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青山、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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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山、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力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青山;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明
【当事人】郭青山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明
【当事人-个人】郭青山王静周晓明
【当事人-公司】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步大壮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步大壮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步大壮
【代理律所】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青山
【被告】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明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的当日上诉人郭青山通过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刘虎伟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二审中赵某出庭证实一审卷中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100万元款项属郭青山所有,与赵某无任何关系。
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王静称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是空白的,涉案借款与郭青山没有关系,也没有还过郭青山的款,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借人处均有郭青山的签名,且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协议签字,应视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可以认定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借款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王静称所借款项用于泰兴公司采购原材料,本金加利息已经差不多还清了这10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如被上诉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偿
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中三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郭青山认可被上诉人已偿还本金10万元,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郭青山主张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泰兴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青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莲池区市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静、周晓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郭青山借款本金90万元;三、被上诉人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3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以下书据:①2017年4月18日郭青山与王静、周晓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郭青山(出借人)、被告王静、周晓明(借款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的交付,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为刘虎伟,开户行为农行望都支行,账号为62×××76;②《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借款人(签字)王静、周晓明、靳立中,贷款人郭青山,担保人(签字)处盖有泰兴公司公章、王静手章;
③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页,主要内容为:户名赵某,账号62×××76,2017年4月18日网银转账1000000元至62×××76账号;④签有赵某姓名的《声明》一
份,内容为:我叫赵某,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3xxx80××××××××,我与郭青山是朋友关系。
2017年3月17日,郭青山借用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6)向刘虎伟转款100万元,以上款项全部属郭青山所有,转款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郭青山一人承担,与本人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郭青山与被告王静、周晓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周晓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贷款的交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刘虎伟,开户行为农行望都支行,账号为62×××76的账户;被告王静、周晓明、泰兴公司及案外人靳立中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2017年4月18日赵某网银转账1000000元至62×××76账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名赵某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签有赵某姓名的《声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声明》,因声明人赵某未到庭陈述,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郭青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青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60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民间借贷
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上诉人也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了出借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名为赵某农业银行转款明细、赵某本人声明、赵某本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等书证原件予以证明。
且一审法院曾因为上诉人依法追加被上诉人周晓明最为一审被告而择期开庭,周晓明在到庭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王静二人确认其因为经营周转曾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且被上诉人无故缺席开庭审理过程,并未对上诉人进行反驳应当视为默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综上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也已经对借贷关系予以自认,且在庭审过程中因为缺席也未否认,可见该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情况,对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对书证原件证明效力认定明显错误。
上诉人提供了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原告主张被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声明》、因声明人赵某未到庭陈述,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案不予确认。
"《声明》是由赵某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其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适用是不同的,如果该书证的原件的证据效力也不能得到认可,那么本案中所有的书证签订人都应当到场确认,这是把当事人自述证明效力超过书证效力的错误的认识。
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颠倒证据效力,错误的认定了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青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
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青山、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3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八一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青山因与被上诉人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周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莲池区市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青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60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
在明显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上诉人也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了出借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名为赵某农业银行转款明细、赵某本人声明、赵某本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等书证原件予以证明。
且一审法院曾因为上诉人依法追加被上诉人周晓明最为一审被告而择期开庭,周晓明在到庭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王静二人确认其因为经营周转曾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且被上诉人无故缺席开庭审理过程,并未对上诉人进行反驳应当视为默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综上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也已经对借贷关系予以自认,且在庭审过程中因为缺席也未否认,可见该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情况,对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对书证原件证明效力认定明显错误。
上诉人提供了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原告主张被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声明》、因声明人赵某未到庭陈述,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案不予确认。
"《声明》是由赵某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其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适用是不同的,如果该书证的原件的证据效力也不能得到认可,那么本案中所有的书证签订人都应当到场确认,这是把当事人自述证明效力超过书证效力的错误的认识。
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颠倒证据效力,错误的认定了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我不认识郭青山,这笔借款是我公司股东向靳立中公司借的款,借款用途是用于保定泰兴公司采购原材料,当时按照3分的利息给付的。
这笔借款的利息也转给的赵某的卡,但是跟郭青山没有关系。
泰兴公司、周晓明未答辩。
原告诉称郭青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以下书据:①2017年4月18日郭青山与王静、周晓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郭青山(出借人)、被告王静、周晓明(借款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的交付,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为刘虎伟,开户行为农行望都支行,账号为62×××76;②《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借款人(签字)王静、周晓明、靳立中,贷款人郭青山,担保人(签字)处盖有泰兴公司公章、王静手章;③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页,主要内容为:户名赵某,账号62×××76,2017年4月18日网银转账1000000元至
62×××76账号;④签有赵某姓名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赵某。
2017年3月17日,郭青山借用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6)向刘虎伟转款100万元,以上款项全部属郭青山所有,转款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郭青山一人承担,与本人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郭青山与被告王静、周晓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静、周晓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7
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贷款的交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刘虎伟,开户行为农行望都支行,账号为62×××76的账户;被告王静、周晓明、泰兴公司及案外人靳立中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2017年4月18日赵某网银转账1000000元至
62×××76账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名赵某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签有赵某姓名的《声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声明》,因声明人赵某未到庭陈述,对《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郭青山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郭青山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一审卷中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称其与郭青山系朋友关系,郭青山经营毛纺厂,郭青山借用其银行卡给王静转款100万元。
王静对郭青山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认可,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是空白的,认可刘虎伟收到了100万元,称泰兴公司用刘虎伟的卡偿还过借款,本金加利息已经差不多还清了这100万元,但就还款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的当日上诉人郭青山通过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刘虎伟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二审中赵某出庭证实一审卷中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100万元款项属郭青山所有,与赵某无任何关系。
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王静称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是空白的,涉案借款与郭青山没有关系,也没有还过郭青山的款,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借人处均有郭青山的签名,且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协议签字,应视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可以认定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借款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王静称所借款项用于泰兴公司采购原材料,本金加利息已经差不多还清了这10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如被上诉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偿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中三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郭青山认可被上诉人已偿还本金10万元,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郭青山主张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泰兴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青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莲池区市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2280号民
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静、周晓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郭青山借款本金90万元;
三、被上诉人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道忠
审判员于纪芳
审判员张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俊学
书记员王路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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