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革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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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革连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海滢陈瑶龙付送
【审理法官】曾海滢陈瑶龙付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革连
【当事人】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革连
【当事人-个人】张革连
【当事人-公司】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黄征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黄征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林峰黄征
【代理律所】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革连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株树桥公司应否返还张革连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催告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管辖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株树桥公司应否返还张革连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焦点一。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案中,张革连于2004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在株树桥公司工作,株树桥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为张革连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现株树桥公司没有为张革连缴纳养老保险费,张革连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退休金,从而垫付了应由株树桥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等共计11948.4元,株树桥公司对此应予返还。
故此,株树桥公司主张其不应返还张革连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经审查,本案中,张革连为了能够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垫付了本应由株树桥公司负担的费用,株树桥公司因此取得不当利益。
现张革连主张株树桥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株树桥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株树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株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3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革连、株树桥公司曾因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等发生纠纷,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的生效判决确认张革连、株树桥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革连在株树桥公司工作期间,株树桥公司一直未为张革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2018年9月20日,张革连持法院生效判决向浏阳市人社局口头投诉株树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浏阳市人社局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革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革连的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20日,浏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开出张革连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其中载明单位名称“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革连按照补缴单规定的数额于当日补缴了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全部养老保险补缴费13609.7元(包括个人应缴部分1661.3元,单位应缴部分4155元,滞纳金7793.4元)。
张革连于2019年10月18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革连对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张革连于2004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在株树桥公司处工作,株树桥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为张革连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因株树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张革连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张革连为了能够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垫付了本应由株树桥公司负担的费用11948.4元,株树桥公司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使张革连遭受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张革连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11948.4元返还给
张革连。
关于诉讼时效,张革连于2018年11月20日为株树桥公司垫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由此产生张革连利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故张革连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株树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张革连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155元、滞纳金7793.4元,共计119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株树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革连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革连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张革连向株树桥公司主张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显然不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张革连要求株树桥公司补缴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张革连的起诉。
二、张革连曾因在职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一事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而该局不予受理。
后张革连提起行政诉讼,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明确指出,张革连在2004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期间与株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后与蓝天物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革连对用人单位的变更是明知的,因此张革连对株树桥公司的诉求应在2007年2月9日之后的两年内提出。
三、张革连于2018年11月20日自行缴纳11948.4元养老保险,此时张革连与株树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劳动关
系存在为前提,现张革连向株树桥公司主张此款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于法无据,与理不符,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省市法院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费用的诉求,故请二审法院驳回张革连的起诉。
四、张革连自行缴纳11948.4元社会保险费用后,株树桥公司已经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了,本案社会保险争议标的消灭,因此本案纠纷不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张革连不能再向株树桥公司提起劳动争议。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不符合时效规定,张革连的诉求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革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革连提交的镇头中心医院2005年、2006年物业服务合同系浏阳市镇头中心医院与浏阳市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
综上,株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革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92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景程大道某某香槟现代城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庆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革连(曾用名张格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革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1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株树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革连的起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革连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张革连向株树桥公司主张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显然不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张革连要求株树桥公司补缴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张革连的起诉。
二、张革连曾因在职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一事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而该局不予受理。
后张革连提起行政诉讼,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明确指出,张革连在2004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期间与株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后与蓝天物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革连对用人单位的变更是明知的,因此张革连对株树桥公司的诉求应在2007年2月9日之后的两年内提出。
三、张革连于2018年11月20日自行缴纳11948.4元养老保险,此时张革连与
株树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现张革连向株树桥公司主张此款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于法无据,与理不符,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省市法院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费用的诉求,故请二审法院驳回张革连的起诉。
四、张革连自行缴纳11948.4元社会保险费用后,株树桥公司已经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了,本案社会保险争议标的消灭,因此本案纠纷不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张革连不能再向株树桥公司提起劳动争议。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不符合时效规定,张革连的诉求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革连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革连辩称:一、张革连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二、本案张革连主张株树桥公司赔偿张革连自费代替单位垫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损失,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非请求判决株树桥公司为张革连补缴社会保险费,株树桥公司将两者混为一谈,是对张革连赔偿主张的重大误解。
三、(2018)湘018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文书,株树桥公司片面的陈述不能作为张革连系列劳动争议案和本案的依据。
四、(2018)湘01民终4332号生效判决确认了张革连与株树桥公司于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张革连以此为前提条件,自费代替株树桥公司垫缴单位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五、张革连自费代替单位垫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是因为张革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着急办理退休手续,从而通过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浏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正规渠道缴纳,原始凭证清晰,手续合法有效。
六、株树桥公司依据的北京市《会议纪要》来源于网络,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属地管辖原则,且非法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
七、(2018)湘01民终4332号判决书显示,株树桥公司二审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判,株树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而株树桥公司丧失了抗辩的权利。
八、株树桥公司如对(2018)湘01民终4332号判决结果不服,应当提出再审或向检察院抗诉,本次对张革连的赔偿主张提出上诉,实质上是否定(2018)湘01民终4332号判决的结果,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九、(2018)湘01民终4332号判决生效后,张革连先后多次委托浏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话催告株树桥公司为张革连补缴社会保险费,株树桥公司均置之不理,浏阳市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依法批准张革连自费代替单位垫缴,缴费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时效应当自此起算,张革连于2019年9月17日主张赔偿在法定时效之内。
十、张革连补充提交的物业承包合同,证明了2004年2月至2007年3月株树桥公司承包镇头医院物业管理期间贪污挪用了镇头医院拨付的职工社会保险费,株树桥公司获得了不当得利和违法所得,应当退还。
十一、社会保险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定款物,转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诉称张革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株树桥公司赔偿张革连代替其垫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155元,滞纳金7793.4元,共计11948.4元的损失,并由株树桥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革连、株树桥公司曾因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等发生纠纷,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的生效判决确认张革连、株树桥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革连在株树桥公司工作期间,株树桥公司一直未为张革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2018年9月20日,张革连持法院生效判决向浏阳市人社局口头投诉株树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浏阳市人社局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革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革连的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20日,浏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开出张革连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
金)通知单》,其中载明单位名称“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革连按照补缴单规定的数额于当日补缴了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全部养老保险补缴费13609.7元(包括个人应缴部分1661.3元,单位应缴部分4155元,滞纳金7793.4元)。
张革连于2019年10月18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革连对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张革连于2004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在株树桥公司处工作,株树桥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为张革连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因株树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张革连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张革连为了能够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垫付了本应由株树桥公司负担的费用11948.4元,株树桥公司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使张革连遭受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张革连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11948.4元返还给张革连。
关于诉讼时效,张革连于2018年11月20日为株树桥公司垫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由此产生张革连利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故张革连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株树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张革连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155元、滞纳金7793.4元,共计119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革连提交的镇头中心医院2005年、2006年物业服务合同系浏阳市镇头中心医院与浏阳市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株树桥公司应否返还张革连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焦点一。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案中,张革连于2004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在株树桥公司工作,株树桥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为张革连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现株树桥公司没有为张革连缴纳养老保险费,张革连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退休金,从而垫付了应由株树桥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等共计11948.4元,株树桥公司对此应予返还。
故此,株树桥公司主张其不应返还张革连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经审查,本案中,张革连为了能够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垫付了本应由株树桥公司负担的费用,株树桥公司因此取得不当利益。
现张革连主张株树桥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株树桥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株树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株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曾海滢
审判员陈瑶
审判员龙付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韦钰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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