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杨镇发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杨镇发等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赣02民终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海平胡志勇林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杨镇发;邹细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杨镇发邹细毛
【当事人-个人】杨镇发邹细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中华金文杰
【代理律所】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被告】杨镇发;邹细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人保公司举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其对案涉免责事由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已经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
但车主乐蓓在声明页的签名系单独一页,该签名页并未附在该说明书的条款之后,无法证明车主了解知晓免责条款;且在该份说明书中案涉免责条款也未用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被告邹细毛未依该规定取得从事出租车从业资格而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相关判决并无不妥。
另人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关于住院医疗费的判决无合法有效票据予以支持,要求改判。
一审庭审中原告杨镇发、被告邹细毛提供了预交款收据,庭审后又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关判决并无不妥。
人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要求改判。
邹细毛出生日期为1959年12月4日,定残日为2021年1月5日;截至定残日邹细毛年满61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9年。
一审法院相关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2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22时23分许,被告邹细毛驾驶赣HX××××的小型客车,从沿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地弄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避让行人,造成行人杨镇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等,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总计141天。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细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镇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1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以及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赣HX××××小型汽车车主为乐蓓,被告邹细毛具有驾驶资质但被告的出租车驾驶资质因已过退休年龄而到期,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现已查明的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5784.85元(住院费134884.87元+门诊费用18元+626.98元+急救车费用2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141天计算,按每天70元计算,即141天×70元/天=9870元)。
3.营养费705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即141天×50元/天=7050元)。
4.交通费141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算,按每天10元计算,即141天×10元/天=1410元)。
5.伤残赔偿金249071.76元(按原告主张的2020年江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岁,伤残等级按鉴定所认定的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以及一处十级伤残,得出38556元×19年×34%=249071.76元)。
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按原告伤情酌定)。
7.后续治疗费42000元(按鉴定意见的结论)。
8.护理费18900元(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准)。
以上共计479086.61元。
被告杨镇发垫付了16155元的医疗费和急救车费用以及18900元的护理费。
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医疗费。
本案鉴定费用2452元(鉴定费2100元以及来回南昌的路费及油费)。
另查明,对被告提交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费实际发生的事实,对被告邹细毛垫付18900元护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人保景德镇市分公司
提交的免责说明书,该说明书的签名页与商业保险条款是分割开的,签名页并未附在条款文本当中,车主的签名无法证明系知晓保险条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细毛驾驶出租车不慎撞到行人杨镇发,导致原告杨镇发受伤的交通事故。
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邹细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镇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邹细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479086.6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以上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对于被告邹细毛支付原告的3505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一并处理,扣除被告所支付的上述医疗费35055元,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34031.61元(已扣除人保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向被告邹细毛支付35055元。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出租车,被告邹细毛无出租车驾驶资格,违反相关客运管理规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事由,该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车主乐蓓在免责事项说明书声明页的签名系单独一页,该签名页并未附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条款之后,无法证明车主了解知晓上述免责条款的存在;而且,被告所举证《免责说明书》的该项免责条款也未用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且出租车上岗资格是行业性、部门性规定,被告邹细毛无该资格驾驶出租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退休年龄,原告不仅需证明其有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还应证明其有相应的工作
能力,原告仅在庭审中提到其从事保洁工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镇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4031.61元,并向被告邹细毛支付35055元;二、驳回原告杨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7元,减半收取4438.5元,鉴定费用2452元,由被告邹细毛承担6355元,由原告杨镇发承担5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一审赔偿两被上诉人469086.61元的基础上少赔359086.6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杨镇发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2民终59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负责人:汪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镇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细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佳伟,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镇发、邹细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杨镇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及被上诉人邹细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佳伟接受本院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一审赔偿两被上诉人469,086.61元的基础上少赔359,086.6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住院医疗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实际金额应以发票为准。
一审之中,各方只提供出住院费的预交收据,并没有合法有效的发票。
2.被上诉人邹细毛明知自己没有出租车驾驶员资质仍从事载客运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有权对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查明邹细毛无出租车驾驶资质。
其次,案涉车辆车主乐蓓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篇目使用加粗字体特别注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
