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钦贵、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雷钦贵、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政
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茜李旭毛学龙
【审理法官】蒋茜李旭毛学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雷钦贵;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当事人】雷钦贵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当事人-个人】雷钦贵
【当事人-公司】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化冰
【代理律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钦贵
【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一审询问笔录记载,雷钦贵自认该拆除行为发生在1992年其离家工作期间,其本人于1994年回家后才知道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雷钦贵当时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20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雷钦贵的起诉并无不当。

应予维持。

综上,雷钦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1 06:08:14
雷钦贵、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行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钦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仙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军,代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532号。

法定代表人向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贾国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钦贵因诉江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裁定载明:雷钦贵诉称其已故生父雷宗仁、生母黄素芳在江油市中坝镇油坊街96号、98号私有门面房两间共计132.2平方米,在父母去世后,其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称依法继承该房产。

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旧城改造为由,趁雷钦贵在外地务工家中无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雷钦贵依法继承的房产进行了强拆,至今未给予其赔偿和安置,遂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1.判
令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违法拆迁江油市中坝镇油坊街98号号私产门面房,为雷钦贵在同地段位置更换同面积66.11平方米的门面房并办理不动产权证;2.判决位于江油市新景家园3栋2单元18号楼3号房产作为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号房房,并办理相关不动产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雷钦贵在行政起诉状中未明确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的具体发生时间,经询问,雷钦贵自述该拆除行为发生在1992年其离家工作期间,其于1994年归家后才知道自己房屋被拆迁。

根据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在1992年拆除房屋时已对其母亲黄素芳和孙子进行补偿和安置,但雷钦贵不服并长期信访。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规定,雷钦贵于2020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起诉期限耽误事由。

据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雷钦贵的起诉。

雷钦贵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拆,至今未给予补偿;上诉人多年找被上诉人解决问题,但是被以各种理由推迟,并非放弃个人权利;上诉人的母亲1980年就已去世、其孙子1992年才满8岁,且未在四川,政府如何进行安置。

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上
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油市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和被上诉人。

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将答辩人错列被告,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一审询问笔录记载,雷钦贵自认该拆除行为发生在1992年其离家工作期间,其本人于1994年回家后才知道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雷钦贵当时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20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雷钦贵的起诉并无不当。

应予维持。

综上,雷钦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茜
审判员李旭
审判员毛学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函丞
书记员魏葭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