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黎家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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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黎家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708、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殷涛黄钜袁国生
【审理法官】邹殷涛黄钜袁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黎家宏
【当事人】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黎家宏
【当事人-个人】黎家宏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敏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敏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泉李敏
【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黎家宏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于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只应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和加班工资3827元,及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高温补贴,但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05:2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黎家宏与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工资2703.4元;三、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加班费4119.5元;四、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73.6元;五、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高温津贴241.5元;六、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
向黎家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00元;七、驳回黎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由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在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上诉人仅按实际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和加班工资(暂按3827元计算);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高温补贴;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6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中厨部打荷工一职,仅工作到2019年10月14日,而非2019年10月15日。
二、关于被上诉人工时和加班费问题。
1.被上诉人试用期间约定工资标准2800元/月,入职登记表记录清楚。
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协商处理时提出如果协商可按转正工资3200元/月计算,上诉人在社保部门错误按3700元/月计算,不应成为实际工资计算标准。
2.被上诉人休息日出勤日计算错误,并非10日。
该出勤日数不应按双休日计算,而应按劳动关系双方实际约定的每周休息1日计。
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不足6周,被上诉人实际休息日可为6天,已休9月11日、9月29日和30日三天,实际只需补发三天休息日加班工资。
3.原判就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重复多计。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1.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试用期,上诉人《员工手册》要求试用期一个月,被上诉人入职登记表注明试用期三个月,被上诉人实际按一个月试用期执行。
2.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存在诸多工作责任心和品行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日对其进行告诫后,于10月5日又出现同宿舍员工反映其盗窃嫌疑,其确实不符合上诉人《员工手册》相关要求,所以上诉人才于10月14日正式通知其离职,终止试用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构成违法解除。
3.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入职时隐瞒其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公安机关处理的经
历,其于2019年9月7日的所谓工伤存在极大争议,可能涉及骗取社保待遇情形。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双方有约定试用期,被上诉人在试用期第二天就莫名其妙发生工伤,且工作状态异常,导致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上诉人有入职申请表造册,也一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也与被上诉人沟通过劳动合同签订和终止试用问题。
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并非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退一步讲,原审判决对2019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天数计算不准确。
9天工作时间最多只应计算两个休息日加班费工资,且2019年9月30日属于9月30日至10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只能计算一个休息日加班工资。
五、关于高温补贴问题。
被上诉人入职中厨部打荷而非掌勺厨师,工作位置并非炉边。
上诉人厨房本身有充足降温设备,包括抽风机、风扇、新风系统、鼓风机等,每日有凉茶、汤水供应,不符合高温补贴发放条件。
上诉人有提供公司厨房通风设备照片说明。
六、据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十几年来一直与多家单位以劳动争议进行敲诈,利用法律的漏洞到处行骗勒索。
被上诉人以同样的手法对上诉人旁边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龙林度假邨敲诈了4000元。
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黎家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708、7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3701号案被告、4306号案原告):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化龙镇塘头村化龙大道某某102。
法定代表人:梅醒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玲。
被上诉人(原审3701号案原告、4306号案被告):黎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家宏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3701、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黎家宏与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工资2703.4元;三、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加班费4119.5元;四、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73.6元;五、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高温津贴241.5元;六、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家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00元;七、驳回黎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由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在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上诉人仅按实际工资标准每月
2800元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和加班工资(暂按3827元计算);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高温补贴;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6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中厨部打荷工一职,仅工作到2019年10月14日,而非2019年10月15日。
二、关于被上诉人工时和加班费问题。
1.被上诉人试用期间约定工资标准2800元/月,入职登记表记录清楚。
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协商处理时提出如果协商可按转正工资3200元/月计算,上诉人在社保部门错误按3700元/月计算,不应成为实际工资计算标准。
2.被上诉人休息日出勤日计算错误,并非10日。
该出勤日数不应按双休日计算,而应按劳动关系双方实际约定的每周休息1日计。
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不足6周,被上诉人实际休息日可为6天,已休9月11日、9月29日和30日三天,实际只需补发三天休息日加班工资。
3.原判就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重复多计。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1.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试用期,上诉人《员工手册》要求试用期一个月,被上诉人入职登记表注明试用期三个月,被上诉人实际按一个月试用期执行。
2.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存在诸多工作责任心和品行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日对其进行告诫后,于10月5日又出现同宿舍员工反映其盗窃嫌疑,其确实不符合上诉人《员工手册》相关要求,所以上诉人才于10月14日正式通知其离职,终止试用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构成违法解除。
3.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入职时隐瞒其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公安机关处理的经历,其于2019年9月7日的所谓工伤存在极大争议,可能涉及骗取社保待遇情形。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双方有约定试用期,被上诉人在试用期第二天就莫名其妙发生工伤,且工作状态异常,导致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上诉人有入职申请表造册,也一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也与被上诉人沟通过劳动合同签订和终止试用问题。
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并非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退一步
讲,原审判决对2019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天数计算不准确。
9天工作时间最多只应计算两个休息日加班费工资,且2019年9月30日属于9月30日至10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只能计算一个休息日加班工资。
五、关于高温补贴问题。
被上诉人入职中厨部打荷而非掌勺厨师,工作位置并非炉边。
上诉人厨房本身有充足降温设备,包括抽风机、风扇、新风系统、鼓风机等,每日有凉茶、汤水供应,不符合高温补贴发放条件。
上诉人有提供公司厨房通风设备照片说明。
六、据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十几年来一直与多家单位以劳动争议进行敲诈,利用法律的漏洞到处行骗勒索。
被上诉人以同样的手法对上诉人旁边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龙林度假邨敲诈了4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黎家宏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龙林度假邨入职登记表》复印件;2.《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复印件;3.《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诈骗行为。
4.《违法说明》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行为记录。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另外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劳动者恶意欺诈,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于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只应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和加班工资3827元,及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高温补贴,但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悦和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邹殷涛
审判员黄钜
审判员袁国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甄新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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