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善、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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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善、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46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国善;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国善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国善
【当事人-公司】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洁
【代理律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国善;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陈国善主张拖欠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陈国善自2015年10月11日离职后,虽向有关部门一直主张拖欠的工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国善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至陈国善2020年4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陈国善要求民和公司支付加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国善主张拖欠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国善于2015年10月11日离职,此后于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以短信的形式给刘永红发短信讨要拖欠工资未果,陈国善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向邱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民和公司拖欠工资情况,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9年2月作出了多份行政文书,要求民和公司向陈国善支付拖欠的工资。

民和公司对上述行政文书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虽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文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实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4月30日重新计算。

陈国善于2020年4月2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
的仲裁诉讼时效,故对民和公司上诉主张陈国善请求支付拖欠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陈国善主张民和公司应加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陈国善一审时虽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但张某也仅证明陈国善自2015年10月离职后找其要过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并且张某与民和公司之间也有涉及张某向民和公司追讨工资的诉讼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故本院认为,陈国善自2015年10月11日离职后,虽向有关部门一直主张拖欠的工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国善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至陈国善2020年4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陈国善要求民和公司支付加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民和公司是否拖欠陈国善工资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永红系民和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陈国善的工资通过两个渠道发放,即通过民和公司账户每月发放陈国善工资8000元,通过刘永红个人账户每月发放陈国善工资9000元。

陈国善于2015年10月11日离职,离职前在民和公司工作时间为27个月零三天,通过民和公司账户发放的工资除扣押陈国善2015年9月份工资7970元、10月份工资1474元之外,其余工资已正常发放。

通过刘永红账户发放的工资,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4年2月8日刘永红通过其个人账户已转给陈国善5.4万元工资,其余工资未能按期给付。

经计算,民和公司仍欠陈国善工资总额为198444元,因陈国善主张欠其工资197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陈国善请求民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上诉请求。

因双方并未约定陈国善在追讨工资过程中的损失由民和公司承担,且陈国善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要求民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善及民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国善负担10元,上诉人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3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8日原告陈国善入职被告民和公司任前期部经理,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陈国善离职;2、2014年2月8日刘永红通过
62×××99账户转给原告5.4万元;3、2017年8月10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19.7万元,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听告字【2017】第9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8月23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9.7万元,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罚字【2017】第9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8年1月3日被告因不服邱人社监处字【2017】9064号行政处理决定,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28日邱县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做出(2018)冀0430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书;5、2018年7月20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拖欠陈国善和张某工资报酬703656元,责令被告足额支付张某、陈国善二人工资703656元,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令字【2018】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2018年8月2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未足额支付陈国善和张某工资报酬703656元,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罚告字【2018】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8月8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未足额支付才陈国善和张某工资报酬703656元,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处字【2018】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9年2月11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处催字【2018】第030号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要求被告10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和张某工资报酬703656元;6、2019年2月1日被告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30日邱县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亦未申
请延期举证,做出(2019)冀0430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邱人社监处字【2018】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和邱人社监处字【2018】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7、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0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电话号码139××××2258的使用人为刘永红;(2)刘永红为被告民和公司的主要管理人;8、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9.7万元,并加倍支付为39.4万元(月平均工资税后17000元);(3)裁决被告因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加付19.7万元;(4)裁决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五险一金;(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万元;(6)裁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

2020年5月20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作出邱劳人仲案(20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无效;9、2018年1月3日被告民和公司行政起诉状显示:扣押原告9月份工资7970元,10月份工资1474元,合计实际欠付工资共计9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民和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因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民和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告工资发放渠道和数额的问题。

因:1、原告与被告民和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刘永红为被告民和公司的主要管理人;3、原告称与刘永红曾约定原告的工资通过两个渠道发放(即:通过被告民和公司的账户每月发陈国善8000元,通过刘永红账户每月发陈国善9000元);4、2014年2月8日刘永红通过62×××99账户转给原告5.4万元,原告称5.4万元是被告通过刘永红账户发放的6个月的工资,虽然被告否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此款不是工资;5、张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时,
张某的工资通过两个渠道发放,即民和公司发10000元,刘永红发31666.7元,说明在被告公司存在职工工资通过两个渠道发放的情形;6、2018年5月6日张某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我是年薪,每年工资50万元,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发12万元,剩余工资由公司实际投资人刘永红以他个人账户给我转账,……,陈国善的工资和我一样,都是民和公司发一部分,刘永红发一部分,……";7、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投诉,经调查询问,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听告字【2017】第9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8月23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作出邱人社监处字【2017】第90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全额支付陈国善劳动者工资报酬197000元)和邱人社监罚字【2017】第9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虽然邱人社监处字【2017】第90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我院(2018)冀0430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上,原告与被告曾约定原告的工资通过两个渠道发放(即:通过被告民和公司的账户每月发陈国善8000元,通过刘永红账户每月发陈国善9000元)有高度盖然性,故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欠原告工资剩余额的问题。

