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孙良坤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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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孙良坤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辖终4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时霈胡珊珊
【审理法官】王磊时霈胡珊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孙良坤;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孙良坤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良坤
【当事人-公司】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蛟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王柏涵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蛟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王柏涵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蛟王柏涵
【代理律所】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孙良坤;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孙良坤依据《委托函》等证据,以三方当事人确认欠付孙良坤劳务费1 010 000元,该款项由瑞云公司从国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孙良坤,后瑞云公司仅支付了孙良坤100 000元劳务费,二公司互相推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国泰公司、瑞云公司给付孙良坤劳务费910 000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良坤依据《委托函》等证据,以三方当事人确认欠付孙良坤劳务费1010000元,该款项由瑞云公司从国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孙良坤,后瑞云公司仅支付了孙良坤100000元劳务费,二公司互相推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国泰公司、瑞云公司给付孙良坤劳务费910000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瑞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孙良坤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综上,瑞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2:06
【二审上诉人诉称】瑞云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如下:上诉人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国泰公司为该项目空调通风分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人,孙良坤为该项目空调通风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人。
上诉人与国泰公司就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项目空调通风分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上诉人与孙良坤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孙良坤和国泰公司作为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未提交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本案存在管辖约定的证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孙良坤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本案两被告中,孙良坤仅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故此,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两被告中仅国泰公司为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为适格被告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未核实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在本案2020年6月8日就管辖权问题就行审理时,上诉人就明确提出,一审法院应当核实人孙良坤和国泰公司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如果存在书面劳务协议,应核实该协议是否就管辖权问题,特别是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但一审法院未对该基本事实进行核实,反而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管辖约定为由,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孙良坤和国泰公司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以及协议内容进行核实,并以此确认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是一审法院未核实本案基本事实即作为裁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孙良坤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4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王辕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蛟,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尚杰,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良坤、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瑞云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如下:上诉人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国泰公司为该项目空调通风分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人,孙良坤为该项目空调通风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人。
上诉人与国泰公司就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项目空调通风分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上诉人与孙良坤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孙良坤和国泰公司作为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未提交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本案存在管辖约定的证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孙良坤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本案两被告中,孙良坤仅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故此,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两被告中仅国泰公司为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为适格被告的事
实认定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未核实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在本案2020年6月8日就管辖权问题就行审理时,上诉人就明确提出,一审法院应当核实人孙良坤和国泰公司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如果存在书面劳务协议,应核实该协议是否就管辖权问题,特别是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但一审法院未对该基本事实进行核实,反而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管辖约定为由,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孙良坤和国泰公司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以及协议内容进行核实,并以此确认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是一审法院未核实本案基本事实即作为裁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良坤、国泰公司对于瑞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良坤依据《委托函》等证据,以三方当事人确认欠付孙良坤劳务费1010000元,该款项由瑞云公司从国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孙良坤,后瑞云公司仅支付了孙良坤100000元劳务费,二公司互相推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国泰公司、瑞云公司给付孙良坤劳务费910000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瑞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孙良坤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
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综上,瑞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时霈
审判员胡珊珊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楚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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