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与卢苗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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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与卢苗苗劳
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20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丽
【审理法官】宁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卢苗苗
【当事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卢苗苗
【当事人-个人】卢苗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罗永珍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永珍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永珍
【代理律所】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
【被告】卢苗苗
【本院观点】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
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2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保。
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9】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在原告检验科任检验技师,为证明其2012年8月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了个人银行账号的明细查询,显示原告自2012
年8月至2015年12月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奖金、值班费、绩效等。
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6年2月被告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奖金等,被告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法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主张不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卢苗苗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夏武警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辞职离开上诉人单位,2019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确认之诉,应适用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与卢苗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20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继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珍,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苗苗。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以下简称宁夏武警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卢苗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宁夏武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永珍,被上诉人卢苗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夏武警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辞职离开上诉人单位,2019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确认之诉,应适用仲裁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卢苗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宁夏武警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保。
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9】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在原告检验科任检验技师,为证明其2012年8月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了个人银行账号的明细查询,显示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奖金、值班费、绩效等。
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6年2月被告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奖金等,被告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法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主张不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卢苗苗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
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宁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芮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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