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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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锐闻伟王锦鹏
【审理法官】胡锐闻伟王锦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钱胜业;郝景航;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
【当事人】钱胜业郝景航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
【当事人-个人】钱胜业郝景航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
【当事人-公司】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建伟礼海鹰
【代理律所】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胜业;郝景航;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
【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七)海域使用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七)海域使用权。
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具体到本案,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海域使周权人孟凡明,用海类型围海养殖,宗海面积29.6458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2029年6月24日,填证机关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发证机关凌海市人民政府,发证时间2014年6月24日”,可以确定当时的发证机关是凌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现凌海市自然资源局行使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登记工作,其作为凌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X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凌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15 01:11:31
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7行终2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胜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景航。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该局海域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凌海市青年大街人民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潘超,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71号。
负责人:徐德山,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黄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悦,黄素华之女。
原审第三人:孟凡明。
原审第三人黄素华、孟凡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萧艺。
审理经过上诉人钱胜业、郝景航诉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海域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钱胜业、郝景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的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柏卓林,被上诉人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潘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原审第三人黄素华、孟凡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礼海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萧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为第三人孟凡明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用海面积29.6458公顷。
2015年6月9日,孟凡明作为甲方与乙方张萧艺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孟凡明以五百万元的价格将XX海域使用权转让给张萧艺,转让款已支付。
凌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为第三人张萧艺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证号为XX),用海面积29.6458公顷。
以上事实有《海
域使用证书》、《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本案中,案涉第三人孟凡明、张萧艺的海域使用证均由凌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仅为审核、登记机关。
二原告以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为被告,主张撤销上述海域使用证,被告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因本院对凌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不再向二原告告知变更被告,二原告可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二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胜业、郝景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钱胜业、郝景航。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钱胜业、郝景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判令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
07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七)海域使用权。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综上,可以得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是海域使用权行政登记机关,而本案案由恰恰是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上诉人钱胜业和郝景航起诉要求的是撤销第三人孟凡明所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XX 号)和张萧艺所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XX号),上述两证的登记机关是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原名为凌海市国土资源局)。
因此谁登记就应谁撤销。
被告应理所当然就是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它是适格的被告。
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辩称,一、一审是用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而颁发证书,根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由此可见,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凌海市人民政府颁发,二原告以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主张撤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所诉主体错误。
我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本可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审用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X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其中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X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人不听从一审法院的释明,坚持起诉,只好裁定驳回。
三、上诉人应该明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级效力是不同的。
《海域使用管理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者效力不是同一层级的。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这是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而上诉状中提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二款的规定。
显然,行政法规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
综上三点,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共凌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的海域使用权审核行政审批职责的通知,根据此通知将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的海域使用权审核行政审批职责划归给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不具有海域审批权,所以把我局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原审第三人黄素华、孟凡明述称,凌海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认为案涉的海域使用权证均由凌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仅为审核登记机关,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认为被告不适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张萧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七)海域使用权。
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具体到本案,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海域使周权人孟凡明,用海类型围海养殖,宗海面积29.6458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2029年6月24日,填证机关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发证机关凌
海市人民政府,发证时间2014年6月24日”,可以确定当时的发证机关是凌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现凌海市自然资源局行使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登记工作,其作为凌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凌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胡锐
审判员闻伟
审判员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启林
书记员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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