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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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
1. 规定目的:为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减少事故的发生和伤亡。
2. 事故报告要求:
a. 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并报告上级煤矿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b. 事故报告应详细描述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情况、事故原因和初步应急措施。
c. 事故报告中应包括煤矿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和接报人的身份信息。
3. 事故调查要求:
a.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立即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报告上级煤矿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b. 调查组应由具备一定技术和经验的人员组成,包括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等。
c. 调查组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抽样检测和证据收集,并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d. 调查组应及时编制调查报告,详细描述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和建议。
4. 事故处理要求:
a.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应由上级煤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对事故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b. 煤矿应根据调查报告的要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c. 煤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有效推动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科学依据和整改措施,以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掌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减少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矿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责任追究、查实为主、见底反思、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各级政府和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提高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原则,确保报告和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四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的机制,形成多层级的报告和调查体系,确保信息的畅通和及时流转。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细化操作规程,确保事故报告和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事故报告的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应立即启动事故报告机制,确保第一时间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的发生、事故的性质和范围、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和正在采取的措施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报告。
第八条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对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核实,并根据事故特点和影响程度的不同,及时向地方政府、国家煤矿安全监管总局报告,确保事故的快速处置。
第九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的原因、事故的影响范围、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已采取的处置措施等。
第十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不得故意隐瞒或篡改事故的情况和事实。
第三章事故调查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应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事故调查工作,核实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并提出改进措施和教训。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采取实地勘查、听证取证、资料分析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采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现场摄像、测量等工作,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与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沟通和协调,征求其意见和建议,充分听取各方的声音和诉求。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及时编制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事故的经过、原因分析、责任确认、改进措施和教训等内容。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煤矿企业核实并签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向地方政府报告,确保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处理和追究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八条对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对责任人进行追责和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事故的原因和后果,综合考虑责任主体的过失程度和恶劣程度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对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及时进行赔偿,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对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应坚持“失责必追、守责受贬、尽责受奖”的原则,确保责任的明确和追究的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对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应当根据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及时纠正和整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防范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在事故报告和调查方面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过程中的信息、资料和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滥用。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并充分考虑事故扑灭救援、善后处置和社会稳定等因素。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工作应当与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工作相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事故的查处和治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三)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____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____或者根据____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____人以上死亡,或者____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____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____人以上____人以下死亡,或者____人以上____人以下重伤,或者____万元以上____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____人以上____人以下死亡,或者____人以上____人以下重伤,或者____万元以上____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____人以下死亡,或者____人以下重伤,或者____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____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____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____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____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____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____小时内上报____。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____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