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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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64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沙向红黄咏梅徐俏伶
【审理法官】沙向红黄咏梅徐俏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刘某1
【当事人】陈某刘某1
【当事人-个人】陈某刘某1
【代理律师/律所】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刘雅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傅明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刘雅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傅明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小凤刘雅滢傅明现
【代理律所】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原始证据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陈某主张其父母曾支付27万元给刘某1作为房屋首期款,其中部分是现金,部分是银行转账,但时间久远,找不到相关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001房的权利义务是由陈某个人享有还是陈某与刘某1共同享有,各占份额比例是多少。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001房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尚未明确,一审判决仅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载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001房的出资购买情况。
经审查,其中从刘某1的账户转账出资了房屋的首期款,刘某1也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某表示上述首付款是其父母转账给刘某1的,已明确表示是单方赠与陈某,鉴于刘某1对此不予确认,陈某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转账款项给刘某1。
故本院对陈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陈某提供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补充协议》,刘某1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而《赠与协议》的内容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又要求陈某在有能力的情况下连本带息予以偿还,出资款项的性质不一致,不能证明陈某的父母赠与款项给陈某个人。
陈某主张其父母将退股所得款30万元及将他人还给陈某母亲的借款赠与陈某亦未有合理解释。
故此,本院对陈某主张1001房是其个人财产,由其个人享有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提供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其与刘某1按出资比例享有1001房的产权,但刘某1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一审不予采纳陈某的主张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物业管理费、电费的负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1001房是陈某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的名义购买,两人未对享有1001房的份额进行约定,依法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某在一审期间未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请求多分得1001房的份额,故本院对其上诉要求多分1001房份额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5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陈某于××××年××月××日在湖南省
××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5月29日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保持了联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
××××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
复婚后,双方重新生活在一起,先是一起在巴西生活,后又移居迪拜生活。
2018年,刘某1以双方分居达三年有余及陈某有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鹿城区法院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刘某1申请诉讼保全,该法院作出(2018)浙0302执保5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陈某预购的1001房。
2019年9月20日,该法院作出(2018)浙0302民初1089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
但对刘某1提出分割1001房的请求,则不予处理。
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12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民终7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于2020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7月5日,陈某与富力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201207116055),约定购买1001房。
根据该合同的记载,房屋售价为2700952元,根据富力地产公司提供的预收款凭证和发票的记载,定金2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首期房款345647元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二期房款265305元于2012年7月13日
支付,余款189万元向中信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于2012年9月3日支付。
刘某1陈述,房屋一期款545647元和二期款265305元均由刘某1支付,按揭贷款由刘某1亲自还了21期,后期刘某1或者给陈某现金、转账给陈某、委托他人转账给陈某,再由陈某还贷。
陈某陈述,首付款共计78万元,陈某出资27万元,刘某1出资51万元,刘某1在2014年6月开始停止还贷,此后均由陈某依靠借款和父母的赠与来还贷。
