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异议书(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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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执行异议书(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权纠纷)
民事案件执行异议书(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权纠纷)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以对外抵押担保等方式处分房产应由夫妻二人共同进行。
如办理抵押登记疏漏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则抵押权不成立。
债权人提起抵押权之诉,法院判决、调解法律文书忽略了这一事实的,一方可以案外第三人身份就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
异议人:Y女士(被执行人的妻子,身份证号)
地址:*市XX区XX路XX号
被异议人:*门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住所:*门市zz区zz路XX号之XX号店面
负责人:z行长
异议事项:
(2009)*执行字第号案件,被异议人无权处置*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36号及*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1号两套房产,无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异议人以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不充分,贵院应依法中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执行程序。
事实与理由:
上述两套房产并非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被异议人对其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处置及以所得优先受偿,该两套房产亦不应在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内,被异议人藉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依据不充分。
下详述之。
一、上述两套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执行人个人财产。
2003年10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号为闽湖民婚结字第(2003)号,依法结为夫妻。
依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两套房产,其中*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36号为2005年06月受让,*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1号为2004年11月受让,此均由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证。
虽然,该两套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并不妨碍其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二、被异议人对上述两套房产并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处置或以所得优先受偿。
如前所述,上述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物权法第95条、97条及103条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上述两套房产,对其进行任何处分亦应由共有人共同作出。
被执行人其个人在抵押合同或法院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构成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无权处分,因此该两种协议均系效力待定合同。
异议人此前并不知晓该两种协议的存在,现在对该两种协议亦不认可。
因此该两种协议均系无效。
被异议人作为专业的信贷机构,谙熟于对信贷项目的风险控制和审查,居然在未经房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署抵押合同,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绝非善意的相对人,无权依物权法有关规定主张善意取得。
综上,被异议人并不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抵押权,无权处置或以所得优先受偿。
三、上述两套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如前所述,该两套房产均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房屋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强制执行之则必然损害案外人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两套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四、被异议人藉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不充分。
首先,因上述两套房产涉及对异议人财产的处分,而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就异议人的权责问题作出任何处置。
因此,被异议人无权依据该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该两套房产的申请,贵院亦没有相应的强制执行该两套房产的依据。
其次,异议人作为上述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法庭应依法将异议人追加为2009*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该案中在异议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之下,就以异议人的房产为他人设置抵押权,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上述调解书应予撤销。
总之,被异议人藉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不充分。
基于上述事由,异议人对(2009)*执行字第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中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执行程序。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y女士
(签字)
20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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