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论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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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论再审之诉
【内容摘要】本文旨在以诉的原理为基础,通过程序的完善维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建构我国的再审之诉。
民事再审之诉作为一种诉,对其含义的界定自然依赖于对诉的含义的理解。
学界上关于诉的学说有“请求说”、“诉讼行为说”、“制度说”和“声明说”,本文经过比较分析,将诉界定为一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请求。
通过对诉的分析,将再审之诉定义为: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判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为了更加准确地了解和把握民事再审之诉的内涵和外延。
按照诉的理论,一般认为,诉必须具备主体、标的、理由三个要素,因此,以诉为法理基础而建立的再审之诉也应包含这三个要素。
没有主体,不可能发生诉,同时只有适格的当事人起诉和应诉,实施诉讼行为,而且裁判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整个诉讼才有其意义。
再审之诉主体的确定有助于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也是对主体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保护的必要。
再审之诉的标的直接体现当事人诉讼目的和案件性质,因而是使再审之诉明确化、特定化的重要标志。
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界定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再审之诉理由是指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依据,也是当事人对诉的解释和证明。
关键字:诉权再审之诉当事人适格
目录
内容摘要 (2)
1再审之诉的内涵和功能 (4)
1.1 内涵 (4)
1.1.1 再审之诉的含义 (4)
1.1.2 再审之诉的性质和功能 (6)
1.2 再审之诉的理论基础 (7)
1.2.1 程序价值基础——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 (7)
1.2.2 权利基础——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 (8)
1.2.3 目的基础——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8)
2 再审之诉的主体 (9)
2.1 再审之诉主体确定的意义 (10)
2.1.1 再审之诉主体的确定是对主体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保护的必要 (10)
2.1.2 再审之诉主体的确定有助于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和实现诉讼经济. 10
3 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11)
3.1 确定再审之诉诉讼标的的意义 (11)
3.1.1 再审之诉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再审之诉案件的对象 (11)
3.1.2 再审之诉诉讼标的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 (11)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3)
《
1再审之诉的内涵和功能
1.1 内涵
1.1.1 再审之诉的含义
“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①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必须首先科学地界定民事再审之诉的含义。
1.1.1.1 诉的含义
要界定民事再审之诉的含义,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诉的含义。
关于诉的概念,学界并无一致的认识,存在着多种解释,有关诉的学说也层出不穷。
归纳起来,关于诉的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是“诉讼行为说”。
该学说把诉定义为一种特定的诉讼行为,认为“诉是某人(原告)向特定的法院申请审理和判决他与其他特定人(被告)之间关系的特定主张(诉讼上的请求)在法律上是否妥当的诉讼行为”。
②
二是“制度说”。
该学说把诉定义为法律上的制度,认为诉是指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制度。
③
三是“声明说”。
该学说认为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或将被侵害时,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判决的声明。
④
四是“请求说”。
该观点认为诉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⑤根据这一观点,诉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诉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请求和请求的内容是保护诉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赞成该学说。
⑥
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着缺陷,不能全面准确地揭示诉的内涵。
“诉讼行为说”从诉的运行角度考察而得出的动态结论,其
①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②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5
③周道鸾.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9
④常怡.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9)[M].长春:长春出版社,1991:176
⑤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3
⑥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1-152
合理性在于说明了诉与诉讼行为的密切关系。
但是,把诉定义为诉讼行为,一方面没有明确诉的独特含义,难以划清诉与诉讼行为的界限,另一方面将诉局限于引起诉讼程序的那个行为的点上,而没有将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面来对待,这显然是比较片面的。
“制度说”认为诉既表现为原告的起诉及提出诉讼请求,又表现为被告的应诉及反驳诉讼请求,这就把诉与抗辩混同对待,把诉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活动完全等同了起来,从而使诉失去了本来意义,它既不能反映诉的实质,又难以阐明诉与具体诉讼行为的关系。
“声明说”只着眼于诉的内容,而忽视了实现诉的形式,未能反映诉和审判的关系,也是不全面的。
而“请求说”准确揭示了诉的基本内涵,是合理的。
当事人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运用审判程序解决争议,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然而法院不可能自然地了解当事人的愿望,也不可能主动地开始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的启动,需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只有行使诉权,运用起诉手段才能与法院发生诉讼关系。
在这个过程中,诉并不是一种行为,而是一种意思表示,一种请求。
这表明了诉与审判的关系,即有了这种请求,才有法院行使审判权。
诉是当事人的目的和愿望的概括,它只能通过诉讼行为才能得到展示。
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行为是诉的形式,又是诉的动态表现。
请求是诉的实质,是诉的静态表现。
请求不能离开诉讼行为而独立存在,而诉讼行为离开请求也就会因为缺乏实质内容而失去实际意义。
由此可见,诉不同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诉讼行为或手段,诉的本质是能够产生诉讼效果的一种请求。
1.1.1.2 民事再审之诉的含义
民事再审之诉作为一种诉,对其含义的界定自然依赖于对诉的含义的理解。
基于对诉的含义的不同认识,学者们对民事再审之诉的含义的解释也存在着差异。
日本学者三月章采“声明说”,认为再审之诉是“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其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断的基础资料中存有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判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
⑦台湾学者吴明轩采“诉讼行为说”,认为“所谓再审之诉,即当事人依法定程式,对于确定而不利于己之终局判决,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请求管辖法院重为审判之诉讼行为也”。
⑧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兼采“请求说”和“制度说”,认为“再审之诉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再审原告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一种是指当事人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判的一整套再审诉讼制
⑦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543
⑧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5:1303
度”。
⑨
基于前述对诉的认识,笔者不认同上述三学者对再审之诉所下的定义。
