其修改及其澄清是无效的。

λ本案中,《招标书》注明“外墙
装饰:玻璃墙和灰色涂料。

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

工程清单第189项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第143页为铝合金固定窗。

“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答疑会书面答复“第5项外墙按隐框幕墙制作安装”,根本不能让人理解为修改招标中的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及工程实物量清单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

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

因此,被告在公布标底之后,又以标底错误为由中止招投标程序,并修改招标文件和标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λ 2.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λ招投标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按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

但建设工程合同又是一种要式合同,其成立的标志是签订书面合同。

在合同成立之前,招标人未履行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法定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招标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值得商榷。

λ 3.投标保证金不应与定金等同
λ本案中,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交给被告100万元的保证金。

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2002年修订后的《条例》保留了类似条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

但从二审法院调解的结果来看,事实上推翻了一审的判决,并没有把投标保证金按“双倍返还”的定金法则处理。

λ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或者定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未约定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是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

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第47条第3款则规定:“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给予赔偿。


λ这种赔偿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

而2003年3月8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双倍返还”。

案例分析二
λ
一、基本案情
λ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面积为19945,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约为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

2001年初,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东省和广州市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

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能够审查的情况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保证金由郑支付;二是广州市原告代郑编制标书,由郑支付“劳务费”,其余3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编制;三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

上述4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证明,为郑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

2001年1月郑某给4家公司各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1.5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

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

郑以业务咨询为名,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5万元、人民币1000元,以及人参、茶叶、香烟等物品;送给陈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

张、陈两人积极为郑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漏招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

2001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

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于不顾,把原定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济标两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时间对标书进行认真细致的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

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体下浮变为部分上浮,影响了评标结
果的合理性。

22日19点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

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励4家公司向有关部分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

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

λ
二、案件处理
λ广东省纪委、省检察厅、省建设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展开调查。

现已查实该工程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包工头串标、建筑施工单位出让资质证照、评委会不依法评标、省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收受包工头钱物等违纪违法问题。

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研究决定,取消该项目招标投标结果,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

目前,涉嫌违纪违法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已被停职,立案审查,其非法收受的钱物已被依法收缴。

省纪委、省监察厅将依照有关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涉案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这是广东省建立有形建筑市场以来查处的首宗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

λ
三、案例评析
λ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投标招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该受到惩处。

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

首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

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

而从投标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中标人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

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

作为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
整。

《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而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意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惟一权力主体。

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

案例分析
λ原告:甲电讯公司
λ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λ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λ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

勘查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查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受,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查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

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
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 λ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查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保人以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本案判决乙和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λ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λ基本案情:某承包商通过资格预审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编制了投标文件,该承包商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

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1小时,该承包商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

但是,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的惯例,一个承包商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为拒收承包商的补充材料。

λ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各投标单位代表均到场。

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和有关投标文件的重要说明。

问: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那些问题?λ答: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如下问题
λ
1、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应拒收承包商的补充文件,因为承包商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所递交的任何正式书面文件都是有效文件,都是投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补充文件与原投标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投标文件,而不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投标文件。

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标会应由招标人(招标单位)主持,而不应由市招投标办工作人员主持。

λ
3、资格审查应在投标之前进行(背景资料说明了承包商已通过资格预审),公证处人员无权对承包商资格进行审查,其到场的作用在于确认开标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包括投标文件的合法性)。

λ
4、公证处人员宣布所有投标文件均为有效标书是错误的。

因为该承包商的投标文件仅有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无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的印鉴,应作为废标处理。

即使该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赋予该项目经理有合同签字权,若没有正式的委托书,该投标文件仍应做废标处理。

第二篇: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一——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武汉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距长江大桥200米,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均宽70米,共计占地80亩(其中20亩属于代征地,因埋有过江电缆而不能使用),整个投资约1.6亿元。

1996年动工,2001年初竣工。

该项目五证齐全,并签订了防汛责任状。

2001年,该项目被定为违法项目,责令拆除。

汉阳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购房户按“等值原则”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由“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防汛办共同分担”。

整个外滩花园7万m²的住宅楼2002年4月15日春汛前拆除殆尽。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武汉市有关部门和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有关部门给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颁布“五证”,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外滩花园住户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则有民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该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必须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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