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34201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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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340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判。
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9年1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53821重型厢式货车、原告周某某驾驶浙5069轿车沿沪杭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车在后,周某某车在前,至沪杭高速下行19公里处,被告未保持好车距,不慎与前方原告所驾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
2019年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10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皖53821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某物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定损单、发票、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经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