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玉兰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侯玉兰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
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苏08行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文孙聂娟孙志丹
【审理法官】赵文孙聂娟孙志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玉兰;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侯玉兰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侯玉兰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炟吴昊
【代理律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玉兰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安区人社局对侯玉兰所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合法违法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侯玉兰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淮安市淮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先行垫付养老保险的告知书》,证明上诉人单位存在欠缴养老金的事实,且至今未补缴。

依据:《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1]25号)第二条,证明只有编制内人员可以办理官方兽医,而上诉人即为官方兽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告知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于所载内容经被上诉人在社保系统查询,上诉人单位尚未补缴相关所欠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核定应缴金额并发送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对该欠缴款项进行追缴。

对于依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负有核定上诉人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企业地税接口交互平台”截屏1张、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1张。

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苏地税规〔2015〕4号)第六条。

以上旨在证明应当由税务部门对往期社保欠费进行追缴,被上诉人已经将应补缴金额通过网络平台发送给税务部门。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存在不作为或是怠于作为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单位存在欠缴养老金至今未补缴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应补缴金额通过网络平台发送负有追缴义务的税务部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安区人社局对侯玉兰所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该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1.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以上诉人侯玉兰企业职工的身份作出退休审批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侯玉兰参加工作时间的核定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侯玉兰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是否准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以上诉人侯玉兰企业职工的身份作出退休审批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上诉人侯玉兰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侯玉兰参加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金应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中支付。

淮安区人社局根据侯玉兰实际缴费情况对其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审核行为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侯玉兰要求按照事业单位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侯玉兰主张按照招聘简章等相关文件规定,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为其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但侯玉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事业编制或参加了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

因此,上诉人侯玉兰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侯玉兰参加工作时间的核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原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岗位用工”参加社会保险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性岗位
用工(含计划内计划外临时工),目前还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应纳入企业社会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最早可追溯到1996年元月;……”本案上诉人侯玉兰虽自1992年1月在淮安市××集镇兽医站工作,但其于2004年经公开招聘才进入淮安市
××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直至退休。

该单位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最早从1996年1月开始为侯玉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据此审核认定自1996年1月起计算工龄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侯玉兰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是否准确的问题。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依据社保系统中上诉人侯玉兰原单位实际缴费情况予以审核其养老保险待遇金额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侯玉兰原单位实际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亦已将应补缴金额通过网络平台发送至负有追缴义务的税务部门,待补缴完毕后可重新予以核定。

至于上诉人侯玉兰提出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在作出案涉退休核定之前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与本案退休行政审批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四、关于上诉人侯玉兰提出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先于6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按照上诉人起诉状所列被上诉人的地址邮寄给被上诉人。

因邮寄地址有误,一审法院又于8月25日重新向被上诉人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被上诉人于9月10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一审法院于9月11日将答辩状副本等材料邮寄上诉人。

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答辩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侯玉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玉兰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侯玉兰。

原告于1992年1月在淮安市××集镇兽医站工作,2004年经公开招聘进入淮安市××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直至退休。

招聘文件上记载“竞聘上岗的人员养老保险按照本区现行规定中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原告认为单位未按事业编制享受待遇,向有关部门反映。

淮安市政府督查室曾于2011年1月16日答复,其用人形式和工资待遇发放形式与一般事业单位有所不同。

2019年10月,原告年满55周岁退休。

2020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

原告认为审核表中参加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养老金标准待遇应当参照事业编制标准,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县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原告退休前在淮安市××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具有审核原告退休养老待遇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核定的内容有异议,其作为行政相对人,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审核表中原告养老金缴费起始年限。

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5月27日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但没有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手续的临时性岗位用工,目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最早可追溯至1996年元月。

本案原告在1996年前已经参加工作,故审核表认定其从1996年元月参加工作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符合规定。

关于审核表中原告养老保险的缴纳标准。

原告称因招聘文件上注明其养老保险按照事业单位办法执行,故其养老保险应当参照事业编制核定。

原告的编制问题应当根据其人事档案及人事规定进行确认并报送,且目前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就是事业编制或享受事业编制待遇,故被告按照原告现属的人员性质进行核定符合规定。

关于审核表中核
定的原告养老保险待遇金额。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实际缴费情况对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

本案被告根据原告实际缴费情况予以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由于原告等一批职工的身份问题,其工作单位也已经启动了相关养老保险补缴程序,其保险待遇将在补缴完成后重新予以核定,但不影响案涉保险待遇核定的合法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玉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侯玉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现属人员性质进行核定符合规定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在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发放,上诉人属于区畜牧兽医站派驻乡镇的兽医(动物检疫)人员编制54名人员之一。

上诉人提交的省、市两级政府机关的文件中也明确要求,农技人员所在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且属于在编人员,工资待遇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标准发放。