2012年8月13日,刘某1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为确保陈某签订的编号为2012穗银房贷字第××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刘某1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本金18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20日,陈某单方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刘某1与陈某共同购置广州市荔湾区唐宁花园A5栋1001房商品房一套,其中陈某出资贰拾柒万元人民币整,将来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陈某主张,刘某1在(2018)浙0302民初10894号中提交该《协议书》给鹿城区法院,证明刘某1也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即双方已约定按出资比例确定产权。
刘某1认为,刘某1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陈某承认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但该《协议书》没有刘某1签名,刘某1并不同意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产权。
根据鹿城区法院该案档案,刘某12018年3月15日《证据目录》记载:……5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证明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唐宁花园A5栋1001号商品房属于共同财产。
目前,1001房仍登记在富力地产公司名下,因陈某尚未符合本市商品住房限购资格,故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提供《赠与协议》(赠与人宋碧华,受赠人陈某,落款日期2012年6月20日,主要内容“我们夫妻决定赠与女儿贰拾柒万元人民币购房首付款……我们单独赠与女儿陈某,不赠与女婿刘某1。
”)、《赠与协议》(甲方赠与人宋碧华、陈康展,乙方受赠人陈某,落款日期2015年12月12日,主要内容“甲方为乙方父母,从2014年7月开始将为乙方偿还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花园A5栋1001号房屋月供贷款、利息及本金,此部分资金为甲方积蓄单独赠与乙方,不赠与乙方丈夫刘某1。
……乙方承诺如今后有能力,将连本带息偿还甲方。
”)、《赠与协议补充协议》(甲方赠与人宋碧华、陈康展,乙方受赠人陈某,落款日期2018年2月28日,主要内容“甲
方将投资湖南康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十万股股权退还本金合计叁拾万元人民币,赠与乙方偿还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花园A5栋1001号的银行按揭本金……甲方将借给朋友张智英的伍拾万元人民币,赠与乙方偿还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花园A5栋1001号的银行按揭本金……此两笔本金偿还均为对乙方的单独赠与,以减轻乙方日常生活负担。
不赠与乙方丈夫刘某1。
……”)、宋碧华、陈康展、张智英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拟证明其父母赠与给陈某的购房款只是单独赠与给陈某,不赠与给刘某1。
刘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某1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03民初2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某预购的1001房的二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陈某离婚后又于××××年××月××日复婚,此后陈某与富力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1001房,购房时陈某向中信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而刘某1也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无论是首付款还是银行按揭贷款,刘某1、陈某双方均有出资,可见双方确实具有购房的共同意愿,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直接认定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刘某1、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当认定,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载的权利义务由刘某1、陈某共同享有和承担。
陈某主张双方曾于2013年12月20日约定该房屋按各自出资比例享有产权,但是陈某提交的《协议书》仅是陈某单方书写并签名,刘某1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刘某1愿意接受该《协议书》的约束。
从刘某1提交的双方邮件,双方对于家庭收支均有记录计算,可见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使用支配均比较在意,如果陈某确实与刘某1达成合意,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来分享产权,那么在2013年12月至今如此长的时间内,陈某完全可以与刘某1重新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从陈某提交的与其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补充协议》等,可见陈某即使与其父母之间发生经济往来也非常谨慎,会采用书面协议的方式来确定权利义务,因此陈某仅通过自行书写《协议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也与陈某一贯谨慎的态度相悖。
陈某主张刘某1向鹿城区法院提交该《协议书》,即意味着刘某1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但从当时的证据目录,刘某1
提交该《协议书》,仅想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的证明内容尚不涉及双方的比例,且刘某1在该案中也不曾明确同意按出资比例分享产权。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陈某主张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陈某主张其父母曾单独赠与陈某金钱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陈某提交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补充协议》等内容看,陈某父母既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又作出过“乙方如今后有能力,将连本带息偿还甲方”的意思表示,难以确认陈某父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陈某称首付款中由陈某出资的27万元是由其父母赠与,对此,一来刘某1不予认可,二来没有对应的资金往来证据,三来陈某称是其父母先付给刘某1再由刘某1统一支付,那么如果陈某父母仅是赠与给陈某而不赠与给刘某1,为何陈某父母还愿意将大额款项转交刘某1统一处理?这与生活常理不符。