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条文文义清晰,明确地指向了驾驶出租机动车必须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且进行了加粗加黑的处理,单列成册,更容易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点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说明。
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车主乐蓓明确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该声明中使用加粗字体突出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至车主乐蓓,对于商业保险中的免责事项已尽提示注意说明义务,且车主乐蓓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确认签字,邹细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无法确认该声明是否系乐蓓本人签字,亦未要求在本案中对“乐蓓”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证据及主张。
综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上诉人责任免除条件已达成,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拒赔。
再次,被上诉人邹细毛违反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可减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
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可见,邹细毛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违反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将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即可达到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现在上诉人的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不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还更进一步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上诉人的免责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
3.截止至定残日,杨镇发已接近62周岁,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8年。
根据杨镇发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截至定残日(2020年1月5日),杨镇发已接近62周岁,杨镇发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8年,而非19年。
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镇发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一审时在开庭后已出示合法有效发票;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是以定残日为准,适用法律正确。
邹细毛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镇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71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22时23分许,被告邹细毛驾驶赣HX××××的小型客车,从沿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地弄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避让行人,造成行人杨镇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左胫骨骨折等,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总计141天。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细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镇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1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以及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赣HX××××小型汽车车主为乐蓓,被告邹细毛具有驾驶资质但被告的出租车驾驶资质因已过退休年龄而到期,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现已查明的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5784.85元(住院费134884.87元+门诊费用18元+626.98元+急救车费用2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141天计算,按每天70元计算,即141天×70元/天=9870元)。
3.营养费705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即141天×50元/天=7050元)。
4.交通费141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算,按每天10元计算,即141天×10元/天=1410元)。
5.伤残赔偿金249071.76元(按原告主张的2020年江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岁,伤残等级按鉴定所认定的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以及一处十级伤残,得出38556元×19年×34%=249071.76元)。
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按原告伤情酌定)。
7.后续治疗费42000元(按鉴定意见的结论)。
8.护理费18900元(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准)。
以上共计479,086.61元。
被告杨镇发垫付了16,155元的医疗费和急救车费用以及18,900元的护理费。
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医疗费。
本案鉴定费用2,452元(鉴定费2,100元以及来回南昌的路费及油费)。
另查明,对被告提交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费实际发生的事实,对被告邹细毛垫付18,900元护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人保景德镇市分公司提交的免责说明书,该说明书的签名页与商业保险条款是分割开的,签名页并未附在条款文本当中,车主的签名无法证明系知晓保险条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细毛驾驶出租车不慎撞到行人杨镇发,导致原告杨镇发受伤的交通事故。
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邹细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镇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邹细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479,086.6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以上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对于被告邹细毛支付原告的35,05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一并处理,扣除被告所支付的上述医疗费35,055元,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34,031.61元(已扣除人保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向被告邹细毛支付35,055元。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出租车,被告邹细毛无出租车驾驶资格,违反相关客运管理规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事由,该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车主乐蓓在免责事项说明书声明页的签名系单独一页,该签名页并未附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条款之后,无法证明车主了解知晓上述免责条款的存在;而且,被告所举证《免责说明书》的该项免责条款也未用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且出租车上岗资格是行业性、部门性规定,被告邹细毛无该资格驾驶出租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退休年龄,原告不仅需证明其有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还应证
明其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原告仅在庭审中提到其从事保洁工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镇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4,031.61元,并向被告邹细毛支付35,055元;二、驳回原告杨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7元,减半收取4,438.5元,鉴定费用2,452元,由被告邹细毛承担6,355元,由原告杨镇发承担5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人保公司举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其对案涉免责事由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已经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
但车主乐蓓在声明页的签名系单独一页,该签名页并未附在该说明书的条款之后,无法证明车主了解知晓免责条款;且在该份说明书中案涉免责条款也未用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被告邹细毛未依该规定取得从事出租车从业资格而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相关判决并无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