由于民事再审之诉仍为一种诉,是一种请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再审之诉定义为: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判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1.1.2 再审之诉的性质和功能
1.1.3.1 性质
民事再审之诉必须在法院裁判生效后才能提起,而裁判生效后,原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已经被生效裁判所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因裁判的生效而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在此种情况下,受判决不利益的当事人请求废除已确定终局裁判的效力,实际上是以另一独立的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直接消灭确定终局判决的效力,即以判决直接形成废弃原确定裁判的法律上的效果。
因此,民事再审之诉应属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有基于实体法上之原因者,有基于诉讼法上之原因者,前者为实体法上形成之诉,后者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
民事再审之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变更因生效裁判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要求变更诉讼法上效果的请求,因此,民事再审之诉属于诉讼法上形成之诉。
⑩
1.1.3.2 功能
再审之诉的功能是法律确立这一制度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具体来说,再审之诉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1.1.3.
2.1 纠错和救济功能
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只有提供充足的法律救济资源,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通常程序的审理后作出的裁判是公正合法的。
但是,受当事人认知手段和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在有些案件中,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就难免出现瑕疵,从而使生效裁判失去公正性,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法律规定了再审制度,通过对案件的再一次审理,可能纠正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并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利用这一途径,当事人不但可以声明自己对
⑨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108
⑩王甲乙,杨建华和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2:220
生效裁判的不满,而且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及相应的理由、证据,从而促使法院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纠正和补救错误的或有瑕疵的生效裁判,使当事人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最有效、最权威的救济。
1.1.3.
2.2 监督和保障功能
再审之诉不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救济,也是对法官行使权力的控制与制约,有利于促使法官正确行使权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再审之诉是控制法官偏私和恣意的有效程序装置。
一旦生效裁判出现瑕疵或错误,当事人就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申请撤销或变更该裁判。
这样,不但生效裁判可能被撤销或变更,而且法官的不公正行为或失误也会公之于众,并有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
因此,通过设置再审之诉,能够对通常诉讼程序中的法官形成威慑与压力,促使其认真对待和正确行使权力,控制与约束自己的行为,尽量预防与降低偏差,克服偏私与滥用权力,控制或减少裁判的随意性,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同时,再审之诉在维护裁判的公正性上,更大程度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因此再审之诉也明显具有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功能。
1.2 再审之诉的理论基础
1.2.1 程序价值基础——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
确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而且,还需要建立一个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评价标准,即法律的价值问题。
西方国家的价值学认为,价值属于“应然”领域,和人的意志、情感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属于一种行为规范,而行为规范就是人的行为的“应然”目标或者标准。
因此,研究法律不能不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在谈到这一点时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由此可见,追求何种价值是确立一项法律制度时必须首先给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民事再审制度的构筑同样也无法回避其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问题。
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就是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
公正在诉讼领域
中具有根本性。
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之所以将纠纷交由法院裁判,其目的无疑是为了获得公正的结果。
民事诉讼是以通过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争议,对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为目的的,而这种争议的存在,其本身就意味着原本处于和谐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因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基本方式的民事诉讼,无论从国家设立该项程序制度的目的出发,还是探究当事人借助此种方式寻求法院介入其私权争议解决过程的内心意愿,无不表明,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从其表面上看是解决个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但其实质,则是要通过个体之间争议的公正解决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并已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
1.2.2 权利基础——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律。
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其在审判活动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而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与处分权则积极推动了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在具体程序制度的构筑中,作为对受法院行使审判权已作出、但欠缺合法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其程序的启动与进行,毫无疑问受到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的制约。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应成为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
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制约法院审判权这一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决定了如果当事人不基于其诉权对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则必然意味着当事人接受该生效裁判,从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必然成为构筑民事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
1.2.3 目的基础——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如前文所述,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而对私权争议公正裁判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具有既判力的终局判决的正当,因此,在设置解决私权争议的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过程中,再审程序制度设置目的就在于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不懈追求。
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审理并作出终局判决后,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该判决就具有了两个方面的效力。
其一,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该判决便具有了形式上
的确定力,任何法院无权撤销或者变更。