再次,陈某主张其父母单独赠与的款项金额巨大,如陈某证据中所称的父母将退股所得款项30万元及张智英还款55万元赠与给其个人所有,当时刘某1、陈某关系已经破裂,同年刘某1也向鹿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如果陈某父母确实出于疼惜陈某的考虑赠与陈某金钱,从避免刘某1误会、更好保障陈某权益的角度考虑,为何不能将赠与一事以及资金来源坦诚告知刘某1?这也与生活常理不符。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不宜采纳陈某的主张,按其主张的父母亲友出资金额来确定刘某1、陈某对房屋享有的比例。
为此,法院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载的权利义务应由刘某1、陈某各占一半份额。
对于刘某1请求将房屋产权证办理于刘某1名下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某1未能举证证明目前已具备办证条件,故本案不予支持。
同理,虽然本案已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载的权利义务应由刘某1、陈某各占一半份额,但由于房屋尚未过户,因此不能直接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刘某1请求确认房屋由双方居住使用、收益由双方各半享有,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30日判决:一、陈某2012年7月5日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xxx)所载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北一街xxx号1001房的权利义务,由刘某1和陈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
驳回刘某1要求确认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北一街2号1001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1要求将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北一街2号1001房登记到刘某1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00元,由刘某1和陈某各负担12150元。
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1和陈某各负担2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某2012年7月5日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xx)所载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北一街xxx号1001房(以下简称1001房)的权利义务,由陈某与刘某1按份占有1001房权利义务的份额,其中陈某占76%,刘某1占24%。
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为陈某与刘某1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仅仅是刘某1用来证明100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刘某1的亲笔签字,从而否定了《协议书》的效力,不予采纳陈某的主张,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1.如刘某1仅仅只是为了证明100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为了证明1001房按《协议书》的约定按份占有其权利义务,刘某1并不需要提供《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
刘某1提供这份《协议书》就是想证明1001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占有1001房权利义务的份额。
2.该《协议书》是由刘某1主动提交给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区法院)的原始证据。
虽然《协议书》没有刘某1签名,但是应该认定为《协议书》是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该《协议书》的约束。
3.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刘某1应当重新签署《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观点是不成立的。
一方面,《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陈某与刘某1按照各自出资比例享有1001房的产权,刘某1已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另一方面,陈某与刘某1在2014年感情恶化,刘某1甚至将陈某的所有联系方式删除、拉黑,陈某一度联系不上刘某1。
且在双方恶劣的关系下,关于沟通儿子的日常生活等问题亦存在巨大的困难,又如何能考虑重新到重新签署经双方认可的《协议书》呢?二、1001房的首付款27万元确实是陈某父母赠与陈某的,有《协议书》佐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
1.刘某1提供给鹿城区法院的《协议书》已经自认1001房
是由陈某出资27万元、刘某1出资51万元共同购买,日后按照各自出资的份额占有1001房的权利义务。
2.该笔金额是由陈某的父母赠与陈某个人的,陈某亦提供了陈某与父母签署的《赠与协议》佐证。
3.陈某的父母将27万元首付款交付给刘某1一并支付首付款,仅仅是为了方便统一支付首付款而已,并不是属于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
三、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的父母没有将《赠与协议》告知刘某1,因此不采纳陈某的主张,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1.陈某与刘某1曾在2013年12月20日签署《协议书》,陈某的父母知道1001房的权利义务是由陈某与刘某1各自按照出资额享有,所以之后陈某与父母之间签署的《赠与协议》亦没有通知刘某1。
2.陈某与刘某1从2014年开始分居,刘某1长期在巴西,陈某在迪拜照顾孩子,双方无法见面,刘某1将陈某及陈某父母的联系方式均删除、拉黑,大家无法联系。
四、陈某父母转账或指定他人转账给陈某的款项,无论是赠与还是借款,均不影响该笔资金被认定为仅仅是归陈某个人所有,不归刘某1。
五、除了首付款27万元外,陈某的父母代为偿还贷款的金额高达1467513元,此外,亲戚朋友借款258700元,如果在判决时完全不考虑陈某父母的付出,在刘某1常年在外旅游、奢侈消费却不承担贷款的情况下,仍然机械性地将房屋按五五分割,对陈某及其父母造成实质上的不公。
六、在婚内期间,刘某1屡次与陈某以外的女子暧昧不清且家暴儿子。
1001房是陈某与儿子在国内的唯一住宅,而刘某1在国内已经有四套房产,国外二套房产,按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陈某亦应当多分财产给予照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64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刘某1):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某2012年7
