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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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好栋衣洁范黎强
【审理法官】张好栋衣洁范黎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沙某某;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沙某某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沙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亚东
【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59:2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05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香港西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重庆南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9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并不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法条属于司法解释。

因此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停业损失都不应由保险公司赔
偿。

停运损失明显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不确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对于这种损失所对应保险费率等是无法进行清算和厘定的,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显然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海博公司辩称,希望维持原判。

沙某某未答辩。

原告诉称海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停运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300元/天某4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7时17分,海博公司司机李宝龙驾驶鲁B×××××号出租车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口与沙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碰撞。

后经市北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龙无责。

因被告拒付停运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7时17分,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口处与李宝龙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龙无责任,案外人李浩乘坐鲁B×××××车受伤、无责任。

鲁B×××××号汽车系出租客运车辆,所有人为海博公司,该车驾驶员为李宝龙。

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法院应予采信。

本案诉讼过程中,太平洋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鲁B×××××号汽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0年1月9日,该公司向法院提交退案申请,载明因申请人太平洋公司提出撤回鉴定,我司现申请退案。

经本案当事人核对无异后,法院予以照准。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海博公司提交四方区兴运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单一张,证明所属鲁B×××××号汽车因交通事故维修33天。

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维修单没有经办人的电话及联系方式。

法院认为,鲁B×××××号汽车在与鲁B×××××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维修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该维修单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但该证据瑕疵不足以影响其能够印证鲁B
×××××号汽车进行维修及维修时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材料法院予以确认。

海博公司提交自身出具的客次信息表一份,证明鲁B×××××号汽车自2019年6月8日7时7分拉了最后一名乘客后,直到7月17日一直处于停运状态。

太平洋公司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其为单方面出具。

法院认为,客次信息表系海博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材料法院不予认可。

太平洋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鲁B
×××××号汽车车主沙某某存在超时报案的行为,未提交出险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不应进行赔付。

海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出险车辆信息表上标注了出险时间为2019年6月8日,报案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不清楚应以哪个时间为准。

法院认为,超时报案、停运损失等拒赔条款属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沙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证据材料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鲁B×××××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因该车驾驶员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太平洋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海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鲁B×××××出租车系营运车辆,由于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
于合理损失,太平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车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法院认定鲁B×××××出租车停运期限的合理期间为33天,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每天停运损失为300元,停运损失合计9900元(300元/天某33天)。

综上,海博公司的财产损失为9900元,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停运损失79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公司辩称海博公司和沙某某未提交沙某某真实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故不应赔付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事故责任人的身份、车辆信息审查明确,本案中无须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交换。

关于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海博公司的诉讼主体有异议,不应当由其主张停运损失。

法院认为,鲁B×××××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海博公司,其因停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所有权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主张。

故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90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范黎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籽仪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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