其二,终局判决具有实质上的既判力,也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
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
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
但如果一味地强调既判力原则,对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视而不见,以牺牲错判为代价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结果只会导致法律权威的破坏,有损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补救程序,对于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为使受不正当终局判决损害的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得到应有的程序救济,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非常必要,其目的就在于直接否定欠缺正当性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
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理论所确定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裁判的理念,必然决定了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成为构筑民事再审制度的程序目的。
2 再审之诉的主体
主体是诉的基本要素,没有主体,不可能发生诉。
民事再审之诉与一般民事之诉一样,都要求当事人适格,即再审原告适格和再审被告适格,当事人适格是民事再审之诉的基本要件之一。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特定诉讼当中有资格作为原告或被告起诉或应诉,并受本判决拘束的这样一种法律上的权能或者地位,又称为正当当事人。
只有适格的当事人起诉和应诉,实施诉讼行为,而且裁判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整个诉讼才有其意义。
2.1 再审之诉主体确定的意义
2.1.1 再审之诉主体的确定是对主体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保护的必要
在“私权自治”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有当事人才清楚自己所追求的、需要的是什么。
基于这种认识,私人间的私益的追求、调整以及纠纷原则上应当由有关当事人自己做出判断并解决。
民诉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应将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当具有的自由地位、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不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不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作用,就不可能建
构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
而在诉讼程序中,裁判存在错误,受侵害的主要是主体的权利。
如果对主体范围确定不明,就会阻碍其再审诉权的行使,进而侵害了其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没有及时给予其要求纠正裁判错误的机会。
因而主体的确定有助于对当事人处分权与程序选择权的保护。
2.1.2 再审之诉主体的确定有助于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和实现诉讼经济
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提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使纠纷得以公正、圆满的解决。
与市场主体广泛的意思自治能力相适应,应给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便利,承认原告起诉产生诉讼系属效力。
但在立法技术上也应作一个周全的考量,尽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防止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无涉者提起诉讼或被对方起诉。
所以,一方面要确立不依赖实体法独立存在的程序当事人概念,认可一切民事纠纷的主体都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还要确立正当当事人的概念,通过肯定起诉、应诉的人是正当当事人、剔除不正当当事人,来解决承认程序当事人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事实与实体法事实的分离问题。
由于正当当事人侧重于对当事人与实体法律关系或诉的利益关联性层面的考虑,所以,通过它对程序当事人中非正当当事人予以识别和排除,使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
3 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3.1 确定再审之诉诉讼标的的意义
3.1.1 再审之诉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再审之诉案件的对象
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以诉讼标的的形式被纳入到诉讼系属当中的。
双方当事人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并以其为中心展开诉讼攻防行为,而法院则恰恰是为解决民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为诉讼行为。
法院是诉讼标的为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均须围绕本案的诉讼标的来进行方为有效。
因此,在再审之诉中,诉讼标的成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3.1.2 再审之诉诉讼标的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该案件如
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
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
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而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了。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结束语
司法是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手段,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但是,司法的公正必须建立在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上。
离开了裁判的正当性,司法的公正性也就不复存在。
现代诉讼制度,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平等行使诉权,体现诉讼活动特有的规律,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确立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民事再审制度所固有的缺陷日益突显,并面临着极其严重的危机,严重影响了诉讼效果。
因此,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更应广泛借鉴、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和先进的理念,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全面改造和重构,构建我国的再审之诉,完善这一民事诉讼纠错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6-248
[2]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56-296
[3]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56-631
[4]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6-346
[5]75-154
▲刊物上的论文类:
[1]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6
(4):25-29
[2]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J].法商研究,2006(4):37-42
[3]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法学研究,2000(5):16-19
[4]倪克平,范翠真.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几点思考[J].司法论坛,2005(1):
73-76
▲学位论文:
[1]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5
[2]申建中.民事再审程序改造及再审之诉建构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中国
政法大学,2001
[3]姚丽坤.当事人适格理论探讨[D].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4
[4]张临伟.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重构[D].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
2005
[5]郑学林.民事再审制度改造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6
[6]郑亚军.论再审程序中的几个问题[D].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
学,2004
周索芳.民事再审程序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