月5日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xx)所载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北一街xxx号1001房(以下简称1001房)的权利义务,由陈某与刘某1按份占有1001房权利义务的份额,其中陈某占76%,刘某1占24%。
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为陈某与刘某1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仅仅是刘某1用来证明100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刘某1的亲笔签字,从而否定了《协议书》的效力,不予采纳陈某的主张,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1.如刘某1
仅仅只是为了证明100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为了证明1001房按《协议书》的约定按份占有其权利义务,刘某1并不需要提供《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
刘某1提供这份《协议书》就是想证明1001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占有1001房权利义务的份额。
2.该《协议书》是由刘某1主动提交给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区法院)的原始证据。
虽然《协议书》没有刘某1
签名,但是应该认定为《协议书》是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该《协议书》的约束。
3.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刘某1应当重新签署《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观点是不成立的。
一方面,《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陈某与刘某1按照各自出资比例享有1001房的产权,刘某1已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另一方面,陈某与刘某1在2014年感情恶化,刘某1甚至将陈某的所有联系方式删除、拉黑,陈某一度联系不上刘某1。
且在双方恶劣的关系下,关于沟通儿子的日常生活等问题亦存在巨大的困难,又如何能考虑重新到重新签署经双方认可的《协议书》呢?二、1001房的首付款27万元确实是陈某父母赠与陈某的,有《协议书》佐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
1.刘某1提供给鹿城区法院的《协议书》已经自认1001房是由陈某出资27万元、刘某1出资51万元共同购买,日后按照各自出资的份额占有1001房的权利义务。
2.该笔金额是由陈某的父母赠与陈某个人的,陈某亦提供了陈某与父母签署的《赠与协议》佐证。
3.陈某的父母将27万元首付款交付给刘某1一并支付首付款,仅仅是为了方便统一支付首付款而已,并不是属于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
三、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的父母没有将《赠与协议》告知刘某1,因此不采纳陈某的主张,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1.陈某与刘某1曾在2013年12月20日签署《协议书》,陈某的父母知道1001房的权利义务是由陈某与刘某1各自按照出资额享有,所以之后陈某与父母之间签署的《赠与协议》亦没有通知刘某1。
2.陈某与刘某1从2014年开始分居,刘某1长期在巴西,陈某在迪拜照顾孩子,双方无法见面,刘某1将陈某及陈某父母的联系方式均删除、拉黑,大家无法联系。
四、陈某父母转账或指定他人转账给陈某的款项,无论是赠与还是借款,均不影响该笔资金被认定为仅仅是归陈某个人所有,不归刘某1。
五、除了首付款27万元外,陈某的父母代为偿还贷款的金额高达1467513元,此外,亲戚朋友借款258700元,如果在判决时完全不考虑陈某父母的付出,在刘某1常年在外旅游、奢侈消费却不承担贷款的情况下,仍然机械性地将房屋按五五分割,对陈某及其父母造
成实质上的不公。
六、在婚内期间,刘某1屡次与陈某以外的女子暧昧不清且家暴儿子。
1001房是陈某与儿子在国内的唯一住宅,而刘某1在国内已经有四套房产,国外二套房产,按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陈某亦应当多分财产给予照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某1辩称,一、100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从未协议分割过1001房。
陈某与刘某1于××××年××月××日复婚,1001房于2012年7月5日以陈某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由刘某1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首付款均由刘某1刷卡支付,按揭是双方共同偿还。
因此,从房屋购买的时间以及房款的支付情况可知,1001房购于婚后,房款双方均有支付,双方无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1001房首付款来源于刘某1,按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1001房的性质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协议书》的效力不应予以认可。
双方婚内从未协议分割过1001房,陈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协议书》,仅有其单方签名,没有刘某1的签字承诺,不能证明《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载内容:“首付款中的27万元是由陈某出资”,没有证据可以佐证,陈某主张27万元首付款是来源于其母亲宋碧华的单方赠与,没有事实根据。
第一,陈某母亲陈述该27万元是由其转给刘某1,但却不能提供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有27万元的资金出资;第二,如果陈某母亲确实有出资27万元且仅单方赠与给陈某,为何从来没有告知刘某12012年6月20日的《赠与协议》一事?第三,既然是单方赠与,为何却又直接把钱转给刘某1?而不是转给陈某?故陈某关于“根据《协议书》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分享房屋收益,双方按份占有1001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从协议的法律效力来分析,协议应该是双方的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协议只有一方签名,没有刘某1的签字承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二)1001房首付款来源于刘某1,按揭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1001房的首付款78万元,均来源于刘某1,是刘某1用其银行卡在富力公司POS 机上分三次刷卡支付的,一审时刘某1已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证。