根据:1、原告的工资通过两个渠道发放(即:通过被告民和公司的账户每月发陈国善8000元,通过刘永红账户每月发陈国善9000元);2、2013年7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前期部经理,2015年10月11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7个月零3天;3、2014年2月8日刘永红通过62×××99账户转给原告5.4万元;4、2018年1月3日被告民和公司行政起诉状显示:扣押原告9月份工资7970元,10月份工资1474元,合计实际欠付工资共计9444元。

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工作总额为198444元(27个月
×9000元/月-54000元+9444元),因原告主张197000元,故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1、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前期部经理,于2015年10月11日离职,且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7月,陈国善找张某要工资,张某告诉刘永红,…….只要刘永红一来,陈国善就找刘永红。

当时陈国善以没有签合同、没有按时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要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张某转达给了刘永红";2、原
告称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9月3日、2017年1月17日给刘永红发短信讨要拖欠的工资,并提交了相应的短信图片。

法院分析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在被告处工作的目的是得到劳动报酬即工资,原告在上述时间通过短信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工资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3、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投诉,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听告字【2017】第9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8月23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作出邱人社监处字【2017】第90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邱人社监罚字【2017】第9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4、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令字【2018】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足额支付张某、陈国善2人工资,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作出邱人社监处字【2018】第0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所拖欠张某、陈国善2名劳动者工资报酬703656元,后被告不服,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30日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430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5、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0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邱劳人仲案(20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上述事实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2019年4月30日重新计算,陈国善于2020年4月23日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民和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9.7万元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工资19.7万元和经济补偿金4.25万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自2015年10月11日离开被告民和公司至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各项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故原告的该二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问题。

因:1、被告称该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之内;2、双方对此未作约定;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国善工资人民币19.7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国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国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民和公司向陈国善加倍支付工资;3、判令民和公司向陈国善支付经济补偿金4.25万元。

4、判令民和公司向陈国善酌情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1、民和公司依法应予加倍支付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律对欠薪者的必要惩罚。

陈国善主张此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事实是时效发生了中断、中止的情形。

2、因民和公司未足额向陈国善支付工资和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判令民和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

3、陈国善因民和公司过错导致陈国善先后几年、数百次通过各种形式讨薪,浪费了陈国善大量的钱财和时间及精力,陈国善要求法院酌情判定民和公司支付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

民和公司上诉请
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国善的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陈国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永红并非民和公司的管理人,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依法驳回陈国善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陈国善主张拖欠工资的事项,并未向民和公司主张过,其是否向刘永红主张,民和公司不知情,与民和公司无关,且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国善主张权利的事实。

其次,刘永红的个人承诺不代表公司,民和公司发放工资应以财务实际发放为主,任何其他个人均不能以个人承诺为他人发放工资。

属于陈国善的工资,民和公司已经实际发放到位,并不拖欠陈国善工资。

关于陈国善称刘永红每月支付其9000元,是刘永红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最后,关于陈国善请求民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上诉请求。

因双方并未约定陈国善在追讨工资过程中的损失由民和公司承担,且陈国善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要求民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善及民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国善、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46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敬。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邱县新城街北侧
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052687828Q。

法定代表人:刘素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国善因与上诉人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0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国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民和公司向陈国善加倍支付工资;3、判令民和公司向陈国善支付经济补偿金4.25万元。

4、判令民和公司向陈国善酌情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1、民和公司依法应予加倍支付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律对欠薪者的必要惩罚。

陈国善主张此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事实是时效发生了中断、中止的情形。

2、因民和公司未足额向陈国善支付工资和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判令民和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

3、陈国善因民和公司过错导致陈国善先后几年、数百次通过各种形式讨薪,浪费了陈国善大量的钱财和时间及精力,陈国善要求法院酌情判定民和公司支付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民和公司辩称,1、陈国善主张的加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其他损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2、民和公司并未无故拖欠工资,是因为陈国善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不交接工作,也不领取工资。

公司只拖欠陈国善约一个月的工资。

3、民和公司也不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其他经济损失,陈国善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综上,陈国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民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国善的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陈国善的请求已超过仲
裁时效,且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永红并非民和公司的管理人,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依法驳回陈国善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陈国善主张拖欠工资的事项,并未向民和公司主张过,其是否向刘永红主张,民和公司不知情,与民和公司无关,且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国善主张权利的事实。

其次,刘永红的个人承诺不代表公司,民和公司发放工资应以财务实际发放为主,任何其他个人均不能以个人承诺为他人发放工资。

属于陈国善的工资,民和公司已经实际发放到位,并不拖欠陈国善工资。

关于陈国善称刘永红每月支付其9000元,是刘永红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陈国善答辩称,刘永红是民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国善一直向刘永红和公司经理张某及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

上诉人民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陈国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97000元,并加倍支付为394000元(月平均工资税后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8日原告陈国善入职被告民和公司任前期部经理,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陈国善离职;
2、2014年2月8日刘永红通过62×××99账户转给原告5.4万元;
3、2017年8月10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19.7万元,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听告字【2017】第9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8月23日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9.7万元,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向被告发出邱人社监罚字【2017】第90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4、2018年1月3日被告因不服邱人社监处字【2017】9064号行政处理决定,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28日邱县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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