上诉人所在单位也认可包含上诉人在内的54名检疫员应当是有编制人员,应当享受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待遇,但实际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是按照企业人员性质缴纳的,缴纳数额严重不足。

被上诉人作为本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的职责。

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退休核定之前未履行其相应职责,作出的案涉核定明显错误。

二、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9月20日作出答辩,超过法定答辩期限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法应当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侯玉兰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8行终10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玉兰。

委托代理人徐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099号。

法定代表人胡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加驹,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侯玉兰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侯玉兰。

原告于1992年1月在淮安市××集镇兽医站工作,2004年经公开招聘进入淮安市××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直至退休。

招聘文件上记载“竞聘上岗的人员养老保险按照本区现行规定中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原告认为单位未按事业编制享受待遇,向有关部门反映。

淮安市政府督查室曾于2011年1月16日答复,其用人形式和工资待遇发放形式与一般事业单位有所不同。

2019年10月,原告年满55周岁退休。

2020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

原告认为审核表中参加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养老金标准待遇应当参照事业编制标准,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事业编制身份及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在单位正在为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事宜。

本案争议焦点:审核表中原告养老金缴费起始年限;审核表中原告养老待遇基数、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县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原告退休前在淮安市××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具有审核原告退休养老待遇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核定的内容有异议,其作为行政相对人,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审核表中原告养老金缴费起始年限。

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5月27日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但没有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手续的临时性岗位用工,目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最早可追溯至1996年元月。

本案原告在1996年前已经参加工作,故审核表认定其从1996年元月参加工作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符合规定。

原告诉称关于审核表中原告养老保险的缴纳标准。

原告称因招聘文件上注明其养老保险按照事业单位办法执行,故其养老保险应当参照事业编制核定。

原告的编制问题应当根据其人事档案及人事规定进行确认并报送,且目前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就是事业编制或享受事业编制待遇,故被告按照原告现属的人员性质进行核定符合规定。

关于审核表中核定的原告养老保险待遇金额。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实际缴费情况对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

本案被告根据原告实际缴费情况予以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由于原告等一批职工的身份问题,其工作单位也已经启动了相关养老保险补缴程序,其保险待遇将在补缴完成后重新予以核定,但不影响案涉保险待遇核定的合法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玉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侯玉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现属人员性质进行核定符合规定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在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发放,上诉人属于区畜牧兽医站派驻乡镇的兽医(动物检疫)人员编制54名人员之一。

上诉人提交的省、市两级政府机关的文件中也明确要求,农技人员所在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且属于在编人员,工资待遇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标准发放。

上诉人所在单位也认可包含上诉人在内的54名检疫员应当是有编制人员,应当享受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待遇,但实际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是按照企业人员性质缴纳的,缴纳数额严重不足。

被上诉人作为本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的职责。

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退休核定之前未履行其相应职责,作出的案涉核定明显错误。

二、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9月20日作出答辩,超过法定答辩期限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法应当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其原工作单位淮安市淮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补缴请求,被上诉人也依法对应补缴金额予以了核定,并将补缴金额及材料发给了税务部门,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苏地税规〔2015〕4号)第六条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负责对往期欠费进行清缴,由税务部门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二、上诉人侯玉兰并无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属于事业编制人员的认定结论,被上诉人亦不具有认定其是否属于事业编制人员的权力和职责,因上诉人参加的是
“淮安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据此进行保险待遇的核定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侯玉兰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淮安市淮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先行垫付养老保险的告知书》,证明上诉人单位存在欠缴养老金的事实,且至今未补缴。

依据:《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1]25号)第二条,证明只有编制内人员可以办理官方兽医,而上诉人即为官方兽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告知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于所载内容经被上诉人在社保系统查询,上诉人单位尚未补缴相关所欠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核定应缴金额并发送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对该欠缴款项进行追缴。

对于依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负有核定上诉人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企业地税接口交互平台”截屏1张、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1张。

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苏地税规〔2015〕4号)第六条。

以上旨在证明应当由税务部门对往期社保欠费进行追缴,被上诉人已经将应补缴金额通过网络平台发送给税务部门。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存在不作为或是怠于作为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单位存在欠缴养老金至今未补缴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应补缴金额通过网络平台发送负有追缴义务的税务部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安区人社局对侯玉兰所作的退休养老
保险待遇审核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该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1.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以上诉人侯玉兰企业职工的身份作出退休审批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侯玉兰参加工作时间的核定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侯玉兰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是否准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以上诉人侯玉兰企业职工的身份作出退休审批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上诉人侯玉兰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侯玉兰参加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金应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中支付。

淮安区人社局根据侯玉兰实际缴费情况对其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审核行为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侯玉兰要求按照事业单位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侯玉兰主张按照招聘简章等相关文件规定,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为其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但侯玉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事业编制或参加了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

因此,上诉人侯玉兰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侯玉兰参加工作时间的核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原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机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