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邵恒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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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邵恒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张广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邵恒臣;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邵恒臣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邵恒臣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赵思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赵思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亚辉潘勇赵思禹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
【被告】邵恒臣
【本院观点】于洪区政府于2016年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其具有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2 18:16:54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邵恒臣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行终149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政威,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恒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伟,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因与邵恒臣、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陵街道办)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恒臣系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塔湾村村民,邵恒臣在该村有承包土地3.01亩。

2016年于洪区政府发布沈于政征公字(2016)第(01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北陵街道和平村项目范围内涉及的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工作,邵恒臣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7年7月20日,邵恒臣的案涉地上物被拆除。

邵恒臣因未得到地上物的征收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补偿职责,支付补偿款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于洪区政府于2016年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其具有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北陵街道办不是征收主体,不具有征收补偿职责。

关于于洪区政府提出邵恒臣提交履行职责申请后未满60日即提起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因征收补偿系被告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受其提交申请时间的限制。

关于邵恒臣的补偿问题,因双方对于邵恒臣的承包地位于征收范围内且具有地上附着物一事,没有争议,故邵恒臣应当得到征收补偿。

但现在双方的证
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地上物在征收之时的具体状态,邵恒臣提供的“房屋摸底核量表”是复印件且于洪区政府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邵恒臣自述地上物于2017年被拆除,该表是在2019年其在信访过程中由北陵街道办制作,而北陵街道办称其没有保留任何档案且相关资料丢失,可见拆除后时隔两年制作的“房屋摸底核量表”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能反映地上物的真实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

且该核量表中对于房屋的结构、墙的厚度、井的直径、树木的树龄、大门的材质和大小等细节均无记载,也不具备以此为据进行评估鉴定的基础,故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对补偿的具体数额进行裁判。

参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于洪区政府应在充分调查后,依法对邵恒臣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二、驳回邵恒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洪区政府上诉称,本案属于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收。

原审法院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要求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通过裁判方式达到补偿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提供地上物财产价值的材料,不具备作出补偿决定的条件。

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邵恒臣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陵街道办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洪区政府于2016年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其具有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2017年7月20日,邵恒臣的案涉地上物被拆除,未得到地上物的征收补偿。

现双方的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地上物在征收之时的具体状态。

一审法院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判决于洪区政府在充分调查后,依法对邵恒臣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于洪区政府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康宪雷
审判员禹政一
审判员张广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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